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朱興龍
相 對 人 蔡子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891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蔡子豪幫助詐欺集團即由一
名自稱在酒店上班叫「周雅諾」之女子,於民國100年8月2
日、8月58日與8月10日間,以其友人「陸小顏」之酒店小且
住院沒錢繳醫藥費為由,使被害人即異議人陷於錯誤,詐騙
被害人即異議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子豪,造成異議人受害
,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謹檢附供
核及匯款申書影本4張為證,
爰依
督促程序賜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
並聲明:債務人即蔡子豪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筆
所載新臺幣(下同)36萬
元。
三、原裁定則以:㈠異議人經本院105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正確認
聲請人是否為誤載(因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公司)?
併提供清晰之匯款書影本到院參辦,此裁定已於送達於債權
人,並於105年8月2日陳報本院。㈡債權人未就享有債權之
事提出釋明,依
前揭說明,對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難認
合法等語,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債權之事提出釋明,債權人為異
議人朱興龍,匯款給相對人
是以公司(三幸有限公司),異
議人為三幸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此檢具清晰之匯款書
影本等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已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
惟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並由自稱酒店上班之「周雅諾」佯稱其友
人住院沒錢繳醫藥費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其以三幸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蔡子豪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及以三幸公司名義匯款
至蔡子豪前揭帳戶匯款申請書4份為證。則異議人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即相對人蔡子豪詐騙,請求相對人給付受詐騙
之款項而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僅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提出事證為必要之釋明為已足,茲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蔡
子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異議人之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
:「盧皇群等人隨即指示臺灣地區由何駿成、謝岳霖所帶領
,由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意聯
絡之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
卜國展等人組成車手集團,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
嗣其等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盧皇群等人之指示,
扣除車手可分得之金額後,經將剩餘詐欺所得轉匯至可異地
取款之人頭帳戶,在大陸地區提領(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
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謝岳霖、張志瑋、劉宇倫、張
為鈞、蔡子豪、卜國展除擔任上開車手外,並提供自身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後,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
即為異議人朱興龍)」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準此,本件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至異議人
所提匯款申請書是以三幸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乙節,亦僅屬異
議人遭詐騙而付款之方式,並無礙於異議人主張其遭詐騙之
事實;且異議人亦於105年8月2日民事
答辯狀說明:「因酒
店小姐「周雅諾」要求其不能以異議人名義匯款,否則收不
到,要用公司行號匯款,始以三幸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本件
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異議人,並未誤載」等語。然原裁定仍
以:「一、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
認聲請人是否為誤載(因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公司)‧‧‧。
二、債權人未就享有債權之事提出釋明」為由,認本件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