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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可妃 被 上訴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更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 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制訂有「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 辦法」(註:該辦法誤載為「認」用辦法),其中第一條雖約 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第八條另約定 :「北、中、南區人員因醫學展至他區出差,另補貼大眾交 通車資1/2費用(如高鐵,台鐵)⒈交通費用:以350×出勤 日(日訪8~9家客戶或月訪150家)最多每月8000元為請領 標準。須交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憑證,並載明公司名稱/統 編發票與收據,每月未達訪客數或提交費用憑證未達實際請 款,公司保有審核權(北區與高雄區最多請領6000元)。⒉ 當月收款金額未達18萬元,當月交通費用不得請領。⒊醫療 專員日報表與週報表需於當日晚間10點前傳送,未依規定時 間傳送者,當日視同未出勤,公司不給付任何津貼與底薪。 ⒋人員當月收款未達18萬元者(其底薪部分依勞基法最低薪 資標準發放),年度三次達收款18萬元者予以無條件解聘.. ...」。茲因上訴人民國104年3月份之銷貨總額僅158,520元 、收款總額僅42,858元,未達上開「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 用辦法」第八條約定之標準,故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改以當時 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23.5日計 算當月薪資並無不當。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薪 資獎勵暨任用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工作不力、業 績不足等理由扣薪,自屬違反上開勞工法令之規定,應為無 效。茲原審仍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爰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135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5元,惟提起上 訴時,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 非限制扣罰工資(參照司法院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76~277頁)。本件被上訴人所制定之「 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辦法」,係於上訴人未達業績目標 時,改以較低之基本工資計算當月薪資,僅係有關獎懲事項 之訂定,與預扣薪資之情形有別。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公司所訂 定之工作規定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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