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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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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相 對 人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5年1 月25日收受送達,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 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 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則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待債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絕無因異議人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反擔保,解除假扣 押而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金額經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確經扣得該等金額;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 完全等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扣之價額,換言之,為使相 對人本案債權日後請求之滿足,確經異議人提存之金額資為 擔保,相對人焉可能因異議人之反擔保而受損害? ㈡再者,迄至兩造判決確定,相對人甚且連同裁判費聲請確定 金額併與聲請強制執行,該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為 解除假扣押所擔保提存之金額未曾滅失,甚且同時遭本案強 制執行程序先與扣押,均有扣押命令可稽。 ㈢原裁定顯然誤解相關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事用法違 誤,實有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准予發還異議人擔保提存金之必 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11,046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 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嗣兩造間給付貨款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 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兩造間給 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 執行完畢,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100年度 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連同判判費已獲全部清償,且 異議人以同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絕 無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係備相對人因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 否獲得全額清償無涉;又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勝 訴確定,並非異議人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未受有任何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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