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詹其霖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櫻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6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