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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裕隆 被上訴人  生展生鮮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 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1)45,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無預警資遣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10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進行協商,而就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之部分成立,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薪 資低報,僅以25,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侵害上訴人之 勞工權益,並使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一)失業給付差額67,320元: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薪資 低報,致上訴人所申請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即被上訴人 應為上訴人投保之金額為43,900元,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 人投保25,200元,失業給付差額為67,320元【計算式:( 43,900-25,200)×60%×6=67,320】。 (二)延長工時薪資及104年6月薪資應領金額共68,101元:上訴 人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500元,換算每小時之平均工資為 187.5元(45,000÷8÷30=187.5),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為每小時250 元(187.5×4/3=250),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工資為每小時312.5元(187.5×5/3=312.5),而每日超 過12小時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計算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項之規定加倍計算,工資為每小時375元(187.5×2 =375)。故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 15,563元【(2小時×8天×250元)+(2小時×8天× 312.5元)+(17.5小時×375元)=15,5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04年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0,761元 【(39.8小時×250元)+(22.5小時×312.5元)+( 10.08小時×375元)=20,761元】;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 工資應為7,947元【(27.14小時×250元)+(3.72小時 ×312.5元)=7,947元】;104年4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應為 4,933元【19.73小時×250元=4,933元】;104年5月份之 延長工時工資應為8,212元【(27小時×250元)+(4.2 小時×312.5元)+(0.4小時×375元)=8,212元】;又 104年6月1日至8日工資則為10,685元【計算式:(每日工 資1,500元×8天)-被上訴人已給付1,315元=10,685元】 ,以上合計共68,101元。 (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上訴人6,348元 :上訴人於勞資爭議第二次協商後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 18,724元,惟該計算基礎是以底薪25,000元為計算之結果 ,與上訴人實際所得領取之工資明顯不符;而以上訴人10 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8日任職期間,薪資與延長工時工 資合計為278,461元,除以工作天數147日再乘以30日後, 可計算出每月月薪為56,820元,再除以30日後則為日薪1, 894元,資遣費應為11,601元。預告工資以每日工資1,894 元計算,10日共18,940元。合計為30,541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18,724元及5,46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上 訴人6,348元。 (四)104年5月份之扣薪及全勤獎金共2,104元:於104年5月份 上訴人被記錄5次未打卡而遭扣薪104元並未發給全勤獎金 ,實為打卡鐘異常所致,觀之104年5月份出勤紀錄表,10 4年5月1日下班打卡受監督紀錄跳至5月2日上班、5月15日 下班卡紀錄跳至5月16日上班,5月18日卡鐘損壞無法打卡 ,5月28日下班卡紀錄跳至5月29日上班處。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之會計反應此事,該會計回應請上訴人自行做紀錄 亦可。故當月之扣薪104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104 亦應給付給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5,669元:被上訴人僅以2 5,200元計算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故每月僅為上訴人提繳 1,512元,然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為45,000元,投保薪資 應為43,90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 計算式:43,900×6%=2,634),扣除104年1月份實際工 作19天,被上訴人應補提繳912元;同年2、3、4、5月份 ,被上訴人共應補提繳4,488元、104年6月份實際工作8天 ,被上訴人則應補提繳299元,故被上訴人應將未提繳之 差額合計5,699元給付與上訴人,或提繳至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內。 (六)應休未休之工資應補發8,140元:上訴人工資計算應為每 日1,500,被上訴人僅以900元計算顯然不足。又上訴人於 104年1月份未休3天薪資為4,5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70 0元,仍需補1,800元;於104年2月未休1天薪資1,5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900元,需補600元;於104年4月未休3天 薪資為4,5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700元,需補1,800元 ;於104年5月未休5天薪資為7,5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 3,560元,需補3,940元,合計共8,140元。上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57,712元(計算式:67,320+68,10 1+6,348+2,104+5,699+8,140=157,712)。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33元, 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彪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將5,699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蓋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為「大夜班」、「南線」外勤 工作,上班至下班時間未有1小時休息時間。送貨地點: 公司-裝貨,烏日-溪南路、雲林-虎尾、高雄-岡山、 高雄-輜汽路,而司機配送貨物進貨及回收空籃等,本係 其職務分內工作,且每次配送或進貨之貨物多寡係被上訴 人所安排,司機無要求增加或減少之權利。每趟載送之貨 物愈多,則上下貨清點及回收籃所需之時間就越長。又司 機裝貨或卸貨時,經常須排隊等候,有時等待時間長達數 小時之久,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難以計算。請被上訴人說明 何時有休息1小時,如事實上被上訴人未予勞工休息,仍 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則逾法定 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長 工資。又司機每日工作時有派車單,派車單上有填寫日期 ,出車時間、回程時間司機簽名,上訴人既同意就未上滿 8小時之時間由被上訴人加次扣回,故計算延長工資時, 應計算至分鐘,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68,101 元應有理由。 (二)計算預告工資資遣費應將延長工資併入計算,加班費係因 勞工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屬於工資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乃 雇主延長工作時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 酬,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又 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蓋:依內政部75年7月3日 臺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 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規 定意旨,原則上係將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未滿6個月則以工作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日臺勞動二字第13391 號函: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略以「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 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補發之工資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勞資爭議第二次協商 後已收到18,724元,該計算基礎係以底薪25,000元為基礎 之結果,與實際工資明顯不符。以原告1月13日至6月8日 任期期間之薪資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278,461元,應除以 工作天數147日,再乘以30日即56,828元之平均工資計算 ,再除以30日為平均日薪1,894元,資遣費應為11,601元 、預告工資10日應為18,940元,計30,541元,扣除已給付 之18,724元及5,469元後,應再補給6,348元。 (三)原審核定上訴人失業給付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3日計 30日僅15,121元(計算式:25,200×60%=15,120,有前 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則如被上訴人依法按上開平均月 投保薪資投保,上訴人本得領取失業給付26,340元(計算 式:43,900×60%=26,340),足見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 額損害金額應為11,220元(計算式:26,340-15,120= 11,2 20),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所請求之剩餘之5 個月失業給付,亦合前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 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足認上訴 人並未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附上上訴人另請求之剩 餘5個月失業給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部失業給付公函6件, 即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應為67,320元【計算式:(26,340 -15,120)×6個月=67,320】。 (四)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 一)上訴人確無休息時間1小時,應加計入延時工資,及( 二)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誤,應再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34 8元、(三)提出上訴人已請領失業給付公函,認符合請領 失業給付之資格,故應給付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67,320元云 云。本院認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 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再提出另請求之剩餘5個月 失業給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部失業給付公函6件,主張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 件等語。惟此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前揭請求,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指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 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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