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雷景程
相 對 人 陳睿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
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於民國105年3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示,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予以強制
執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示,聲請人調解
之
對造人即資方
乃為劻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於爭議當事
人主張欄之勞方主張則為「勞方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2
月2日任職於劻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本公司承包商新成
事業社擔任學徒職務…」
等情,再依調解結果欄之資方記載
,亦係記載資方當事人為「劻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柏毓、
代理人陳睿龢」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與劻邑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給付工資等事項達成調解,並
非與相對人
即陳睿龢就給付工資等爭議調解成立,自
難認相對人個人為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未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請求因勞資調解成立應為之給付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