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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小華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 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之聲 明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而兩造間曾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訂「豐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並約定:「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技工,在職期間一切遵從公司之規 定,對經手修護之車輛未修虛報已修完工,或未完工虛報完 工,作假之行為,經查屬實,原負一切之損失,接受公司之 處分。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46頁),核之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於97年11月12日起,即 登記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卷附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迄 本院裁定時之105年9月30日止,仍設於該址,亦有卷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從而,不論從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 被」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 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 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 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 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上冊】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工作契約書可稽,且被告 亦於105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被告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爰依職 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開始,進入被告公司,雇用之初 ,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聘僱豐約,故前揭系爭工作契 約書,僅有原告之簽名,內容並無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作報 酬之約定,故係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而 非僱傭關係之約定,故本件訟爭並非上開工作契約書所約定 之範圍,不受上揭工作契約書之拘束乙節,惟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兩造間是否就工作報酬存有約定,僱傭關係 是否仍存在,事涉兩造實體爭執,與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 轄,本屬二事,難以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遽以推翻合意 管轄之存在。 (二)復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倘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僅就「兩 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生合意管轄,其餘法律關係則無 約定云云,但具體個案訟爭,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或因其餘法律關係,本屬法院為實體認定後之結果,且兩 造間若存有契約關係,亦不排除有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可能,從而,具體個案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因有競 合之可能,本件兩造復均非熟諳法律之人,且遍查卷內資 料,實難認當事人間確有刻意區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 用合意管轄,其餘法律關係則適用其它管轄」之細部合意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另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兩造於 同年5月24日於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雖就調解過程之紀錄以觀,並未見被告公司於該次調 解過程中曾爭執訴訟管轄權之問題,有卷附調解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9頁),然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 ,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調解之管轄地,與勞資爭議訟訴之管轄 權,本係基於不同規定,自無法以被告公司曾赴本院轄區 從事勞資爭議調解,而逕謂被告公司對於管轄權有所拋棄 。且觀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乃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 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亦有明文 ,倘將當事人前往勞資爭議處理之事實,解釋為對管轄權 有所拋棄,無益使調解之勞資雙方更有所顧忌,恐礙於調 解之形成,況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既會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攸 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猶應以嚴格解釋為之,故縱 然被告公司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管轄權有異議,仍不足 以認定被告公司曾同意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經有就「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分別適用不同 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契約書,既明 載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為前揭裁定。 五、末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陳明被告公司位於新北 市之登記地,僅陳明被告公司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 ○○○巷○○○號」,經本院依原告所陳明之住址為送達,被告公 司於105年8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 後,隨即於同月24日具狀陳明為避免因到庭陳述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條之適用,爰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有卷附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嗣105年9月 28日庭期,因梅姬颱風而取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105年8 月24日既已明示本院無管轄權之旨,且其顧慮擔心因到庭而 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亦難謂無稽,爰不再另定期日請兩 造到庭就管轄權辯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既已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 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 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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