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健誠
相 對 人 懿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芬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 年12月9 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01D57 )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簽證費新臺幣3,628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104 年12月9 日
第2701D57 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
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於104 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