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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鄒蕙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仲文 被   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0,8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萬0,86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萬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萬3,459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於105年8月25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將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60萬8,894元(利 息部分未變更);將第㈡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5萬6,783元。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 判可參。故形式上雇主之名稱雖有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 ,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 計算。本件原告擔任建教生及正式員工時期,被告雖曾分別 以「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葳妮花商行 」或「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各 項協議書及契約,惟上開三者之實質經營者同一,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且本件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葳妮花商行」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即以東吳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生身 分受僱於被告公司,每三個月上課,每三個月實務操作,工 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晚間9時止,共計11小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 ⒈原告於高中畢業前之102年7月1日,另與被告簽立「儲備 店長進階班」契約,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 容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且於102年6月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保障底薪每月3萬元。茲原告於102 年6月即調派至被告公司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並於同 年10月1日接任店長,依前述約定,自享有外區巡迴津貼 每月5000元之福利。 ⒉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並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外區巡迴津貼,總計短少8個月,合計4萬元(計算式 :5,000×8=40,000)。另104年3月份,被告以業績未達 標準為由,僅給付原告1萬7,000元之工資,短少1萬3,000 元(計算式:30,000-17,000=13,000)。故被告共積欠原 告工資5萬3,000(計算式:40,000+13,000=53,000)。 ㈢被告應付原告加班費51萬3,214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6月以前之月薪為3萬元,故時薪 為125元(計算式:30,000÷30÷8=125);另自103年7月 以後之月薪應為3萬5,000元,故時薪為146元(計算式:35 ,000÷30÷8=146)。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時時間在兩小時 以上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自99年8 月至104年7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日均幾乎經常性上班 11小時,惟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⒊查自99年8月至103年6月期間,計有99年8、9月,100年3 、4、8、9、10、11月,101年3、4、5、9、10、11月,10 2年3、6、7、8、9、10、11、12月,103年1、3、5、6月 ,合計30個月未給付加班費(以上以時薪125計算,、每日 均加班3小時)。另自103年7、8、9、10、11、12月,104 年1、2、3、4、5、6、7月,合計12月個,被告亦未給付 加班費(以時薪146元計算、每日亦加班3小時)。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51萬3,21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2,68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 五年未滿者七日。」 ⒉茲原告自99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7日特休;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有7日特休,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有 7日特休,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10日特休, 總計原告有31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均未申請特別休假,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4萬2,680元。 ㈤被告應提繳5萬6,78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⒈原告自99年8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2個月,均未按 月薪3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3萬9,600元(計算式:30 ,000×6%×22=39,600)。 ⒉另被告於102年6月僅提繳883元,短少917元(計算式:1,8 00-833=917)。 ⒊102年7月至12月,每月僅提繳1,152元,共短少4,536元【 計算式:(1,800-1,152)×7=4,536】。 ⒋103年1月至103年6月,有一個月僅提繳1,314元,短少486 元(計算式:1,000-0000=486);另五個月僅提繳1,368 元,短少2,160元(計算式:(1,800-1,368)×5=2,160】 。合計短少2,646元(計算式:486+2160=2,646)。 ⒌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高 雄漢神店代理店長,享有外區巡迴津貼,故薪資應為3萬 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2,100元(計算式 :35,000×0.06=2,100)。惟被告僅按月提繳1,368元, 短少732元(計算式:2,000-0000=732),合計短少5,856 元(計算式:732×8月=5,856)。 ⒍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應提撥2,100元, 惟其中2個月僅提撥1,368元;其餘4個月僅提撥1,512元, 合計短少3,228元【計算式:(2,000-0000)×2+(2,000 -0000 )×3=3,228】 ⒎以上合計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為5萬6,783元(計算式:39,60 0+917+4,536+2,646+5,856+4,404=56,783)。 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3,0 00元、加班費51萬3,214元、特別休假工資4萬2,680元,合 計60萬8,894元;並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退休金5萬6,783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 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 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又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 款、第3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被告依法有提出原告出勤 紀錄之義務,若被告拒不提出,自可認定原告主張每日加 班3小時為真。 ⒉另原告並非每月均有加班,且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均不同 ,自非屬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請求 權消滅時效不應以5年計算。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萬6,78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6月間,就讀嘉義市「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美容科,並按該校之規畫,於被 告公司旗下「葳妮花商行」(後更名為福鏵商行,嗣後歸併 於現在之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天母分公司), 亦即「彭村梅SPA天母店」實習,並簽有「輪調式建教合作 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102年6月原告畢業時,被告 基於留才之意,與原告簽訂「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之協 議書,經協商後即派往被告漢神分公司正式任美容師乙職, 並承諾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間給予保障薪資3萬元;又 自103年8月延長保障期間至103年12月,且溯自000年0月生 效。因原告在職期間之各項表現尚符公司期待,於103年 10月份囑其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神分公司,復於104 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長乙職,正式課以管 理職責,並設定考核期間、業績目標及薪資標準等,通過 考核後將正式委以店長乙職。然於104年8月22日,原告因不 工作壓力以連續曠職方式離職,其自派職起離職止,任 職地點均未曾調動,合先敘明。 ㈡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於畢業滿 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師,則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新台 幣伍仟元」。所謂「外區」是相對「本店」而言,亦即原派 服務之地點。參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壹條第2項 「派職調職」約定有「工作地點由甲方(指被告)派定,派定 之後之跨縣市調職於雙方協議後實施」,及同條第4項「支 援友店」亦約定有「若因甲方營運上之需要,甲方得指派乙 方於本島範圍內,作為期不超過一周的支援服務,乙方不得 拒絕。超過約定範圍或支援期間超過一周者,應得乙方本人 同意。乙方經指派服務地點後如有住宿需求,由甲方提供基 本住宿或由甲方提供當之交通及住宿補助」。故有關任職 後之「調店」、「支援」、「巡迴」者,均須以「原服務店 」為各項權利義務之基準點。茲原告自畢業後即派任被告漢 神分公司,嗣又委以管理職,顯示被告在其熟習店務管理技 能前,無意將其他派,而實際上,原告自派店起迄離職止, 亦均未派調他店,並不符「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外區 」美容師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2月間之「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共計4萬元 ,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4年3月仍享有保障月薪3萬元,因而認被告尚積 欠原告104年3月之薪資1萬3,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提出「員工呈報表」,申請自102年6 月起至103年6月止,月保障薪資3萬元,並經被告公司同 意;嗣於103年8月20日,再向被告公司申請溯及自103年7 月起繼續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 獲被告公司同意。由此可知,被告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 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卻主張其至104年3月仍享 上開金額之月保障薪資,顯屬不實。 ⒉104年3月3日原告以「營運店長升遷呈報」向被告公司申 請擔任「實習店長」。原告擔任實習店長,依規定「薪3 萬+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 ,薪資20,000元」。而每月業績目標明訂為30萬元,此為 原告所明知。惟104年3月份,漢神店業績僅11萬8,170元 ,遠未達責任額之五成,依約定當月薪資應為2萬,又有 前月已售出課程遭退課者,應扣還已發業績獎金2,816元 ,併依法代扣勞(456元)、健(336元)保費、暫扣117元、 福利金110元、所得稅53元等,並加上加項1,170元,原告 實領薪資為1萬7,282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104 年3月份之薪資差額1萬3,000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⒈建教合約第六條約定有每日訓練時間:A班,09:00-19:0 0;B班,10:00-20:00,中間均含中餐及晚餐各1小時。此 為送訓學校、建教生及被告之三方承諾,亦為教育部歷次 查察及送訓學校每月訪視之重點。被告對學生之訓練時間 亦以此為本,並無超時訓練之情事。又勞動契約第壹條第 5、6、7項,第貳條第5之(3)項,對延長工時及其工資均 有明確之約定。工作期間為10:00-21:00,中間休息不低 於3小時,並依營運需求自行調整,又,兩周超過84小時 及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部分,亦約定全年通算並平均於每 月給付。 ⒉被告為傳統之服務業,工作時間、服務型態、勞動條件均 有常模,各行業在與員工約定薪資時亦是依行業特性及行 業常模統籌約定,並由員工作取捨之判斷,被告亦不例外 ,與員工約定的薪資亦為總所得,而非基礎底薪。又為保 障員工權益及避免爭端,被告更於勞動契約第貳條第1項 約定「以政府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乙方薪資」;又於同條 第5之(3)項約定「乙方全月出勤但實際所得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及前項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總,則由甲方無條件補足」 。茲整理原告自99年8月起迄104年8月止各月份薪資),顯 示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總,且遍查原 告無論於實習或在職期間之考勤紀錄,亦未發現有加班之 申請。 ⒊原告無非係根據其出勤簽到及簽退之紀錄而作此主張,並 刻意忽略、隱瞞期間的用餐及休息時間,企圖引導鈞院作 出不利被告之判決。此項主張如有更積極的證據顯示其加 班之事實,被告願意本企業誠信補足其差額,以維勞工權 益。 ⒋原告102年7月1日畢業後,依據「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美容師工作契約書」第1條第5點:「工作時間: 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每日用餐及操作 與操作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甲方依營運需求 得於合理範圍內自行調整。」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時 間並未超過8小時。 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 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加班費請求權,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5年前之加班費,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無理由: ⒈原告於99年7月起迄102年5月間,係以「技術生」身分在 店實習,並非「勞工」,且實習期間又以三個月在店、三 個月在校的非連續方式工作,故此期間是否享有特別休假 之權利,容有疑義。 ⒉原告自102年6月起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故自103年7月起 得依法享有特別休假,截至離職日止應有特休7日,而原 告在此期間內已使用三天,尚餘4天未休。又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成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 第440644號函:「...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茲 原告係以連續曠職方式離職,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雖然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但基於誠 信及尊重勞工權益,被告仍於原告104年8月薪資中加發未 休之工資4,335元;另曾於103年間給予500元之特休獎金 。故被告未積欠原告特休薪資。 ⒊又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應即為休假,除因雇主命令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 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雇主無給付 加倍工資之義務。茲原告並未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⒈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5月間,係勞基法所稱之「技術生 」,而勞委會94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釋: 所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 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 以,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準此,99年8月至102年5月之間,被告無庸為原 告提撥勞退金。然此期間,被告仍於102年6月為原告誤提 撥883元,此部分應返還原告。 ⒉至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正式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係依 原告當時級職之相應薪資為投保依據,至於「保障薪」乃 係雇主在人力策略考量下,就其薪資、獎金、津貼及特給 福利之總和,如有不足則由雇主補足之意,自非勞基法第 2條第3項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予」 。此部分既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自得不列入勞退提 撥之計算基礎。此期間提撥勞退基金之情形如下: ⑴102年7月~103年12月: 此期間原告之保障薪為3萬元,以6%計算,每月應提撥 1,800元,全期18個月共需提撥3萬2,400元。茲被告已 提撥2萬3,274元,因此被告尚需提撥9,126元。 ⑵104年1月~104年2月: 此期間已非原告之月保障薪期,依約定之月薪2萬2,780 元按6%、共2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2,734元。惟被告已 提撥2,736元,溢提撥之2元,原告應返還。 ⑶104年3月~104年7月: ①此期間原告已任實習店長,薪資視當月業績有無達成 每月30萬之標準而定。若達業績標準,月薪3萬元並 可抽成;若未達業績標準之7成,則月薪2萬5,000元 ;若未達業績標準5成,則月薪為2萬元。 ②104年3月原告之業績僅11萬8,170元,未達業績標準 之5成,故月薪應為2萬元,被告按6%計算,應提撥 1,200元。 ③104年4月至7月,原告之業績均達標,故月薪為3萬元 ,以6%共4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7,200元。 ④104年8月,原告之業績為20萬8,177元,未達業績標 準之7成,故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按6%計算,應 提撥1,500元。 ⑤小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0 0元,惟此期間被告已提撥7,272元,差額為2,628元 。 ⒊綜上,被告需提撥之勞退基金僅為1萬0,869元(計算式: -883+9,126-2+2,628=10,869)。 ㈦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⒈依「儲備店長進階班」同意書,原告於建教班畢業後,應 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何原因,倘被告不 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所有利益,包括操作 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 ⑴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之巡迴獎金合計4萬元,惟因原告畢業後未服務滿3年, 系爭巡迴獎金亦應返還。 ⑵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共領取產品 福利8萬4,780元,依上開約定,亦應返還。 ⒉依美容師工作契約書參、離職之規定:除勞基法有強制規 定外,原告應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否則應支付 被告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原告於104年8月19日離職 時,並未依約定於30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 ⒊依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 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可抽 成200元。查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 共2萬5,000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 萬5,000元、「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因此溢領抽成400元(計算式:300+200-100=400)。 ⒋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作臉部課程可抽 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原告上開行為,亦因 此溢領操作抽成10元(計算式:50+30-70=10)。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6月間,就讀嘉義市「東吳高級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美容科,與被告簽訂有「輪 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本院卷第26 頁),先後於被告公司旗下之「葳妮花商行」及「彭村梅 SPA天母店」 實習。 ⒉依「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四條 約定,實習訓練期間,被告按月發給原告津貼1萬3,000元 。另第六條約定,訓練時間為:A班,09:00~19:00;B班 ,10:00~20:00 (中餐1小時,晚餐1小時);超時訓練應 給付之津貼(每小時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及第 24條規定之延長時工資標準計算。 ⒊實習訓練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學費、 勞保,並加計獎金、抽成、車資等)如附表㈠所示。 ⒋102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之 同意書(本院卷第27頁),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 區美容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原告隨即被 派往被告漢神分公司任正式美容師乙職。 ⒌依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 28頁),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保障原告 之月薪為3萬元;依申請日期為103年8月20日之「員工呈 報表」(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同意延長保障期間至103年 12月,且溯自000年0月生效。 ⒍被告於103年10月份囑原告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神 分公司;復於104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長 乙職。依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升遷呈報 」表記載(本院卷第30頁): ⑴考評標準:「年度業績目標400萬(店責任額30萬);每 月業績目標3月~12月,每月30萬共10個月.....」。 ⑵薪資:「實習店長→薪3萬+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 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薪資20,000元)。 ⒎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實習店長後,各月之業績額如附表 ㈡。 ⒏被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8月計算原告工資之基本薪資如附 表㈢。 ⒐原告另有簽署未載簽約日期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一份 (本院卷第31頁)。依契約書⒈工作內容、地點、方式及時 間之第5項約定: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 每日用餐及操作與操作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 甲方(指原告)依營運需求得於合理範圍內自行調整。另「 離職」部分則約定:乙方同意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告知甲 方。離職預告期間如低於法定標準,乙方應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⒑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簽退之情形如附表㈣ ;另兩造同意簽到時間以每日上午10時起算。 ⒒原告於離職前曾請4日特別休假;被告曾於104年8月之薪 資中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35元。 ⒓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細如附表㈤。 ⒔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於建教 班畢業後,應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何原 因,倘不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所有利益, 包括操作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 ⒕依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 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可抽 成200元。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作 「臉部課程」可抽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 。 ⒖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共2萬5,000 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萬5,000元、 「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未依約定 給付原告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104年3月份,被告短少給付薪資1萬3,000元,是 否為真?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至104年7月之加班費,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為原告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是否為真?金額若干? ⒍原告在被告公司領取產品獎金金額為何? ⒎原告於建教班畢業後在被告公司服務未滿3年,即於104年 8月19月離職,是否應返還被告巡迴獎金及產品獎金? ⒏原告有無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若無,應否賠償 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⒐原告有無溢領銷售及操作課程之抽成?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應依約定給 付原告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02年7月1日所簽訂之「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 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 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故原告享有外區巡 迴津貼之要件有二,其一必須畢業滿一年後,其二必須任 職外區巡迴美容師。究其目的,無非在鼓勵有經驗之美容 師,前往駐店以外之分店任職,為公司開展業務。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畢業前,原係屬於被告公司建教班 之學員,並在被告公司之台北天母店實習。惟畢業後,隨 即被派往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並非畢業一年後才被派 駐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詳言之,原告畢業後之第1年 及第2年以後,均在相同之分店任職,此與該協議書獎勵 有經驗之美容師,在精進技藝及經驗一年之後,前往原分 店以外之區域之其他分店拓展業務之意旨並不相符。故原 告之情形,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可以領取外區巡迴獎金之 要件並不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 年2月之外區巡迴獎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104年3月份,被告短少給付薪資1萬3,000元,與事 實不符: ⒈依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 28頁)所載,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保障 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另依申請日期為103年8月20日之「 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29頁)所載,被告同意延長保障期 間至103年12月,且溯自000年0月生效。故被告保障原告 每月薪資3萬元之期間僅為102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 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份囑原告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 神分公司;復於104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 長乙職。而依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升遷 呈報」表記載(本院卷第30頁):⑴考評標準:「年度業績 目標400萬(店責任額30萬);每月業績目標3月~12月,每 月30萬共10個月.....」。⑵薪資:「實習店長→薪3萬+ 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薪資 2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高雄漢神店之 實習店長之後,並無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之待遇,而係 改以業績責任制計算薪資。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仍享 3萬元之月保障薪資,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104年3月份,漢神店業績僅11萬8,17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遠未達責任額之五成,依約定當月薪資應為2 萬,經扣除前月已售出課程遭退課者,應扣還已發業績獎 金2,816元,併依法代扣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36元、暫 扣117元、福利金110元、所得稅53元等,並加上加項1, 170元,原告實領薪資為1萬7282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參 卷附35頁薪資明細)。從而原告請求104年3月份之薪資差 額1萬3,000元,亦無理由。 ㈢關於加班費部分: ⒈按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 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69 條亦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第三章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計算方式,本不在準用之列。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輪 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六條約定, 超時訓練應給付之津貼(每小時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1及第24條規定之延長時工資標準計算。故原告於建 教合作訓練期間,若有超時訓練(加班)之情形,亦可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核先敘明。 ⒉建教班時期(即99年8月至102年3月)之加班費: ⑴證人即原告擔任實習生之天母店店長張惠芬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理時固證稱:公司規定實習生上班時間是 上午10點到下午7點。客人採預約制,所以實習生在中 間操作之空檔可以休息。另外會在公司吃二餐,叫便當 ,每次用餐時間是1小時到1個半小時等語。惟查,依「 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四條明 文規定訓練時間為:A班,09:00~19:00;B班,10:00 ~20:00 (中餐1小時,晚餐1小時)。則證人所述每次用 餐時間為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不但高於一般公司行號 給予員工每次用餐之休息時間,且與契約書所規定之用 餐休息時間不符,自難採信。故每次用餐休息之時間, 應認定為1小時始為合理。 ⑵又查,依據原告擔任實習生時期之簽到紀錄顯示,上班 時間為上午10時、下班時間為下午7時。因下班時間洽 為一般晚餐之用餐時間,對此,證人張惠芬證稱,原告 在下班前不一定會在店內用晚餐。由此可知,原告每日 下午7點打卡下班,不一定包括晚餐之用餐休息時間。 另證人張惠芬又證稱:不記得原告留在店內用晚餐的比 例是多少,而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爰認定原告擔任實習生之時期,應有一半 之時間,係在公司用晚餐,一半的時間並未在公司用晚 餐,始為公允。 ⑶另證人張惠芬雖證稱:客人係採預約制,沒有客人的時 候,並沒有特別規定實習生一定在要待在店內等語。惟 查,被告既明定上、下班時間,並要求原告必須按時簽 到、退,則即使沒有客人,原告仍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 態,自仍應視為上班時間自明。 ⑷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擔任實 習生時期,自上午10時簽到,至下午7時簽退,一共9小 時,倘該日在店內用餐2次,扣除2小時後,實際上班時 間應為7小時;倘該日在店內用餐1次,扣除1小時後, 實際上班時間為8小時,均未逾前開每日法定工時。換 言之,原告擔任實習生期間,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時期之加班費,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擔任正式員工後(即102年6月至104年7月)之加班費: ⑴依原告簽署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雖約定:每日服務 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每日用餐及操作與操作 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惟承前所述,合理的 用餐休息時間應認定為每次1小時,至於操作間之空檔 ,仍應視為待命之上班時間。茲原告係上午10時簽到, 下午9時簽退,總計11小時,扣除2餐(即中餐和晚餐)之 休息時間共2小時,則原告之上班時間應為9小時,已逾 法定每日工時1小時。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1小時之 加班費。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2年6月起 至104年7月止,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詳如附表㈢所示,爰 以此作為計算加班費時薪之基準。另原告自102年6月起 至104年7月止,每月上班天數詳如附表㈣所示,爰以此 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加班總時數之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之 加班費總額應為9萬6,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㈥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 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69 條亦有明文。則勞動基準法第四章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 規定,於技術生或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自有適用。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情形, 必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至少一年),始足當之。換言之,倘非「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而有中途中止工作之情形,自非合於享有特別休 假之要件。經查,原告雖自99年8月起即前往被告公司實 習,惟因屬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故每年均有固定之期間返 回學校唸書,此由附表㈠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1 月、100年5月至7月、100年12月至101年2月、101年6月至 8月、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以及102年4月至6月,被告 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即可證明。換言之,原告畢業前之實 習期間,並無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要件。 ⒊至於102年7月以後,因原告均於被告公司任職,自符合「 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要件,自可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 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自103年7月起, 原告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 原告應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為7日。再參以原告並不爭執 於離職前已請休4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應為3日。 ⒋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04年8月間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4,335元予原告。倘以原告所主張之時薪146元計 算,3日之工資僅有3,504元(計算式:146×8×3=3,504) ,則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已超出上開金額。從而,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㈤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⒈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 勞工。所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依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 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適用。此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4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釋可資參照。茲原告在 102年6月以前均屬被告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依法應準用技 術生之規定,自不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102年6月前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無 據。 ⒉又此一期間,被告仍於102年6月為原告提撥88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予返還,亦有理由。 ⒊至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正式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 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足參。換言之,倘 雇主有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情形,於勞工 退休前,自得請求雇主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帳戶。 ⑵茲就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說明如下: ①102年7月~103年12月: 此期間原告之保障薪為3萬元,已如前述,以6%計算 ,每月應提撥1,800元,全期18個月共需提撥3萬2,40 0元。惟被告已提撥2萬3,274元,因此被告尚需提撥 9,126元。 ②104年1月~104年2月: 此期間已非原告之月保障薪期,亦如前述,依附表㈢ 約定之月薪2萬2,780元按6%、共2個月計算,被告應 提撥2,734元。惟被告已提撥2,736元,溢提撥之2元 ,原告應返還。 ③104年3月~104年7月: Ⅰ、此期間原告已任實習店長,薪資視當月業績有無 達成每月30萬之標準而定。若達業績標準,月薪 3萬元並可抽成;若未達業績標準之7成,則月薪 2萬5,000元;若未達業績標準5成,則月薪為2萬 元,此有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 升遷呈報」表在卷可證。 Ⅱ、104年3月原告之業績僅11萬8,170元,未達業績 標準之5成,故月薪應為2萬元,被告按6%計算, 應提撥1,200元。 Ⅲ、104年4月至7月,原告之業績均達標,故月薪為3 萬元,以6%共4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7,200元。 Ⅳ、104年8月,原告之業績為20萬8,177元,未達業 績標準之7成,故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按6% 計算,應提撥1,500元。 Ⅴ、小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被告應為原告提撥 9,900元,惟此期間被告已提撥7,272元,差額為 2,628元。 ⑶綜上,被告需提撥之勞退基金僅為1萬0,869元(計算式 :-883+9126-2+2628=10869)。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債務部分,分述如下: ⒈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建教 班畢業日起,享每月伍仟元之產品福利」,故原告自102 年6月畢業後,自可享有上開福利自明。另查,原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計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產品、數量 及金額,合計8萬4,7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本院 卷第212頁)及銷貨單、庫存調整單(被證20)為證。則被告 主張,原告自建教班畢業後,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福利產品 之金額為8萬4,78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應返還巡迴獎金及產品福利: ⑴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建 教班畢業後,應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 何原因,倘被告不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 所有利益,包括操作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協議 書前言及第七條之約定)。 ⑵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向原告領 取每月5,000元之巡迴獎金合計4萬元(計算式:5,000× 8月=40,000),惟原告於102年6月30日畢業後未服務滿 3年,即於104年8月離職,依上開約定,原告領取之巡 迴獎金4萬元,自應返還。 ⑶另查,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共領 取產品福利8萬4,780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約定,被 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產品福利金額。 ⒊原告未依約定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應賠償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參、離職之規定 :除勞基法有強制規定外,原告應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 通知被告,否則應支付被告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卷第32頁)。 ⑵經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於104年8月19日離職時,曾於 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證明,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 ⒋原告應返還溢領之銷售及操作課程之抽成: ⑴按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 ;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 可抽成200元。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 作臉部課程可抽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共2 萬5,000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萬 5,000元、「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承前所述,倘原告未將銷售之ADS課程拆散,則依規定 ,僅可抽成銷售獎金100元;惟原告將上開課程拆成臉 部課程及臉刮課程後,反可以抽成銷售獎500元(即臉部 課程300元+臉刮課程200元)。又倘原告未將課程拆散 ,操作ADS課程僅可抽成70元;原告將之拆散後,反可 以抽成操作獎金80元(即臉部課程50元+臉刮課程30元) 。 ⑷綜上可知,原告顯有以拆散課程,以領取較高銷售獎金 及操作獎金之嫌,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已超出被告公司 設定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之本旨,則原告之行為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溢領之銷售獎金 400元(計算式:300+200-100=400),以及操作獎金 10元(計算式:50+30-70=10),合計410元,自屬有 據。 ⒌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巡迴獎金4萬元、產品福利8萬4,78 0元、違約金1萬元及銷售、操作課程獎金410元,合計13 萬5,190元(計算式:40,000+84,780+10,000+410=135 ,190)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 萬6,151元;惟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13萬5,190元,兩相抵 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於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債務,給付種類不同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3,000元、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2,680元,均無理由;另原告雖可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9萬6,151元,惟與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債務 13萬5,19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萬,0869元。從而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則於1萬0,68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實習訓練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學費 、勞保,並加計獎金、抽成、車資等) ┌──────────┬───────────┐ │ 年 月 │ 薪資(單位:新台幣元) │ ├──────────┼───────────┤ │ 99.08 │ 12,099 │ ├──────────┼───────────┤ │ 99.09 │ 13,045 │ ├──────────┼───────────┤ │ 99.10 │ 15,413 │ ├──────────┼───────────┤ │ 99.11~100.01 │ 0 │ ├──────────┼───────────┤ │ 100.02 │ 12,021 │ ├──────────┼───────────┤ │ 100.03 │ 15,800 │ ├──────────┼───────────┤ │ 100.04 │ 17,194 │ ├──────────┼───────────┤ │ 100.05~100.07 │ 0 │ ├──────────┼───────────┤ │ 100.08 │ 16,939 │ ├──────────┼───────────┤ │ 100.09 │ 16,151 │ ├──────────┼───────────┤ │ 100.10 │ 18,015 │ ├──────────┼───────────┤ │ 100.11 │ 19,965 │ ├──────────┼───────────┤ │ 100.12~101.02 │ 0 │ ├──────────┼───────────┤ │ 101.03 │ 18,223 │ ├──────────┼───────────┤ │ 101.04 │ 19,853 │ ├──────────┼───────────┤ │ 101.05 │ 20,588 │ ├──────────┼───────────┤ │ 101.06~101.08 │ 0 │ ├──────────┼───────────┤ │ 101.09 │ 27,040 │ ├──────────┼───────────┤ │ 101.10 │ 27,872 │ ├──────────┼───────────┤ │ 101.11 │ 54,589 │ ├──────────┼───────────┤ │ 101.12~102.02 │ 0 │ ├──────────┼───────────┤ │ 102.03 │ 34,985 │ ├──────────┼───────────┤ │ 102.04~102.06.08 │ 0 │ └──────────┴───────────┘ 附表㈡: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實習店長後,各月之業績額 ┌──────────┬───────────┐ │ 年 月 │業績(單位:新台幣元) │ ├──────────┼───────────┤ │ 104.03 │ 118,170 │ ├──────────┼───────────┤ │ 104.04~104.07 │各月均超過 300,000 │ ├──────────┼───────────┤ │ 104.08 │ 208,117 │ └──────────┴───────────┘ 附表㈢:被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8月計算原告工資之基本薪資 ┌──────────┬───────────┐ │ 年 月 │ 薪資(單位:新台幣元) │ ├──────────┼───────────┤ │ 102.06 │ 30,000 │ ├──────────┼───────────┤ │ 102.07~103.06 │ 30,000 │ ├──────────┼───────────┤ │ 103.07 │ 30,000 │ ├──────────┼───────────┤ │ 103.08 │ 30,000 │ ├──────────┼───────────┤ │ 103.09~103.12 │ 30,000 │ ├──────────┼───────────┤ │ 104.01~104.02 │ 22,780 │ ├──────────┼───────────┤ │ 104.03 │ 20,000 │ ├──────────┼───────────┤ │ 104.04~104.07 │ 30,000 │ ├──────────┼───────────┤ │ 104.08 │ 25,000 │ └──────────┴───────────┘ 附表㈣: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簽退之情形 ┌───────┬─────┬────────┐ │ 年 月 │ 上班天數 │ 每日簽退時間 │ ├───────┼─────┼────────┤ │ 99.08 │ 17 │ 19:00 │ ├───────┼─────┼────────┤ │ 99.09 │ 26 │ 19:00 │ ├───────┼─────┼────────┤ │99.10~100.02 │ │(無出勤卡) │ ├───────┼─────┼────────┤ │ 100.03 │ 24 │ 19:00 │ ├───────┼─────┼────────┤ │ 100.04 │ 25 │ 19:00 │ ├───────┼─────┼────────┤ │100.05~100.07│ │(無出勤卡) │ ├───────┼─────┼────────┤ │ 100.08 │ 26 │ 19:00 │ ├───────┼─────┼────────┤ │ 100.09 │ 25 │ 19:00 │ ├───────┼─────┼────────┤ │ 100.10 │ 26 │ 19:00 │ ├───────┼─────┼────────┤ │ 100.11 │ 25 │ 19:00 │ ├───────┼─────┼────────┤ │100.12~101.02│ │(無出勤卡) │ ├───────┼─────┼────────┤ │ 101.03 │ 26 │ 19:00 │ ├───────┼─────┼────────┤ │ 101.04 │ 25 │ 19:00 │ ├───────┼─────┼────────┤ │ 101.05 │ 26 │ 19:00 │ ├───────┼─────┼────────┤ │101.06~101.08│ │(無出勤卡) │ ├───────┼─────┼────────┤ │ 101.09 │ 24 │ 19:00 │ ├───────┼─────┼────────┤ │ 101.10 │ 26 │ 19:00 │ ├───────┼─────┼────────┤ │ 101.11 │ 26 │ 19:00 │ ├───────┼─────┼────────┤ │101.12~102.02│ │(無出勤卡) │ ├───────┼─────┼────────┤ │ 102.03 │ 26 │ 19:00 │ ├───────┼─────┼────────┤ │102.04~102.05│ │(無出勤卡) │ ├───────┼─────┼────────┤ │ 102.06 │ 17 │ 21:00 │ ├───────┼─────┼────────┤ │ 102.07 │ 25 │ 21:00 │ ├───────┼─────┼────────┤ │ 102.08 │ 25 │ 21:00 │ ├───────┼─────┼────────┤ │ 102.09 │ 22 │ 21:00 │ ├───────┼─────┼────────┤ │ 102.10 │ 20 │ 21:00 │ ├───────┼─────┼────────┤ │ 102.11 │ 22 │ 21:00 │ ├───────┼─────┼────────┤ │ 102.12 │ 22 │ 21:00 │ ├───────┼─────┼────────┤ │ 103.01 │ 20 │ 21:00 │ ├───────┼─────┼────────┤ │ 103.02 │ 19 │ 21:00 │ ├───────┼─────┼────────┤ │ 103.03 │ 23 │ 21:00 │ ├───────┼─────┼────────┤ │ 103.04 │ 24 │ 21:00 │ ├───────┼─────┼────────┤ │ 103.05 │ 24 │ 21:00 │ ├───────┼─────┼────────┤ │ 103.06 │ 24 │ 21:00 │ ├───────┼─────┼────────┤ │ 103.07 │ 21 │ 21:00 │ ├───────┼─────┼────────┤ │ 103.08 │ 25 │ 21:00 │ ├───────┼─────┼────────┤ │ 103.09 │ 22 │ 21:00 │ ├───────┼─────┼────────┤ │ 103.10 │ 26 │ 21:00 │ ├───────┼─────┼────────┤ │ 103.11 │ 26 │ 21:00 │ ├───────┼─────┼────────┤ │ 103.12 │ 25 │ 21:00 │ ├───────┼─────┼────────┤ │ 104.01 │ 24 │ 21:00 │ ├───────┼─────┼────────┤ │ 104.02 │ 16 │ 21:00 │ ├───────┼─────┼────────┤ │ 104.03 │ 24 │ 21:00 │ ├───────┼─────┼────────┤ │ 104.04 │ 23 │ 21:00 │ ├───────┼─────┼────────┤ │ 104.05 │ 26 │ 21:00 │ ├───────┼─────┼────────┤ │ 104.06 │ 26 │ 21:00 │ ├───────┼─────┼────────┤ │ 104.07 │ 25 │ 21:00 │ ├───────┼─────┼────────┤ │ 104.08 │ │(無出勤卡) │ └───────┴─────┴────────┘ 附表㈤: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細 ┌──────────┬───────────┐ │ 年 月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102.06 │ 883 │ ├──────────┼───────────┤ │ 102.07~102.12 │ 1,152 │ ├──────────┼───────────┤ │ 103.01 │ 1,314 │ ├──────────┼───────────┤ │ 103.02~104.04 │ 1,368 │ ├──────────┼───────────┤ │ 104.05~104.06 │ 1,512 │ └──────────┴───────────┘ 附表㈥:加班費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A │ B │ │ C │ D │ E │ F │ G │ H │ ├───┼───┼────┼──┼──┼────┼────┼─────┼─────┼────┤ │ 年月 │月 薪 │時薪= │每日│當月│當月加班│當月加班│當月加班 │當月加班 │當月加班│ │ │ │A÷30÷8│加班│上班│在2小時 │逾2小時 │在2小時內 │逾2小時之 │費總額=│ │ │ │ │時數│天數│內之總時│之加班總│之加班費=│加班費= │F+G │ │ │ │ │ │ │數 │時數 │B×D×1.33│B×E×1.66│ │ ├───┼───┼────┼──┼──┼────┼────┼─────┼─────┼────┤ │ 99.08│ │ 98 │ 0 │ 17 │ 0 │ 0 │ 0 │ 0 │ 0 │ ├───┼───┼────┼──┼──┼────┼────┼─────┼─────┼────┤ │ 99.09│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03│ │ 98 │ 0 │ 24 │ 0 │ 0 │ 0 │ 0 │ 0 │ ├───┼───┼────┼──┼──┼────┼────┼─────┼─────┼────┤ │100.04│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0.08│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09│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0.10│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11│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1.03│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04│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1.05│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09│ │ 98 │ 0 │ 24 │ 0 │ 0 │ 0 │ 0 │ 0 │ ├───┼───┼────┼──┼──┼────┼────┼─────┼─────┼────┤ │101.10│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11│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2.03│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2.06│30,000│ 125 │ 1 │ 17 │ 17 │ 0 │ 2,826 │ 0 │ 2,826 │ ├───┼───┼────┼──┼──┼────┼────┼─────┼─────┼────┤ │102.07│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2.08│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2.09│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2.10│30,000│ 125 │ 1 │ 20 │ 20 │ 0 │ 3,325 │ 0 │ 3,325 │ ├───┼───┼────┼──┼──┼────┼────┼─────┼─────┼────┤ │102.11│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2.12│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3.01│30,000│ 125 │ 1 │ 20 │ 20 │ 0 │ 3,325 │ 0 │ 3,325 │ ├───┼───┼────┼──┼──┼────┼────┼─────┼─────┼────┤ │103.02│30,000│ 125 │ 1 │ 19 │ 19 │ 0 │ 3,159 │ 0 │ 3,159 │ ├───┼───┼────┼──┼──┼────┼────┼─────┼─────┼────┤ │103.03│30,000│ 125 │ 1 │ 23 │ 23 │ 0 │ 3,824 │ 0 │ 3,824 │ ├───┼───┼────┼──┼──┼────┼────┼─────┼─────┼────┤ │103.04│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5│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6│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7│30,000│ 125 │ 1 │ 21 │ 21 │ 0 │ 3,491 │ 0 │ 3,491 │ ├───┼───┼────┼──┼──┼────┼────┼─────┼─────┼────┤ │103.08│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3.09│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3.10│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3.11│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3.12│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4.01│22,780│ 95 │ 1 │ 24 │ 24 │ 0 │ 3,032 │ 0 │ 3,032 │ ├───┼───┼────┼──┼──┼────┼────┼─────┼─────┼────┤ │104.02│22,780│ 95 │ 1 │ 16 │ 16 │ 0 │ 2,022 │ 0 │ 2,022 │ ├───┼───┼────┼──┼──┼────┼────┼─────┼─────┼────┤ │104.03│20,000│ 83 │ 1 │ 24 │ 24 │ 0 │ 2,649 │ 0 │ 2,649 │ ├───┼───┼────┼──┼──┼────┼────┼─────┼─────┼────┤ │104.04│30,000│ 125 │ 1 │ 23 │ 23 │ 0 │ 3,824 │ 0 │ 3,824 │ ├───┼───┼────┼──┼──┼────┼────┼─────┼─────┼────┤ │104.05│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4.06│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4.07│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 合計 │ │ │ │ │ │ │ │ │96,151 │ ├───┴───┴────┴──┴──┴────┴────┴─────┴─────┴────┤ │註:102年6月以前(即建教生時期)之加班費,按每小時固定98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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