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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克強 相 對 人 潘聖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對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5 條之1 第1 項 ,再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 日收受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該令補繳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為此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意旨參照),若該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送達 處所,除該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特別向法院陳明應 向某一處所送達或某一處所無法收受送達,毋庸寄送等事由 ,否則該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營業所等任一處所要合法收受送達,對該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即屬合法,要無需對當事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均合法送達之必要 ,此當然之理。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受公寓大廈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由其代收住戶 訴訟文書,於送達證書蓋印管委會圖戳章,及管理員以受僱 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即屬合法送達,至於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96年度台抗字 第93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所在地址,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公司地址均同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 號」(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第56頁);然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爭點整理狀、辯 論意旨狀、陳述意見狀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8 月15日上 訴書狀所載公司地址均係記載:「臺中市○○區○○路○○○ ○○號」(見原審卷第79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84 頁 、215 頁),足認抗告人乃係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及臺中市太 平區等二處地址供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且未特別陳明毋須向 臺中市南屯區地址送達。又原審前對於抗告人之上揭臺中市 南屯區地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該送達證書上載 明應於開庭前7 日提出答辯書狀等語,經由該址所屬「台中 天母社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於104 年11月19日代收,並於送 達證書蓋印「台中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圖戳章,於圓戳章 上方復有該受僱人之簽名,抗告人果然於104 年11月30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104 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辯論,此有該送達證書、該民事答辯狀及本院簡易庭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39頁),顯見 該郵務送達確為合法補充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員轉送抗告人 ,抗告人始知悉而如期於提出答辯狀並到庭辯論。倘抗告人 認為原審法院向臺中市南屯區地址為送達有無法受領之情事 ,自應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上情,抗告人既未為任何類似 之書狀陳報,復一再於書狀上自載該址,甚至於原審判決後 之105 年8 月15日上訴書狀及本件抗告狀仍均是記載「臺中 市○○區○○路○○○○○號」,是抗告人所載公司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臺中市南屯區地址,乃係得以合法收受法院送達訴 訟文書之地址甚明。從而,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最後提出上訴 狀所載之臺中市南屯區地址,寄發繳納上訴費用裁定正本、 多元繳費使用說明及司法規費繳款單,並無違誤。 ㈡又該繳納上訴費用裁定正本、多元繳費使用說明及司法規費 繳款單,業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臺中市南 屯區地址,並由該址台中天母社區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 頁),依上揭開 說明,應認為與付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故該命繳納上訴 裁判費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 告人主張未於105 年8 月25日收受命繳納上訴裁判費之通知 ,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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