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吉林省元隆達工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劍峰
代 理 人 劉憲璋
律師
相 對 人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代 理 人 黃致傑
複 代理 人 李培淇
上列
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
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905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
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
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
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
〕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 號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的規定》之內容如附件。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
判斷(仲裁裁決)。」
四、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請求提供「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或為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最新實例兩件。
嗣由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覆,提供:(一)福建省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
其裁定「對台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2003年11月4 日的2002仲
聲仁字第135 號仲裁裁決的效力
予以認可」;(二)江蘇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商外初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書,其裁定「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
民事判決予以認可」,此有法務部民國104 年9 月21日法外
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1號調查取證回
覆書及所附之
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
可稽。足見「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已經獲准確定之實例恐不多,但並
非全無。準此,
本於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五、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
簽訂
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機器設備,嗣因相對人
違約,經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13年12月30日仲裁結果相對人應返還申請人貨款及
給付
遲延交貨罰款共計美金13萬元,並負擔人民幣88,010.4元之
仲裁費,此有經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2014)京長安台證字第
927 號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裁決書
可證
。
觀諸前述仲裁過程,相對人有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庭審,
雙方當事人均有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並就證據及
法律問題
進行攻防,核其內容復係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命相對人為
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前述裁決書等語。
六、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一)相對人於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
雖有委任彭立松、劉睿為代理人參與仲裁庭審理,
惟自2013
年12月30日仲裁裁決
開庭至今,相對人
迄未收到仲裁裁決書
送達,相對人既未收受仲裁裁決之送達,本件仲裁裁決,自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仲裁裁決書合法送達
相對人之證明,
難認本件仲裁裁決已合法生效。(二)聲請
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中尚有積欠貨款二筆,分別為美金27,500
元、30,000元迄未給付相對人,經催討無著,現已委任律師
準備於大陸地區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催討本件款項。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2014)吉遼國證字第568 號委託公
證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是本件委託公證
書並不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推定為
真正,無實質上證據力,自不應予以認可等語資為
抗辯。
七、
經查: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陳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再對相對人送達本件
裁決書之送達證明文件,上開送達證明文件並經北京市長
安公證處公證
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
104 年8 月13日證明
正本、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5年7 月
16日(2015)京長安台證字第491 號公證書正本(含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函文及郵遞簽收資料影本)(見
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在卷
可憑,已經補正相對人先前
指摘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
一節。
(二)至相對人聲稱現已委任律師準備於大陸地區法院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部分,自不影響既有之仲裁
判斷之效力。
(三)聲請人確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4 年2 月
6 日證明正本、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4年12月5 日(2014
)京長安台證字第927 號公證書正本(含裁決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
程序要件。至相對人所指摘欠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2014)吉遼國證字第568 號公證書,
乃是聲請人
委任劉憲璋代理本件聲請之委託書正本及其公證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已
堪認聲請人確委任劉憲璋代理
本件聲請無誤。
(四)經本院核閱上開裁決書,亦
難謂該仲裁判斷有何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
核無不合,爰准予認可。
八、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
負擔。
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
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有關法律,總結
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
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第二條 本規定
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
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
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
和仲裁調解。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
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人
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
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
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
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
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
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
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
成
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應
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
、
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
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
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
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
解書的案號或者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申請認可的仲
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
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
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
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
以提起
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
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真實性;人民法院認為
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
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
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
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
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當事
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作出
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
,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
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
法院。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
期
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
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
仲裁協議時屬於無
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
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
法而依台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
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
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
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
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
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
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
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
,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台灣地區仲裁規
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台灣地區
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
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
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
予認可。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
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
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
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
,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
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
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充
分
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台灣
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台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
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
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
序。
第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
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
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
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
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計算。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案
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
參照《
訴
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
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
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