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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欣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忠 相 對 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發生車禍,由聲請人 先墊付薪資新臺幣173,273 元,並聲明其後由南山人壽團體 保險之給付額抵付,詎相對人從此置之不理,南山人壽公司 則表示須經相對人同意解除保險給付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限 制,聲請人屢次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相對人皆不予理 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 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 明。且前開規定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 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 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 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 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係 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 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係向臺中市南 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結果為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1月7日中南屯調 字第104024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從而,兩造間之勞 資爭議,並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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