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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詹其霖 被上訴人被   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6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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