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巨茂空間攝影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錦惠
異 議 人 劉俊傑
相 對 人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台灣不
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對異議人劉俊傑部分之提存
物,經異議人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等向法院聲請
假處分獲法院
裁定後,提供
擔保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巨茂公司)因該假處分受有遭
第三人解除契約之損害
,業依法向相對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532號)。
本案係屬
債權人對連帶
債務人全體聲請假處分
之案例,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
於假處分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保全程序中之全體債務
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亦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今異議人巨茂公司既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
訟效力及於全體,本案提存物是為
查封「特定物」之擔保,
擔保效力亦不可分,且
兩造仍在訴訟中,故不同意相對人領
回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
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前開條文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行使其賠償
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聲請假處分
事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前已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裁定、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巨茂公司於105年8
月30日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起
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450萬元
暨其利息,由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異議人劉俊
傑部分則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均經本院查核無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影本)在卷
可佐。且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理由觀之,
亦難查知異議人間係屬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提供
之擔保,即係平均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異議人劉俊傑既未
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請求返還
。從而,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
准予返還提存物、其餘聲請駁回,核無不當(
惟因相對人係
為異議人劉俊傑、巨茂公司共同提供擔保物,是需待異議人
巨茂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相對人始能領回提存物)。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關於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規定,於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情形並無適
用,受擔保利益人如未於行使權利期限內行使權利(即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供擔保人並已向
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
效果,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
對於異議人劉俊傑部分之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為此,原
裁定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准許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並因異議人巨茂公司,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駁回相對人對
異議人巨茂公司部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
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