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賽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
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促字第14553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
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
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
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暨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稱:「當事人
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
無庸繳交任
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
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等語
,足資
參照。
二、原裁定(處分)意旨
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於桃園市,
非
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
異議人即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報價單之注意事項第6 條
載明:「本報價單一經確認回簽後,即視為
買賣契約,若有
發生消費爭議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異議人依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於法有據,
爰提出異議,
請准撤銷駁回聲請
云云。
四、
經查:
(一)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5 年6 月25日
,適逢週六為政府機關例假日,得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
105 年6 月27日(
民法第122 條參照)。異議人於105 年
6 月27日提出
本件異議,有其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蓋之本院
收文章戳日期
可證,未逾原裁定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
合意管轄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從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茲異議人聲請對單一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該債務人係法人,而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確無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規定以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上與直接起訴有別,並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
異議意旨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對
法律顯有誤解,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