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懿倫
相 對 人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
聲請,異議人於105年1
月25日收受送達,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宣告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同時宣告
債務人得
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裁判,係
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
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
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
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
參照)。則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待債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絕無因異議人提出假扣押
強制執行反擔保,解除假扣
押而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金額經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確經扣得該等金額;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
完全等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扣之價額,換言之,為使相
對人本案債權日後請求之滿足,確經異議人提存之金額資為
擔保,相對人焉可能因異議人之反擔保而受損害?
㈡再者,
迄至
兩造判決確定,相對人甚且連同裁判費聲請確定
金額併與聲請強制執行,該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為
解除假扣押所擔保提存之金額未曾滅失,甚且同時遭本案強
制執行程序先與扣押,均有
扣押命令可稽。
㈢原裁定顯然誤解相關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事用法違
誤,實有廢棄原裁定另
諭知准予發還異議人擔保提存金之必
要。
四、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11,046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
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核發之
執行命令。
嗣兩造間給付貨款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
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兩造間給
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
執行完畢,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100年度
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連同判判費已獲全部清償,且
異議人以同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絕
無因而受有損害
云云。
惟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係備相對人因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
否獲得全額清償
無涉;又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勝
訴確定,並
非異議人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未受有任何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等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