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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朱祐霆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亞爾菲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 司促字第10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亞爾菲有限公司前受聲明人 委託進行裝修自宅設計服務,但因其設計錯誤,有設計圖面 與圖說皆不完整情形下,致聲明人持續支出工程款,權益受 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在相對人公司會談後, 相對人同意退回工程已請款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 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支付予聲明人,兩造並合意解除合約 ,有切結書為憑。聲明人業於105年3月15日通知相對人公司 聯絡窗口王小姐退款帳號,但相對人公司迄今無任何回覆或 支付款項,明顯悔諾。聲明人不得已送請鈞院對相對人公司 發支付命令,然遭鈞院裁定駁回。鈞院裁定雖要求補正請求 原因事實之釋明,但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已說明兩造間之合約 關係,及兩造亦已同意解約,並提出切結書為附件,如果切 結書白紙黑字記載無法保障聲明人之權益,聲明人無法理解 尚有何保障權益之方式?爰依法提出異議,並再檢附切結書 影本1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設有規 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人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切結書為附件,該切結書 內容記載:「……於今日起解除合約關係,就雙方約定事 項如下:一、至簽訂切結書起,雙方原簽訂之工程合約終 止,乙方(即亞爾菲公司)已提供之設計相關圖說(包含細 部施工圖說、材料表、估價單)可由甲方(即聲明人)使用 ,但不得由其他相關設計同業作為作品。二、乙方不再提 供後續合約服務,甲方亦無須支付其他費用。三、乙方退 回工程階段請款(共計312500元整)中的5萬元整,作為雙 方解除合約的金額,乙方保證付款,於會計結算日103年3 月31日,匯款至甲方提供之個人帳戶。105年3月8日。」 等語,主張相對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退回5萬元等情,惟 該切結書並無兩造簽名蓋印,且切結書下方亦附載:「此 為切結書草案,為保證5萬元支付予朱先生,正式切結書 由雙方修定同意後簽署。(印章)」等文字,則聲明人提出 該切結書既僅為「草案」,並非兩造最後簽署之「正式」 切結書,則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是否願給付聲明人5 萬元之真意,否則該切結書附註事項何必記載「……,為 保證5萬元支付予朱先生,正式切結書由雙方修定同意後 簽署。」等字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聲明人聲請支付 命令後,於105年5月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該送達後5日內 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到院,該裁定亦於105年5月 12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0557號卷宗第9頁)。聲明人僅於105年5 月18日具狀補正利息起算日而已,仍未補正提出得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以聲明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請求未依法釋明,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乙 節,尚無不合。 (三)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 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 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 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 ,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1093號民事裁定參照)。簡言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 定既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 裁定駁回,嗣聲明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明人對於 相對人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縱經駁回,仍無礙於聲明人 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對相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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