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芷蕎
相 對 人 連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
非
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本件應徵
收抗告費用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