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
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