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可妃
被
上訴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更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再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
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制訂有「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
辦法」(註:該辦法誤載為「認」用辦法),其中第一條雖約
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惟第八條另約定
:「北、中、南區人員因醫學展至他區出差,另補貼大眾交
通車資1/2費用(如高鐵,台鐵)⒈交通費用:以350×出勤
日(日訪8~9家客戶或月訪150家)最多每月8000元為請領
標準。須交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憑證,並載明公司名稱/統
編發票與收據,每月未達訪客數或提交費用憑證未達實際請
款,公司保有審核權(北區與高雄區最多請領6000元)。⒉
當月收款金額未達18萬元,當月交通費用不得請領。⒊醫療
專員日報表與週報表需於當日晚間10點前傳送,未依規定時
間傳送者,當日視同未出勤,公司不給付任何津貼與底薪。
⒋人員當月收款未達18萬元者(其底薪部分依勞基法最低薪
資標準發放),年度三次達收款18萬元者
予以無條件解聘..
...」。茲因上訴人民國104年3月份之銷貨總額僅158,520元
、收款總額僅42,858元,未達
上開「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
用辦法」第八條約定之標準,故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改以當時
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23.5日計
算當月薪資並無不當。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薪
資獎勵暨任用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工作不力、業
績不足等理由扣薪,自屬違反上開勞工法令之規定,應為無
效。茲原審仍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
云云。
爰
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135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5元,惟提起上
訴時,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依
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為法所不許,
合先敘明。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
非限制扣罰工資(參照司法院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76~277頁)。本件被上訴人所制定之「
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辦法」,係於上訴人未達業績目標
時,改以較低之基本工資計算當月薪資,僅係有關獎懲事項
之訂定,與預扣薪資之情形有別。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公司所訂
定之工作規定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