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鄒騰仁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鴻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彬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