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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吉林省元隆達工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峰 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相 對 人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代 理 人 黃致傑 複 代理 人 李培淇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905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 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 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 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 〕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 號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的規定》之內容如附件。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 判斷(仲裁裁決)。」 四、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最新實例兩件。由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覆,提供:(一)福建省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 其裁定「對台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2003年11月4 日的2002仲 聲仁字第135 號仲裁裁決的效力予以認可」;(二)江蘇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商外初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書,其裁定「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 民事判決予以認可」,此有法務部民國104 年9 月21日法外 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1號調查取證回 覆書及所附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實例恐不多,但並全無。準此, 本於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 簽訂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機器設備,嗣因相對人 違約,經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13年12月30日仲裁結果相對人應返還申請人貨款及給付 遲延交貨罰款共計美金13萬元,並負擔人民幣88,010.4元之 仲裁費,此有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4)京長安台證字第 927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裁決書可證觀諸前述仲裁過程,相對人有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庭審, 雙方當事人均有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並就證據及法律問題 進行攻防,核其內容復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命相對人為 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前述裁決書等語。 六、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一)相對人於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 雖有委任彭立松、劉睿為代理人參與仲裁庭審理,自2013 年12月30日仲裁裁決開庭至今,相對人未收到仲裁裁決書 送達,相對人既未收受仲裁裁決之送達,本件仲裁裁決,自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仲裁裁決書合法送達 相對人之證明,難認本件仲裁裁決已合法生效。(二)聲請 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中尚有積欠貨款二筆,分別為美金27,500 元、30,000元迄未給付相對人,經催討無著,現已委任律師 準備於大陸地區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催討本件款項。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2014)吉遼國證字第568 號委託公 證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是本件委託公證 書並不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推定為 真正,無實質上證據力,自不應予以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陳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再對相對人送達本件 裁決書之送達證明文件,上開送達證明文件並經北京市長 安公證處公證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 104 年8 月13日證明正本、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5年7 月 16日(2015)京長安台證字第491 號公證書正本(含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函文及郵遞簽收資料影本)(見 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在卷可憑,已經補正相對人先前 指摘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一節。 (二)至相對人聲稱現已委任律師準備於大陸地區法院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部分,自不影響既有之仲裁 判斷之效力。 (三)聲請人確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4 年2 月 6 日證明正本、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4年12月5 日(2014 )京長安台證字第927 號公證書正本(含裁決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 程序要件。至相對人所指摘欠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2014)吉遼國證字第568 號公證書,是聲請人 委任劉憲璋代理本件聲請之委託書正本及其公證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已認聲請人確委任劉憲璋代理 本件聲請無誤。 (四)經本院核閱上開裁決書,亦難謂該仲裁判斷有何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核無不合,爰准予認可。 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 負擔。 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 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有關法律,總結 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 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 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 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 和仲裁調解。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 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人 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 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 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 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 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 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應 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 、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 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 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 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 解書的案號或者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申請認可的仲 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 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 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 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 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 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真實性;人民法院認為 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 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 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 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當事 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作出 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 ,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 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 法院。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 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 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 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 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 法而依台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 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 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 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 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 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 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 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 ,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台灣地區仲裁規 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台灣地區 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 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 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 予認可。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 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 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 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 ,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 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 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充 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台灣 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台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 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 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 序。 第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 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 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 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 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計算。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案 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參照訴 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 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 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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