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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賽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異議人聲請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促字第14553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 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 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 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稱:「當事人 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 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 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等語 ,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處分)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於桃園市, 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報價單之注意事項第6 條 載明:「本報價單一經確認回簽後,即視為買賣契約,若有 發生消費爭議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異議人依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提出異議, 請准撤銷駁回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5 年6 月25日 ,適逢週六為政府機關例假日,得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 105 年6 月27日(民法第122 條參照)。異議人於105 年 6 月27日提出本件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之本院 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未逾原裁定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茲異議人聲請對單一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該債務人係法人,而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確無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規定以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上與直接起訴有別,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異議意旨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對法律顯有誤解,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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