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臻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
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12日裁定
駁回,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 年10月12日裁
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業
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本件異議,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9月10日投遞,但該
日為假日期間,信函則為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日
方送達異議人,是異議期限應為105年10月2日,異議人已於
105年9月30日寄出異議狀,
惟投遞期間為假日,法院收受日
期為上班日,異議人並無逾期之情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
人員為之者外,
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
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
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
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 年9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
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5年9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之公司設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 段
000號11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魅力羅丹大
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異議意旨雖謂,信函係由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
日方送達異議人
云云,然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
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
參照)。故無論大樓管理員係於何時
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
效力之時間均不生影響。又105年9月10日雖為星期六,惟
該日適為中秋節彈性放假之補上班日,並非異議人
所稱之
假日,有中華民國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
可
憑,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由郵務人員為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
非不得於休息日為之。
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應自
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算至105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即
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又謂,其已於105年9月30日將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郵寄方式投遞,並無逾期之情況云云。惟按訴訟行為,係
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
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書狀提
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遲
至105年10月3日始將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
日,至異議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書狀,則非所問。則異議
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
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