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至慧
相 對 人 宇清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鋒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2873H1032 )
所載成立調解內容:「有關勞方請求
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百零五年十月份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份工資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代墊款
新臺幣貳佰元,總計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訂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請資方匯款後將
匯款單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事件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依調解結果之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 萬2,866 元,並於105 年11月24日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匯款後將換款單據傳真至勞工局結
案」等語,
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
按上開期日給付款項
及傳真收據至臺中市勞工局,
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按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5 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第1 項為:「有
關聲請人請求事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 年10月份工
資2 萬8,000 元、105 年11月份工資4,666 元及代墊款200
元,總計3 萬2,866 元,並訂於105 年11月24日匯入聲請人
原領薪資帳戶,請相對人匯款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勞工局結
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1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3212號
函及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
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