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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張明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 訴訟代理人 蔡武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學 店,擔任驗光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每月休假5 日、次月5 日現金發放前月薪資,到職後並 繳交2 張驗光師執照正本由被告公司收存。原告任職期間曾 應被告公司要求,派至配得美眼鏡大里店工作,仍須來回工 學店或大里店,兩處均設有原告打卡資料,記錄原告出勤時 間。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要求原 告自大里店返回工學店後,即無預警自當日起終止與原告勞 動契約,迄今被告公司仍未發給當月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 資,且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爰依法向被告 請求合計15萬6,722元之下列損失:⑴104年7月薪資1萬5,60 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 萬2,000元;⑶資遣費1萬7,100元; ⑷失業給付8萬7,120元,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 法為原告於到職日以3萬6,300元薪資投保,原告於104年7月 13日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至同年11月14日前,無法順 利就業,故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應 補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⑸勞工退休金部分,被 告應以每月3 萬6,3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每月2,178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902元。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任職時所繳交之驗光師執照正本2 張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722元,其中2萬7,600元(即薪資與 預告工資部分)應自10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 7,100元(即資遣費部分)應自104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 萬2,02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驗光 師執照正本2張。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103 年9 月來被 告公司表示欲自行開店要來觀摩,而原告來被告公司的時間 不一定,被告從未發薪水給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之驗光師執 照正本2 張。原告實係受僱於訴外人祿朔有限公司(下稱祿 朔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祿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 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就原告所主張之 任職被告公司工學店、請領薪資及薪資多寡、無預警終止勞 動契約、應發給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未依法加入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退休金、失業給付損失等事實, 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乙節負舉證責任 。另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規 定,且已備齊相關文件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始得請領,非謂 失業者均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應就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 格、是否已依前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等情提出證明,則原 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尚有探 求餘地,惟如原告於失業期間已在他處工作亦不符請領失業 給付之資格,不能將此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轉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驗光 師,約定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到職後並繳交2 張驗光師 執照正本由被告公司收存,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7 月 13日上午11時許,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 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合計15萬6,722 元,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任職時所繳交之驗光師執照正本2 張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受僱於祿朔公司,自不得向非雇主之 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各項給付等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二)被告公司如係原 告之雇主,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洛菲,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1 樓,資本額為500 萬元,公司董事為張洛菲、股 東為蔡武序;而祿朔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洛菲,公司所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資本額為 300 萬元,股東為張洛菲1 人等情,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祿朔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公司與祿朔公司係各自獨立 之不同法人,縱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洛菲,尚難指 為同一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祿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同一,而遽論祿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尚非 可採。 (二)原告復提出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訂做制服之相關文件 、被告公司臉書發佈之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105 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卷第12頁),據此主張其確 實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惟就名片及制服部分,尚難僅以 此認定被告有雇用原告,另就被告公司臉書照片部分,被 告辯稱:原告來公司表示要觀摩,原告來公司的時間不一 定,來公司時就是看我們在配眼鏡,每月公司會做公益, 原告如果在場看到客人很多會主動幫忙驗光,臉書照片就 是被告公司做公益時原告在場幫忙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反面),尚與常情相符。另觀之被告公司103 年 8 月至104 年1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與該期間被保險 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員 工打卡資料相符,其中並無原告之資料,益徵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員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稱有從原告薪資扣除部 分金額,抵償原告侵占之被告公司款項,足見兩造間存在 勞僱關係乙情,惟被告辯稱:原告原本要幫我們找祿朔公 司的店面,所以有交付10萬元作為租金之用,然為原告所 侵占,所以我們有以配得美的名義對他提告,並從104年1 、2、3月薪資每月扣1 萬元抵償,這筆薪資是原告在祿朔 公司上班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亦難僅 以原告曾遭被告扣薪即認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 (三)關於驗光師執照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驗光師,到職後並繳交2 張驗光師執照 正本由被告公司收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之驗光 師執照,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驗光師執照,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勞 工退休金合計15萬6,7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 告返還驗光師執照正本2 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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