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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鄒騰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鴻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彬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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