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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廖述國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聖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9,030 元 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改為: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 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943,030 元 本息。核係追加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上述和解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規定, 應准許其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平均日薪 約1,000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在營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營昌公司○○○區○○○路「湯朝瑛住宅─新 建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經送 豐原醫院救治診斷,原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髓損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幾次手術醫治, 仍感雙手神經痛並有無力現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審查 ,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 級。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時,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 。因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8,030 元;2.薪資補償352,000 元;原告每日薪資1,000 元,依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載「宜續休養三個月」亦即至少105 年10月18日前原告 均不能工作,自職災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 10月18日,計352 日,故被告應補償薪資352,000 元;3. 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第7 款規定,給付標準為440 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50% 之補償,被告應給予之失能補償 為66萬元(1,000 ×440 ×150%=660,000 )。以上三項 合計1,020,030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77,000元,尚餘 943,030 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為943,030 元 。 (二)原告104 年11月2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工作以來首次 遇到,對職災補償規定不夠瞭解,思慮不周,105 年2 月 5 日是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才表示鄭聖献給6,000 元 紅包,為不向公司請求職災給付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喪 失90多萬元補償金,反觀被告公司僅給付77,000元給原告 ,故當時和解行為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74條之 規定,原告爰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法律行為。 (三)訴之聲明:(一)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已經和解,簽立和解書的日期是105 年 1 月26日,依和解書,雙方不得再互相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 權利,約定被告擇日再行處理部分,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 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給付原告6,000 元,完成 和解,這件事情已結束,當時原告也說事情這樣就解決了。 原告自始就知道自己沒有投保勞保,因為其每天下班時領取 日薪工資1,000 元,並沒有扣繳勞保費用。被告覺得和解時 原告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日薪1,000 元。原告於104 年 11月2 日在營昌公○○○區○○○路「湯朝瑛住宅─新建 工程」進行外牆作業時,不慎從鷹架上摔落受傷,而受有 上揭損害。 (二)兩造為此已於105 年1 月26日會同營昌公司簽立和解書, 其載明:甲方營昌公司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 其他可請求之費用,共計30萬元;甲方被告所需支付乙方 (即原告)之勞保給付、薪資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他 相關法律可請求之費用,擇日再行處理。 (三)被告也已先給付給原告71,000元,嗣於105 年2 月5 日再 給付原告6,000 元,合計77,000元,而完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應在於: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所為 和解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 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且原告未能主張及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自 無依同條第1 項撤銷之餘地。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 和解書亦有載明:「甲(營昌公司、被告)、乙(原告) 雙方不得再相互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明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茲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既未能撤銷,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權,於105 年2 月5 日和解時即已 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先撤銷兩造於 105 年2 月5 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03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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