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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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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 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 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分 別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第一商業銀行和被告黃進旺、李 建興之所有權恢復問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判 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 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 案。原裁定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後,據此計算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93,332元(第一審裁判費37,333 元+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如何有誤,且經本院 重新核算結果,原裁定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計算 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數額之計算並無錯 誤可言。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 無錯誤,木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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