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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明賢 被上訴人被   告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慶國 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 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暫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原 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當。雖上訴人未對 上開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首開法文所揭示公正請 求權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 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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