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蘇明賢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慶國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梁修長,起訴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經董事會改選郭新進
為董事長,已據其提出中聯公司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為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核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以經
營
承攬施作各項機械安裝工程等為業,而被告吳慶國為群鑫
公司負責人,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群
鑫公司及吳慶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改稱原告之僱用人為群鑫公司,吳慶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此僅
係更正或補充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群鑫公司認此為訴之追加,表明不同意,尚有誤會,
合先敘
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群鑫公司以經營承攬施作各項機械安裝工程等為業,吳慶國
為群鑫公司負責人,原告則受僱於群鑫公司從事電焊、機械
維修及安裝、屋頂烤漆板維修等工作。於104年3月4日,群
鑫公司承攬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聯公司工廠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進行歲修更換鐵板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歲
修工程)時,有重量高達百餘公斤之鐵板裝置,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應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搬運,
且群鑫公司於僱用原告之初,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復因裝置鐵板時,系爭廠房輔助吊具無
適當
之掛勾,而由原告及其另二名員工以人力方式搬運上機台,
在搬運過程中因過重無法保持平衡,致鐵板傾斜而壓到原告
,致原告急性腰扭傷、腰椎炎(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
,仍反覆發作,已多次住院治療。中聯公司為歲修工程之事
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群鑫公司及吳慶國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吳慶國為群
鑫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就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鐵
板翻修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規定,應採取以機動車輛
或其他機械搬運避免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詎未依法設置,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自有過
失,且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群鑫公司則應依民法
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739元(計算式:
21589+6150=27739)。
⒉工資補償部分:30萬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於遭遇系爭傷害前每日工資為1700
元,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其醫療
期間6個月無法從事工
作,共計30萬6000元(51000×6=306000)。
⒊失能補償部分:74萬8000元(1700×440=748000),原
告於受此傷害後,其腰椎無法出力,
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7等級失能給付,應
以44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原告於遭遇系爭傷害前每日工
資為1700元,每月工資為5萬1000元,應為每日工資1700
元乘以440日(殘廢等級第7級),即為74萬8000元(1700
x440=748000),故失能補償部分之數額為74萬8000元
。
⒋小結: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08萬
1739元(計算式:27739+306000+748000=0000000)。
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失能程度應屬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則為69.21%,原告每日工資為1700元
,每月工資為5萬1000元,一年可得收入為61萬2000元,
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69.21%,相當於每年減少42萬
356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4年3月15日起算至其60歲退休止,共有11年7月又9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法定利息年利率5%)
,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63萬9324元【
計算式為:[ 423665×8.5901(11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6月16日至
6月23日住院8天、104年7月19日至7月30日住院12天、104
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住院3天、104年9月6日至9月19日14
天、10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住院9天,共計住院46天。期
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須聘用看護,共計花費9萬2000元(
46×2000=92000)。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為身心健全之人,正值壯年,經
此職業災害,終身殘障,身心嚴重受創程度非旁人所能想
像,尤其原告經濟本屬困窘,遭逢此一事變,額外之醫藥
費支出,及無法工作之情形,更使原告經濟陷入困難,現
已評定為低收入戶,內心倍感煎熬。原告每當憶起,即萬
念俱灰、痛苦不
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3萬1324
元(計算式:0000000+92000+200000=0000000),但
扣除
上開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08萬1739元,故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84萬9585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8萬1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9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1項聲明部份,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群鑫公司及吳慶國答辯:
群鑫公司於104年3月中旬並無進行歲修,亦無要求原告與2
名員工搬運重達百公斤鐵板之情,直到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
,才第1次知道原告
所稱職災之事。何況原告於104年3月4日
因急性腰扭傷於宏恩外科診所就診,顯然在起訴時所稱104
年3月中旬受傷之前,
嗣後原告雖改稱職災發生日期確定為
104年3月4日,但當日亦無原告所指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
之事,故系爭傷害實與原告所主張之職災無關。且原告自行
填載之出勤工作日誌表,並未記載原告104年3月份有進行歲
修工程,亦未載明原告受傷之事,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
所稱系爭傷害,實際上是原告自身舊疾,原告早曾以骨刺為
由向群鑫公司請病假,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亦遭勞保局委請專業醫師
審查結果,認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
乃肇因於自身疾病所致,
與職災
無涉,而否准其申請。另原告曾因骨刺疾患,接受針
灸治療,引發細菌感染,而尋求童綜合醫院診治,是原告主
張職災
云云,並無理由。
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中聯公司答辯:
原告係群鑫公司之員工,據悉係自請離職,中聯公司於104
年3月間在系爭廠房並未進行歲修工程,遑論任由原告與另
二名員工以人力方式搬運上百公斤之鐵板,中聯公司在通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職災事故之任何
資訊,亦無從為任何處理。原告受僱於群鑫公司,被指派前
往中聯公司系爭廠房從事設備維修工作,群鑫公司員工皆有
親自按日填報工作日誌,以利出勤管理
暨核算薪資(原告係
按日計薪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時一起工作之勞工尚
有群鑫公司僱用之洪瑞祥、蔡永進及中聯公司賴宏瑋等共4
人,依原告自行填載104年3月4日之工作內容為「1號皮帶滾
輪架預備、磨機抽油馬達測試」,而洪瑞祥工作內容為「滾
輪支撐架除銹油漆,進行皮帶檢修」,蔡永進工作內容則為
「廠區焊機檢,進料皮檢查」,均無從事百餘公斤之鐵板安
裝工作,遑論有發生鐵板傾斜而傷及原告之情事。何況勞保
局審核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傷害屬原
告自身之普通疾病,非屬職災。
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
職災補償,中聯公司不爭執醫療費2萬7739元,但就原領工
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期間6個月,此因雇主
應補償期間為「醫療期間」
而非「休養期間」,中聯公司不
爭執原告日薪為1700元,
惟原告至多僅能以「必要醫療期間
」之工作日計算,而非以每月5萬1000元計算。另原告主張
失能等級第7級乙節,未經任何醫療機構或勞保局之認定,
其主張亦無可採,且有關補償標準亦應以事由發生日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4款規定
參照),而非以日薪1700元計算。爰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㈠原告於103年3月起係受僱於群鑫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作,
工作場所為中聯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
系爭廠房),每日薪資為1700元。
㈡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因個人因素自動離職,於104年8月又在
群鑫公司任職,
迄至104年8月25日自動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
㈢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於事
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鐵板時承受大部分重量
不慎跌倒摔傷,
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醫師審查結果,其審
查意見對於問題㈡「所患傷病項目如非該事故(按即原告所
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
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報告
可稽?」載稱:「此案是
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
情形),乃自身疾病,非職傷。」嗣勞保局以105年8月26日
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
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
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1頁、第82
頁)。
㈣原告前於99年11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為「
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另於104年3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
就診,病歷記載為「腰部扭傷及拉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㈤原告與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原告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
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院急
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故入。腰
、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童綜合醫院病歷卷第68
頁)。
㈥原告於105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有經觀察、勒戒並科處徒刑入監執行
之前案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
至31頁)。
二、爭點: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如是,中聯公司是否應與
群鑫公司、吳慶國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吳慶國是否應與群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於104年3月4日在系爭廠房搬運重達百
餘公斤之鐵板所致
等情,係以證人蔡永進及洪瑞祥之證述為
其
佐證。
經查,證人蔡永進證稱:「會與原告搭配一起工作
,但不記得104年3月間是否曾經在中聯公司工廠廠房跟原告
一起工作。工作時有需要就要搬重物,重量有時1、200公斤
,有機器就用機器搬,沒有的話就兩、三個人一起搬。有次
是年度歲修,原告跟我一起做,我不知道算不算意外,我們
在搬東西時,他就說閃到了,就請他在旁邊休息,休息個大
約10分鐘就開始做,詳細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叫他去跟老
闆請假,我不知道有沒有請假,後來有繼續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洪瑞祥證稱:「有跟原告共事
過,但不是固定,是照老闆的安排。有次我印象中是歲修,
我跟蔡永進及蘇明賢,當時先用天車把鐵板吊起來,要安裝
鐵板在研磨機上,要鎖螺絲,天車在吊的時候我們必須用手
扶著避免鐵板晃動,後來還是不小心撞到水管,鐵板傾斜,
當時原告是在後方,所以傾斜後,鐵板重量全部傾到他身上
,有聽到他喊閃到腰,後來原告在旁邊休息,我們就繼續安
裝,我不記得他休息了多久,我只記得有叫他休息,有沒有
繼續工作我不記得了。之後原告還是有來上班,但有時有請
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依該2證人所為證
述,並不能證明確實於104年3月4日當天有與原告一起搬運
重達百餘公斤鐵板之事,且究竟是3人一起用手搬運,或
是
以機器搬運時另以手扶助避免晃動,2人所述亦非一致,已
難遽信。
二、次查,證人即中聯公司之機械維修及監工賴宏瑋到庭證稱:
「104年3月4日當天,蘇明賢無做搬運鐵板的工作。歲修的
時間大概2月份,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也沒有聽他說過他因
搬運東西造成腰部受傷。假如更換鐵板時,會由天車吊起到
定位,並不會用人力協助,只有在到定位上鎖時才需要人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又
參酌原告所自行填
載104年3月之出勤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示,104年3月
4日之工作內容為「1號皮帶滾輪架預備磨機抽油馬達測試」
,並無所謂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安裝於研磨機上之工作,
則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4日因進行歲修工程搬運重達百餘公
斤鐵板而導致系爭傷害等情,即不能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另提出之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記載「自104年3月4日至23日共5日,急性腰扭傷後腰
痛,門診治療共計5次」等情,然本院調取宏恩外科診所原
告之病歷,於104年3月4日治療之病名係記載「腰部扭傷及
拉傷」,並無「急性」2字,反而早於99年11月4日原告即曾
因「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而在宏恩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此
有宏恩外科診所病歷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
),則原告於104年3月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究竟是
舊有腰部痼疾之治療?或因搬運鐵板重物導致急性腰部扭傷
及拉傷?
顯有可疑,自亦不能
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
依原告104年3月之出勤表、考勤表及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
111至112頁)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4日之後,仍於同月5日
及6日連續工作2日,於同月7日及8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休
假後,又自同月9日至14日連續工作6日,可見
縱有原告所稱
之腰部扭傷或拉傷,亦屬甚為輕微,並不影響原告後續之工
作負擔,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腰椎無法出力而達失能等
級第7級之程度云云,自不
足憑信。
四、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於事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鐵板時承受大部
分重量不慎跌倒摔傷」,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醫師審查結
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㈡「所患傷病項目如非該事故(按
即原告所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所致,判斷依據為
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報告可稽?」載稱:
「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
不罕見的情形),乃自身疾病,非職傷。」嗣勞保局即以
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
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
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第161頁、第82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外,本院調取
原告童綜合醫院病歷及原告前案紀錄、毒品案件紀錄表,查
悉原告與訴外人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
30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原告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
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童綜合醫院救護
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
故入。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童綜合醫院病
歷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不爭執事項㈤),足見
原告不僅早有腰部痼疾,並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
復於
104年3月4日之後未久,又與人發生爭執拉扯,致有腰部鈍
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情。綜合以觀,原告所稱之系爭
傷害,核屬原告自身固有之疾患,又因與人發生拉扯碰撞跌
倒致舊傷復發,並長期施用毒品引發脊椎細菌感染、膿瘍所
致,原告主張係因職災成傷,要無可採。
伍、判決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亦無從證明
係群鑫公司、吳慶國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
,從而,原告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群鑫公司
、吳慶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