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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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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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