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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由被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綜合 責任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茲因原告為要保人,亦為被保險 人,而原告之所在地為臺中市位於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 發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9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自 105年9月28日起,至黃0樺(身分證字號詳卷)身故之日止 ,在240萬元扣除前項數額(不含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按 月給付原告22,400元。㈢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366,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黃0樺(身分 證字號詳卷)身故之日止,在60萬元扣除前項數額(不含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年5月4日,基於同一訴 訟標的,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實質上並無訴之變 更可言,且被告亦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101年8月1日共同向 原告承保「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約明醫療過失責任 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 元,原告之自負額為百分之30,被告新光公司之承保比例為 百分之80、被告富邦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茲因衛生 署曾於96年10月31日發布含Mycophenolate成分藥品可能增 加流產及先天性異常之風險,於97年4月11日發布含Mycophe nolate成分藥品與PML之不良反應之用藥安全資訊,一再呼 籲醫師為病患處方該藥品時,應小心注意病患是否懷孕,並 審慎評估其產生PML之風險;含Mycophenolate成分藥品之仿 單亦警告孕婦服用該等藥物,有導致畸胎之風險。而於101 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訴外人林雅惠因身罹紅斑性狼瘡 至原告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主治醫師在開立含 Mycophenolate成分之「山喜多」(Cellcept)藥品(下稱 系爭藥品)予林雅惠服用時,均疏未告知林雅惠服用系爭藥 品期間不宜受孕,否則有產下畸形兒之風險,致林雅惠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服用系爭藥品期間受孕,並產下嚴重畸形 兒黃0樺。原告為此與黃0樺之法定代理人展開協商,於協 商過程有通知被告公司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因原告自忖 於本件醫療過程有疏誤之處,乃陸續支付黃0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賠償金及醫療看護費用,截至105年8月底止共已支付2, 616,240元,往後每月尚須給付4萬元之賠償金。又上開賠償 係因原告於開立系爭藥品予林雅惠服用時,疏未告知用藥禁 忌,有過失責任,可認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自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支 出上開理賠數額固無爭執,但均以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醫 院有過責為由拒絕理賠,無奈之餘,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如被告堅持須要一次確 定金額,以被害人每月去支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按霍夫曼計 算其存活年數,絕對會超過300萬元。和解書中每月4萬元之 計算依據以被害人狀況需要專人全天看護,若以現在看護行 情每日就需要2,000元,原本和解條件的每月醫療費用是6、 7萬元以上,所以每月以4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且對被告有利 。又因系爭保險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 元,按被告新光公司百分之80之承保比例計算,新光公司應 付之理賠責任上限為240萬元,被告富邦公司則應給付原告 60萬元。 (三)又如依和解書內容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 ,則為: ⒈被告新光公司部分: ①截至105年8月底止,原告已支付賠償金2,616,240元,已如 前述。扣除百分之30之自負額,按被告新光公司百分之80之 承保比例計算,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計算 式:2,616,240×70%×80%=1,465,094)。 ②因系爭保險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 按被告新光公司百分之80之承保比例計算,新光公司應付之 理賠責任上限為240萬元。是另就黃0樺辭世前,原告每月 需支出之損害賠償費用4萬元,扣除原告自負額百分之30, 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0之承保比例計算 ,被告新光公司應自105年9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400 元(計算式:40,000×70%×80 %= 22,400元)。 ⒉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①截至105年8月底止,原告已支付賠償金2,616,240元,已如 前述。扣除百分之30之自負額,按被告公司百分之20之承保 比例計算,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366,273元(計算式:2, 616,240×70%×20%=366,273)。 ②因系爭保險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 按被告富邦公司百分之20之承保比例計算,富邦公司應付之 理賠責任上限為60萬元。是另就黃0樺辭世前,原告每月需 支出之損害賠償費用4萬元,扣除原告自負額百分之30,按 被告富邦公司百分之20之承保比例計算,被告富邦公司應自 105年9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計算式:40,000× 7 0%×20%=5,600元)。 (三)聲明: ⑴先位聲明: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新光公司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黃0 樺(身分證字號詳卷)身故之日止,在240萬元扣除前項數 額(不含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22,400元。 ㈢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366,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富邦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黃0樺(身分證字號詳 卷)身故之日止,在60萬元扣除前項數額(不含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依病方之狀況,病方係要求原告能 負擔孩子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因孩子後續之醫療照顧期間 為何,於和解當時無法預估,相關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例如 按月給付之看護費)係遞次發生者,所以和解內容無法有確 切之賠償數額。原告曾檢附與訴外人之和解書與被告就本件 醫療糾紛洽商「出險」之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於104年12 月3日及105年1月20日均以電子郵件告知「本案礙於肇責與 實際損失不明雖猶未達理賠階段…」,如今被告竟主張本件 至遲應自102年4月22日起算時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尤其 被告向來均「本保單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而本件和解內 容又非一次性之給付,法律又未強制要求債權人須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故而請求之時效應解為自原告給付最後一次賠償 數額後起算。又依被告授權之保險公證人於104年12月3日、 105年1月20日及105年7月5日之電子郵件回函:「保險公司 釋出善意依該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用(不含看護費用)於扣 除自負額後為賠付金額無訛」,堪認至少被告有承認、承諾 理賠該部分之金額。被告既已承諾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被 告即應依其承諾給付此部分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用之保險金 ,至少亦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承認而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當未罹於 時效。退步言之,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林雅惠等人之和解書 ,原告所為之賠償,係遞次發生者,則在原告依各期給付期 限賠付訴外人林雅惠後,才得以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是依民 法第128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晚於105年6月 2日尚曾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則原告雖是在105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就103年6月2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損害 賠償數額,應尚未罹於時效。 ㈡由證人林清淵之證詞可知,該證人於101年4月1日開立系爭 藥品、8天藥量予林雅惠,給藥當時並未告知林雅惠服用系 爭藥品期間及停止用藥後六週內應避孕,否則若無違反告知 義務,該證人怎會簽署和解書,又怎會甘心讓醫院扣錢?且 林雅惠當知服用系爭藥品會對胎兒造成影響,理應不會在得 知懷孕後詢問林清淵「如果繼續用藥會不會對胎兒有影響」 。而林雅惠係於101年7月11日告知發現懷孕,依當時之情狀 ,推算其受孕期間應為101年4月中旬,此依證人邱燦宏之證 詞可證明。又當時訴林雅惠確實有服用Mycoph enolate成分 藥品,其他林雅惠所服用之藥物又無肇致胎兒畸形之問題, 而依黃0樺之病歷資料及證人邱燦宏之證詞,林雅惠分娩出 之黃0樺為嚴重畸形兒,是由此堪認確實與原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有關。再者,此類「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案 件,依法須由醫院就其「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醫院目前開立系爭藥品之藥袋資料記載方式與當時開立 藥物給林雅惠之藥袋相同。依其上在「可能副作用、警語及 注意事項」欄位上,僅記載「用此藥期間,若您有懷孕,請 告知醫師。」,可知給藥當時確實並未告知林雅惠服用該等 藥物期間及停止用藥後六週內應避孕,故原告確實有違告知 義務。 ㈣依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單一意外事故之傷亡,不管 加害人有幾人,被告均應理賠之保險金額上限均為300萬元 ,從而本件無論是證人林清淵或邱燦宏任何一人有醫療疏失 ,被告均應理賠全額之醫療責任險。而依客觀事證,至少就 林清淵違反告知義務部分,應認有醫療疏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理賠全額之醫療責任險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2年4月16日提出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事故通知書 ,惟資料尚屬不足,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 告除提出林雅惠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但未提出「院內醫事 糾紛審議(檢討)會(每月評議)會議記錄」等資料。又原 告雖於102年4月22日與林雅惠達成和解,然該和解過程未通 知被告參與,自不拘束被告。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 起訴,惟查原告所提供之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事故通知書, 記載事故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迄原告於105年10月3 日起訴止,已逾2年期間;縱以原告通知保險事故之日期為 準,保險事故通知書記載102年4月16日,亦逾2年期間。次 查原告與第三人黃文正、林雅惠係於102年4月22日簽訂和解 書,迄原告起訴日止,仍逾2年期間。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上開金額,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直接所致」為其要件。 原告為大學附設醫院,其醫療專業遠勝於被告,故由原告醫 院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藥物與胎兒畸形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雖提出系爭藥品 之仿單資料,惟從第2.5.1點記載可知,係「在孕婦沒有適 當且控制良好的研究。」,且過去先天性畸形案例係「合併 使用Mycophenolate Mofetil與其他免疫抑制藥物」始發生 ,則Mycophenolate Mofetil本身之單獨使用是否「直接導 致」先天性畸形發生,個案上非無疑義。又根據原告102年4 月16日提交被告之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事故通知書記載,可 知林雅惠曾服用之藥物諸多,包括但不限於:1.prednisolo ne(5mg)2#qodpo;2.Hydroxychloroquine(200mg)1# qodpo ;3.Tacrolimus等藥物。故林雅惠醫療過程究竟使用多少種 藥物,該等藥物是否與胎兒畸形有所關連,醫師使用系爭藥 品是否直接造成胎兒先天性畸形,抑或出於其他先天性因素 ,非無疑問。故原告未證明系爭藥品是否與胎兒之畸形存在 「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尚難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於102年4月16日通知被告事故發生,惟6日後(102年4 月22日)於未通知被告參與和解過程下,即與女嬰黃0樺父 母達成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 被告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已多次提請原告承辦 人提供相關文件,以釐清本案事實關係,確認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2款所定「過失」與「直接因果關係」等理 賠要件,惟原告均未提供文件以說明本案事實、經過、原因 ,被告僅能透過原告所提出之事故通知書知悉部分案情,但 依一般經驗法則,女嬰出生時呈呼吸道等異狀,應非由醫師 造成,自不構成民事相關責任。 ㈣本案先天性畸形案例之發生,原告陳稱本案事發原因為醫師 未向孕期中孕婦告知孕婦使用含Mycophenolate Mofetil藥 品之風險,惟欠缺相關醫療資料,本件醫療事故原因難以明 確,例如:依據保險事故通知書,101年7月31日已妊娠17+ 週,推估101年2月底即已受孕,而原告所提供之101年3月30 日入院病歷摘要顯示,林雅惠係因混合性結締組織病住院治 療,且從該次主訴及病史中均未有懷孕之情,「出院指示及 用藥」記載,醫師投以系爭藥品,是否係由該次生化檢查( 如尿液報告)判讀林雅惠於妊娠中?主治醫師是否可能認知 林雅惠已懷孕,而未盡注意義務續投以系爭藥品,亦有待釐 清。況同上所述,林雅惠曾服用之藥物諸多,則林雅惠醫療 過程究竟使用多少種藥物,該等藥物是否與胎兒畸形有所關 連,醫師使用系爭藥品是否直接造成胎兒先天性畸形,抑或 出於其他先天性因素,主治醫師是否可得預見,是否確有過 失,均有疑問。依上,本件醫療事故原因尚未明確,諸如: 醫師何時知悉產婦受孕?何時停藥?是否確實係系爭藥品直 接導致胎兒畸形異常?後續有無哪位醫師予行醫療處置?例 如,醫師是否曾以優生學角度建議流產?何時建議?是否醫 師業予建議流產,惟產婦選擇持續妊娠?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是原告未證明主治醫師是否確悉林雅惠已懷孕而仍投 以系爭藥品,存有疏失,被告尚難給付保險金。 ㈤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繳款通知」(65,440 元)、「支票」(250,000元)、「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169,600元)、「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 作社」(931,200元)等單據,非僅因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議 ,亦無繳款人為何人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上 列金額。 ⒉關於月付賠償金4萬元部分: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與林雅惠簽訂和解書之約 定內容,並不拘束被告,故被告就原告以契約所承受之賠償 責任,不負賠償之責。再者,和解書未約定原告應按月賠償 林雅惠或黃0樺每月「4萬元」,原告復未說明每月需支出 「4萬元」損害賠償費用之依據或計算方式為何;亦未證明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款但書約定之「縱無該項 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從而,被告無從給付此4萬元之月付賠償金。 ⒊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以「80%: 20%」共同承保,茲就原告主張之其他項目金額,形式試算 (並非自認)扣除自負額(30%)後理賠金額: ①「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繳款通知」(65,440元)部分:新光 公司負擔36,646元〈計算式:65,440元×80%×(1-30%)=3 6, 64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富邦公司負擔9,16 2元〈計算式:65,440元×20%×(1-30%)=9,162元〉。 ②「支票」(250,000元)部分:新光公司負擔140,000元〈計算 式:250,000元×80%×(1-30%)=140,000元〉;富邦公司 負擔3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0%×(1-30%)=35, 000元〉。 ③「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69,600元)部分:新 光公司負擔654,976元〈計算式:1,169,600元×80%×(1-3 0%)=654,976元〉;富邦公司負擔163,744元〈計算式:1,1 69,600元×20%×(1-30%)=1 63,744元〉。 ④「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931,200元):新光 公司負擔521,472元〈計算式:931,200元×80%×(1-30%) =521,472元〉;富邦公司負擔130,368元〈計算式:931,200 元×20%×(1-30%)=130,368元〉。 ⑤上開金額形式合計,被告新光公司至多給付1,353,094元( 計算式:36,646元+140,000元+654,976元+521,472元);被 告富邦公司至多給付338,274元(計算式:9,162元+35,000元 +163,744元+130,368元)。 ⒋契約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利息部分,是以被告可歸責 為前提,然在雙方談理賠過程中,經被告要求原告未能提出 完整病歷,且直到林雅惠106年2月17日到庭作證時始同意被 告閱覽病歷,故時間起算亦應於106年4月17日再加15天為利 息的起算日。 ㈥被告非另案調解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 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更非「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縱然調解相當於確定判決,其拘 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仍不及於被告。原告不得 僅以被告曾參與第二次調解,即認被告應受該調解之拘束, 更何況第二次調解亦無就原告醫療人員過失、錯誤或疏漏為 任何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自不受 該調解之拘束。況觀諸證人林清淵、邱燦宏之證詞,即可知 和解書約款,均非該二名證人充分參與並陳述意見下所同意 簽具,足證同意書係原告醫院與第三人林雅惠談定後,逕行 簽署,證人林清淵醫師、邱燦宏醫師均未充分參與。是而, 被告自仍得就保險事故發是否確已發生,請求原告善盡舉證 責任。 ㈦保險事故之舉證責任應在於原告,惟原告自理賠階段迄本件 訴訟審理階段,均未提出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文件資料 ;縱觀林清淵證言所述,系爭藥品是否可能對胎兒有影響, 林雅惠本身難謂無認知可能,尚難認定林清淵醫師未善盡告 知義務,證人林清淵本身亦無法確定智能發展障礙問題,係 由系爭藥品藥物所直接導致,是系爭藥品是否直接導致胎兒 畸形,不無疑問,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再觀證人邱燦宏 證言所述,林雅惠於邱燦宏醫師看診期間,均無異常,且產 檢不可能無法百分之百檢測出所有異常結果,不能以異常結 果出現,即認過失存在。準此,實難認為原告已就林清淵醫 師或邱燦宏醫師存在保單條款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疏失保 險事故一事,善盡舉證責任。 ㈧原告醫院於林雅惠剖腹手術(101年11月27日)前,安排包 含(但不限於)如被證6所載諸次身體檢查及產檢,檢查結 果均無異樣,實難判斷原告醫院有過失存在。其中101年8月 3日遺傳疾病檢驗:此項檢查結果,依當時檢驗技術,胎兒 染色體並無異常;101年9月1日產科超音波檢查,從產檢報 告觀之,並無異常,雖記載有oligohydromnios(羊水過少 ),惟羊水過少與服用山喜多藥物一事,不存在因果關係。 醫療有其複雜性,無從確保事先檢查必然發現一切結果,惟 觀原告病歷內所附「羊膜腔穿刺檢查說明書」記載,顯已盡 告知義務,說明羊膜腔穿刺術的結果正常,不代表胎兒百分 之百是絕對正常的,且已告知剖腹生產之併發症,亦足見原 告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就產檢、剖腹手術並 無未善盡告知義務。至當時藥袋為如何之記載,即關涉原告 醫院是否有善盡告知義務,則尚待原告提出當時系爭藥品藥 袋,始能評估原告是否當時未善盡告知義務。 ㈨綜上所述,本件醫療事故不僅時效消滅,原告亦未善盡保險 事故之證明責任,被告自難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承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約定醫療過失責任保險保險金 額為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之自 付額30%。被告新光公司之承保比例為80%、被告富邦公司 之承保比例為20%。 (二)訴外人林雅惠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自99年起至原告醫院小兒腎 臟科就診,接受藥物治療;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因 該病症至原告醫院住院,出院後由主治醫師林清淵開立含有 Mycophenolate藥物予林雅惠服用;林雅惠於服用上開藥物 期間受孕,101年7月27日至原告醫院婦產科就診及定期接受 相關產檢,101年11月27日因早產產下有多重畸形狀況女嬰 黃0樺。 (三)原告因前項情事致與林雅惠夫妻間發生醫療糾紛,雙方於10 2年4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調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 ;105年1月28日再次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調解成立,並簽 立和解書。105年2月23日,雙方再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准予核定在案。 (四)原告依前項和解內容,截至105年8月底止共已履行給付2,61 6,240元,往後將依和解書每月給付4萬元之賠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醫師於開立系爭藥品予訴外人林雅惠服用時,疏 未告知用藥禁忌,致林雅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服用系爭 藥品期間受孕,並產下嚴重畸形兒黃0樺,原告自承有過失 責任而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陸續支付賠償金及醫療 看護費用,往後每月尚須給付4萬元之賠償金,可認保險事 故已經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 險契約定明為「醫療過失責任保險」,其中為構成部分之「 新光產物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 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於營業所內發生下列事故 ,至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 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ˋ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一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醫療 過失責任:被保險人之醫事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 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 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上屬責任保險,必須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有過失,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始足當之。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 應盡之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被 告得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 1、依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1日新聞稿公告內容「美 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於2008年4月10日發布含mycophen olate成分藥品(藥品名稱:Cellcept或Myfortic)用藥安 全資訊。Mycophenolate成分藥品係一種免疫抑制劑,做為 預防器官移植排斥現象,FDA與藥廠正積極評估含mycopheno late成分藥品與病患產生漸進性多病灶腦白質病(Progress ive multifocalleukoencephalopathy,PML)之疾病的關聯 性,目前尚未有最後評估結果,但仍提醒醫師為病患處方該 種免疫抑製劑時應謹慎小心。衛生署核准含mycophenolate 成分藥品之許可證有5張,衛署藥輸字第021757,024215及02 4623號山喜多(Cellcept)膠囊250」公絲、膜衣錠500公絲 及注射劑500毫克,所核適應症為「與CYCLOSPORIN和類固醇 合併使用,以預防或緩解腎臟移植之急性器官排斥、預防心 臟和肝臟移植之急性器官排斥」…衛生署曾於96年10月31日 發布含Mycophenolate成分藥品可能增加流產及先天性異常 之風險,呼籲醫師為婦女病患處方該藥品時,應小心注意病 患是否懷孕,且中止或停止治療時須提醒病患於6週內應避 免懷孕。…」,以及系爭藥品(山喜多)仿單資料中第2.5. 1懷孕記載「…然而,在上市後曾有發現懷孕病患合併使用 合併使用Mycophenolate Mofetil與其他免疫抑制藥物後, 其子女發生包括耳朵、臉部、心臟與神經系統等的先天性畸 形。也有在懷孕期前三個月發生自然流產的案例報告。…因 此除非潛在效益超過對胎兒潛在的危險性,否則Cellcept應 避免使用於孕婦。有懷孕可能的婦女在開始治療前的1星期 內其血清或尿液懷孕檢驗結果應為陰性,其檢驗的敏感度至 少50毫國際單位/毫升。建議醫師不應開始Cellcept之治療 ,除非有懷孕檢驗結果報告為陰性的報告。開始Cellcept治 療前,治療中以及停止治療後6週內應採用有效的避孕方式 …如在治療期間發現懷孕,醫師和病人應討論是否繼續懷孕 。…有些患有自體免疫疾病(全身性紅斑狼瘡/SLE或多型性 紅斑/erythema multiforme)之婦女可能於懷孕前開始服用 Cellcept,而且持續到懷孕的前3個月或者到被檢驗出懷孕 止,也一樣有增加胎兒發生先天性畸形的風險。」等語,足 徵患有自體免疫疾病如全身性紅斑狼瘡等之婦女於懷孕前開 始服用系爭藥品,且持續到懷孕的前3個月或者到被檢驗出 懷孕止,有增加胎兒發生先天性畸形的風險,醫師於開立系 爭藥品予該婦女病患服用前,應先確認無懷孕之可能,果若 在治療期間發生懷孕,亦應與婦女病患討論是否繼續懷孕。 此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發佈新聞稿嚴正提醒醫師之用藥資訊, 應可認是醫師以系爭藥品治療婦女病患時應行注意之一般醫 療常規,準此,基於醫病關系,醫師就系爭藥品有關之用法 用量、副作用、風險等用藥資訊,自亦應對病患有告知及說 明之義務。 2、查林雅惠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多次至原告醫院就診,接受藥物 治療;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因該病症至原告醫院住 院,出院後由主治醫師林清淵開立含有Mycophenolate成分 藥物之系爭藥品,林雅惠於服用系爭藥品期間受孕,101年7 月27日始至原告醫院婦產科就診及定期接受相關產檢,直至 101年11月27日因早產產下有多重畸形狀況女嬰黃0樺之事 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外,業由原告提出林雅惠及黃0樺在原 告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而經細閱上開林雅惠之病 歷紀錄中,有關系爭藥品部分,除記載「用法用量請醫藥袋 指示使用!請勿任意更改藥物的劑量或自行停止使用!您若 服藥後有任何不適,請撥藥物諮詢電話…」等語,以及附有 林雅惠簽立之自費同意書外,並無懷孕檢驗結果報告資料或 醫師告知上開風險事項之記事,亦無是否繼續懷孕與否之評 估或溝通紀錄,尚無從認定原告之醫師已遵循醫療常規對病 患林雅惠服用系爭藥品乙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據證人林清淵證稱:「(林雅惠換成山系爭藥品的時候有無 告知上開風險?)我不記得了,但是當初都有寫同意書…」 、「(你有無跟林雅惠提過系爭藥品會有胎兒畸形的風險? )我已經忘記了,但一般在寫同意書的時候都會講,住院也 要同意書,101年3月那次住院服用時,要寫同意書理論上我 會講,但是我已經記不住,時間太久了。」、「…是後來林 雅惠打電話告訴我他懷孕了,但何時講的我也忘記了,當時 他就是問我說他懷孕了,如果繼續用藥會不會對胎兒有影響 ,我就告訴他藥要停用,然後就轉介給婦產科了,我也沒有 問他懷孕幾個月。」、「(林雅惠還有無其他症狀正在服藥 ?)應該是沒有。」、「(林雅惠生出畸形兒與系爭藥品有 關嗎?)有關,因為和文獻一致,都是臉部的畸形。」、「 (林雅惠使用這個藥品的時間大約多久?)沒有看病歷我記 不住了,但懷孕前10年應該就開始吃了,只是斷斷續續來的 。」、「(林雅惠101年3月來看診的時候有無量體重或從外 觀上檢查他有無懷孕?)體重會量,懷孕三、四個月前是看 不出有無懷孕的。」、「(除類固醇、系爭藥品外,治療紅 斑性狼瘡還有使用何種藥物?有無風險?)PROGRAF藥物, 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及證 人即婦產科醫師邱燦宏證稱:「(林雅惠或者林清淵醫師有 無提過林雅惠曾經使用過系爭藥品?)沒有特別提過有使用 這個藥,當時林醫師有說是紅斑性狼瘡病人,要注意小孩子 心跳的規律,這種病人如果有抗體,會造成心跳不規則。」 、「(當時產檢時有無注意有畸形兒的風險?)沒有,因為 林雅惠只是做例行的產檢。」、「畸形兒是生產後才發現的 ,小孩出生後就是小兒科醫師」、「(在林雅惠看診期間有 無開過任何藥物?)我要看病歷,如果有開也只是感冒藥, 不會特別開什麼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以及證人林雅惠證稱:「我任何症狀都是看林清淵醫生, 除了婦產科外,只要我有生病或感冒我都不敢亂吃,也不敢 亂看醫生,因為我腎臟不好,所以我都是找林清淵醫生,他 對我的身體狀況都清楚。」、「每次都有類固醇、山喜多, 有時候有開鈣片,吃類固醇好像要吃鈣片,每次都有山喜多 」、「林清淵沒有特別提醒,林清淵醫生也很忙,我住院的 時候,他有助理醫生,因為每次都開這樣,我都是按時服藥 ,我都沒有去其他醫院看。」、「(醫生有無跟你講說吃這 個藥要避免懷孕?)沒有,我結婚9年多都沒有懷孕,所以 我沒有避孕,我也沒有想過我會懷孕。」、「我去婦產科檢 查後,醫生有問我吃什麼藥嗎,我就跟他講,醫生就跟我說 要去跟醫生確認,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林清淵,我問我懷孕了 ,有吃你開的藥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林清淵說停藥就好 ,停藥我就沒有再吃了。」、「(停藥之後,到生這段期間 有無再吃其他藥?)我有吃類固醇,因為林清淵說只要把山 喜多的藥停掉就好,所以我有繼續吃類固醇,因為醫生說還 是要繼續吃類固醇的藥,我只吃林清淵所開的藥,我沒有看 其他醫師,也沒有吃其他醫生開的藥。」、「(到生產期間 ,這段時間有無施用毒品或刺激的食物?)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見證人林清淵開立系爭藥 品予林雅惠服用前,其並未檢驗林雅惠有無懷孕之可能,亦 無法確定其有否告知林雅惠有關服用系爭藥品之風險,甚在 知悉林雅惠是在不知情下服用系爭藥品期間受孕,仍未與林 雅惠或婦產科醫師討論是否繼續懷孕,則在查無林雅惠另有 服用其他高風險之藥物或先天基因下,林雅惠產下嚴重畸形 兒黃0樺,堪認與系爭藥品之服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間有 醫療過失甚明。 4、被告抗辯稱:Mycophenolate Mofetil本身之單獨使用是否 「直接導致」先天性畸形發生,又林雅惠曾服用之藥物諸多 是否與胎兒畸形有所關連,抑或出於其他先天性因素,非無 疑問云云,惟未能提具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依上開事證及 證人之證詞,復不能排除林雅惠係因不知情下於受孕期間服 用系爭藥品而致產下畸形兒之可能性,原告就此不利於己之 事實,尚自承其醫師開立系爭藥品時有醫療疏失情事,並積 極與林雅惠達成和解,同意負擔黃0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 (如后述),是與被告上開臆測之辯詞相較,原告主張其林 雅惠產下嚴重畸形兒黃0樺,係因其醫療過失所致,自堪採 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1、承如前述,林雅惠產下嚴重畸形兒黃0樺,係因原告之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醫療過失所致,則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新光 產物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第3條約定,被告承保之保險 事故確已發生,原告以300萬元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醫療過 失責任保險金,即屬有據。 2、查原告因上開醫療過失責任,已與林雅惠夫妻陸續於102年4 月22日、105年1月28日達成和解,並於105年2月23日,經臺 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准予 核定在案,截至105年8月底止,原告已履行給付2,616,24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繳款通知書、支票影本、健橋 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出具之照護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及外放證物 箱),且經林雅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和解 書約定每月分攤4萬元賠償金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參 與上開和解過程之事證,依系爭契約中「新光產物醫療機構 綜合責任保險」第14條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告抗 辯其不受該和解條件拘束,亦屬有據。惟衡以系爭契約僅記 載承保範圍以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於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 為300萬元,並未有關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且一般分期給 付尚涉利息之計算,是本件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確定為宜。 3、依卷附之黃0樺病歷資料,黃0樺為一顱顏傷殘之嚴重畸形 兒,無法斷言其治癒率或存活率,惟其於105年3月31日出院 後,其身體狀況仍需專人全天且長期性照護,以目前每日看 護行情約2,000元,再加計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 每月以4萬元計算所需給付之賠償費用,應屬合理;是黃0 樺出院時為3歲,算至全國地區女性平均歲數,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可達至15,561,229元【計算方式為:40,000×388.0000 0000+(40,000×0.88)×(389.00000000-000.00000000)=15, 561,228.000000000。】,則依上計算,原告賠償林雅惠之 金額累計將可高達17,977,469元(計算式:65,440元+1,16 9,600元+931,200元+250,000元+15,561,229元=17,977, 469元】,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最高賠償金額300 萬元為限,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新光公司依比例給付24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80%=240萬元),被告富邦公司依比 例給付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60萬元),洵屬 有據,而可採之。 3、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抗辯。按保險法第 65條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 在101年11月27日,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原應 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然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 於105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授權 之保險公證人於105年7月5日之電子郵件回函:「保險公司 釋出善意依該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用(不含看護費用)於扣 除自負額後為賠付金額無訛。現院方亦主張請求新生兒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2,166,240元,尚請貴院予檢具進一步證明 文件(予釋疑)如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此被告既未 爭執其真正,足見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函中已承認原告上開請 求權,僅是金額尚有待文件補齊釐清,至為明顯,則縱原告 嗣後未能依被告要求補齊文件,亦應是不影響前開時效已因 承認而生中斷之結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既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原告於被告承認後,於105年10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被 告此項抗辯,無可成立。 4、依系爭保險契約中「新光產物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第17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申 請保險金理賠遭拒絕,惟其坦認因上開和解因素致未依被告 要求交齊證明文件,而是直到林雅惠106年2月17日至本院表 示意見後,始同意被告至本院閱覽有關林雅惠之病歷資料, 故以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仍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73頁) 以觀,前述遲延利息時間起算自應以被告至本院閱覽病歷資 料106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加計15日之翌日即106 年3月23日起算,是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醫療過失致其需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24 0萬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60萬元,暨均自106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 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請求部分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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