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小華
訴訟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
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
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
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
肯認其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
訴之聲
明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而兩造間曾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訂「豐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並約定:「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技工,在職
期間一切遵從公司之規
定,對經手修護之車輛未修虛報已修完工,或未完工虛報完
工,作假之行為,經查屬實,原負一切之損失,接受公司之
處分。如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
可參(本院卷第
46頁),核之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於97年11月12日起,即
登記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卷附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迄
本院裁定時之105年9月30日止,仍設於該址,亦有卷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從而,不論從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
被」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
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
適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
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抗辯
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
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上冊】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系爭工作契約書
可稽,且被告
亦於105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被告民事
移轉管轄
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
爰依職
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開始,進入被告公司,雇用之初
,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聘僱豐約,故
前揭系爭工作契
約書,僅有原告之簽名,內容並無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作
報
酬之約定,故係兩造間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
而
非僱傭關係之約定,故本件訟爭並非
上開工作契約書所約定
之範圍,不受
上揭工作契約書之拘束乙節,
惟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兩造間是否就工作報酬存有約定,僱傭關係
是否仍存在,事涉兩造實體爭執,與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
轄,本屬二事,難以實體
法律關係之有無,遽以推翻合意
管轄之存在。
(二)復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倘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僅就「兩
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生合意管轄,其餘法律關係則無
約定
云云,但具體個案訟爭,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或因其餘法律關係,本屬法院為實體認定後之結果,且兩
造間若存有契約關係,亦不排除有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可能,從而,具體個案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因有競
合之可能,本件兩造復均非熟諳法律之人,且遍查卷內資
料,實
難認當事人間確有刻意區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
用合意管轄,其餘法律關係則適用其它管轄」之細部合意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另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兩造於
同年5月24日於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雖就調解過程之紀錄以觀,並未見被告公司於該次調
解過程中曾爭執訴訟管轄權之問題,有卷附調解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9頁),然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
,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
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以,勞資爭議調解之管轄地,與勞資爭議訟訴之管轄
權,本係基於不同規定,自無法以被告公司曾赴本院轄區
從事勞資爭議調解,而逕謂被告公司對於管轄權有所拋棄
。且觀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乃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
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亦有明文
,倘將當事人前往勞資爭議處理之事實,解釋為對管轄權
有所拋棄,無益使調解之勞資雙方更有所顧忌,恐礙於調
解之形成,況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既會生
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攸
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
猶應以嚴格解釋為之,故縱
然被告公司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管轄權有
異議,仍不足
以認定被告公司曾同意本院有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經有就「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分別適用不同
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契約書,既明
載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為前揭裁定。
五、末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並未陳明被告公司位於新北
市之登記地,僅陳明被告公司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
○○○巷○○○號」,經本院依原告所陳明之住址為送達,被告公
司於105年8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
後,隨即於同月24日
具狀陳明為避免因到庭陳述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條之適用,爰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有卷附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嗣105年9月
28日庭期,因梅姬颱風而取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105年8
月24日既已明示本院無管轄權之旨,且其顧慮擔心因到庭而
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亦
難謂無稽,爰不再另定
期日請兩
造到庭就管轄權辯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既已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
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
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