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廖述國
訴訟
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聖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9,030 元
本息。
嗣於
本件訴訟中,聲明改為: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
5 日所為和解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943,030 元
本息。核係追加依
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上述和解
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
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規定,
應准許其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平均日薪
約1,000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在營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營昌公司○○○區○○○路「湯朝瑛住宅─新
建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經送
豐原醫院救治診斷,原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髓損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幾次手術醫治,
仍感雙手神經痛並有無力現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審查
,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 級。
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時,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
。因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8,030 元;2.薪資補償352,000
元;原告每日薪資1,000 元,依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載「宜續休養三個月」亦即至少105 年10月18日前原告
均不能工作,自職災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
10月18日,計352 日,故被告應補償薪資352,000 元;3.
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第7 款規定,給付標準為440 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50% 之補償,被告應給予之失能補償
為66萬元(1,000 ×440 ×150%=660,000 )。以上三項
合計1,020,030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77,000元,尚餘
943,030 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為943,030 元
。
(二)原告104 年11月2 日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是工作以來首次
遇到,對職災補償規定不夠瞭解,思慮不周,105 年2 月
5 日是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才表示鄭聖献給6,000 元
紅包,為不向公司請求職災給付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喪
失90多萬元補償金,反觀被告公司僅給付77,000元給原告
,故當時和解行為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74條之
規定,原告
爰請求撤銷該和解之
法律行為。
(三)
訴之聲明:(一)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已經和解,簽立和解書的日期是105 年
1 月26日,依和解書,雙方不得再互相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
權利,約定被告擇日再行處理部分,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
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給付原告6,000 元,完成
和解,這件事情已結束,當時原告也說事情這樣就解決了。
原告自始就知道自己沒有投保勞保,因為其每天下班時領取
日薪工資1,000 元,並沒有扣繳勞保費用。被告覺得和解時
原告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日薪1,000 元。原告於104 年
11月2 日在營昌公○○○區○○○路「湯朝瑛住宅─新建
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而受有
上揭損害。
(二)兩造為此已於105 年1 月26日會同營昌公司簽立和解書,
其載明:甲方營昌公司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
其他可請求之費用,共計30萬元;甲方被告所需支付乙方
(即原告)之勞保給付、薪資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他
相關法律可請求之費用,擇日再行處理。
(三)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
給付原告6,000 元,合計77,000元,而完成和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應在於: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
和解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
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且原告未能主張及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自
無依同條第1 項撤銷之餘地。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
前揭
和解書亦有載明:「甲(營昌公司、被告)、乙(原告)
雙方不得再相互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
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明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茲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既未能撤銷,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賠償或補償
請求權,於105 年2 月5 日和解時即已
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先撤銷兩造於
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03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