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欣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宏忠
相 對 人 陳彥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發生車禍,由聲請人
先墊付薪資新臺幣173,273 元,
並聲明其後由南山人壽團體
保險之給付額抵付,
詎相對人從此置之不理,南山人壽公司
則表示須經相對人同意解除保險給付支票之禁止
背書轉讓限
制,聲請人屢次寄發
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相對人皆不予理
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
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
明。且前開規定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
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
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
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
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係
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
非上開所指之勞資
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係向臺中市南
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結果為
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1月7日中南屯調
字第104024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從而,
兩造間之勞
資爭議,並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