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
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
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
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分
別明定。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為第一商業銀行和
被告黃進旺、李
建興之
所有權恢復問題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判
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
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
案。原裁定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後,據此計算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93,332元(第一審裁判費37,333
元+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固指摘原裁定不當
云
云,
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如何有誤,且經本院
重新核算結果,原裁定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計算
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數額之計算並無錯
誤可言。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
無錯誤,木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