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翊哲
訴訟
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黃昭雯
黃世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萬2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
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
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
勞調字第23號卷第1 頁,下稱調字卷);
嗣於106 年8 月22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2065元,及其中179 萬253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6 萬952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
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核上開
聲明之變更,未涉及
訴訟標的變更,僅屬撤回、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
務,每月工資約3 萬元。於103 年9 月24日,原告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載送貨物完工後,於17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欲前往公司打卡下班,然因胎紋已磨平無齒溝,致該車輛
於行進間方向盤不穩,因而失控衝撞左側訴外人蕭家賢之彰
化縣○○鄉○○路○ 段○○○○○ 號房屋鐵門,當場車頭及車身
脫離,車頭及其內之原告彈至右側車道旁空地,原告並因而
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頸椎第六七節椎板骨折、頸椎第六七
節滑脫併頸椎脊髓損傷、肺部挫傷、胸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治療,接受頸椎C6/7椎體切除,及神
經減壓及支架植入脊椎固定手術,後位融合手術,並須輔以
頸圈固定,至今仍無法工作。
二、原告於運送貨物完工回公司之途中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致身
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又被告身為雇主,
本應定時將車輛維修保養、定期檢驗並注意輪胎胎紋深度應
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竟未善盡維修保養之義務
,致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磨平無齒溝,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324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
法令,
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其因上開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員生醫院、吉
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26萬4663元、4475元、1400元,
合計27萬538 元,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㈡看護費用:其於103 年9 月24日受傷後,經歷住院開刀、術
後複診,住院13日,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需休養6 個月,且應
專人看護6 個月(以180 日計算),
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
由親人照顧,應
比照聘用看護情形,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計算,共42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193 日=42萬4600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㈢不能工作損失或薪資補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開刀治
療,需專人照顧3 至6 個月,開刀後1 至2 年只能從事低勞
力工作,而原告
迄至105 年10月3 日林新醫院開立勞工保險
診斷書止,仍持續治療中、居家休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但原告原擔任之貨運司機必須搬運貨物,可知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至少2 年,無法回復原職,應得向被告請求2 年之
工資補償共72萬元【計算式:月薪3 萬元×12月×2 年=72
萬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38萬1632元,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8368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須仰
賴使用髖關節脫臼架、修復神經口服藥、生長激素等醫療用
品,均屬原告以前無此需要之開銷,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5 萬4602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歷2 次頸椎手
術,並將頸椎C6/7椎板切除,造成終生無法承重,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失能等級第7 級,再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程度應為69.21 %,以上開鑑定日期106 年5 月11日,即
確認失能時,原告為24歲,至65歲退休,尚有41年勞動期間
,又以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取得薪資差額2 萬763 元
元【計算式:3 萬元×69.21 %=2 萬763 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損害金額為547 萬3957元【
計算式:2 萬763 元×12月×年期4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7
=547 萬395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
㈥
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盛年,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造成終身無法承重,且為接受各項手術等治療,奔波
勞碌,長期無法工作,收入來源需仰賴親人之協助,精神上
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
0 萬元。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2065元,及其中179 萬253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6 萬952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貨車(車籍登記於被告關係企業正泓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正泓公司)均定期保養,並依法通過監理所定
期檢驗,機械功能良好、輪胎胎紋符合規定,
可證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處
,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之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要件。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原告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操控不
當而衝撞路旁民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因原告
危險駕駛行為致系爭貨車全損而報廢,被告受有損失約30萬
元,另原告衝撞蕭家賢住家鐵門,致蕭家賢受有屋損,嗣
兩
造與蕭家賢三方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委以
正泓公司名義作為原告之僱用人,達成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其
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之調解條件,僅連帶賠償蕭家賢屋損48萬
6000元,並已由被告給付6000元,及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賠償
48萬元責任險給付完畢,則原告就調解時已拋棄之其餘民事
賠償請求權,於事發近兩年後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縱使原
告仍可請求,被告得為抵銷
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自知理虧,由原告與其父親向被告協商,自動離職,並承
諾不要求賠償及補償,卻違反該承諾,實違反
誠信原則,且
於事故發生近2 年時間,被告對事故肇因舉證不易之下,再
提起本件訴訟,實
權利濫用等語。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
。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7K-6227 號自用小
貨車(車籍登記於被告關係企業正泓公司),於當日17時3
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撞擊蕭家
賢住家鐵門之交通事故。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相關資料,如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105 年9 月2 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7482 號函
及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仁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仁化公司)實施車輛定期檢驗,就被告公司所有7K-6227 號
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8 月6 日之車輛檢
驗紀錄表,登載之檢驗結果:合格。
㈤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已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38萬1632元
(見本院卷二第53至89、94、95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
視為職業災害?
㈡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所為調解成立,原
告是否已同意體傷願自理並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
㈢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若屬職業災害,則扣除勞工保險給付
外,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或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
倘若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實際受損害
金額為何?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該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㈥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需連帶與原告賠償蕭家賢之屋損48萬
6000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全毀之車損30萬元,得否主張
抵銷?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
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之定義,依同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
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
勞工而設,本於兩者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
定類似,而得
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同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
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工往返
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仍須無前揭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之事由,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舉輕以明重,勞工於執行
業務時所生災害,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合理限縮解釋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避免過分加重雇主之責任。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駕駛系爭貨車
,同日17時3 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
發生撞擊蕭家賢住家鐵門之交通事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足徵原告係於執行送貨業務中發
生車輛衝撞、翻覆,並因而受有傷害,
堪認屬職業災害。被
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危險駕駛,致操控不當
而衝撞路旁民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
惟查,原告之肇
事因素為駕駛(操作)疏忽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56頁),僅可見
原告有駕駛疏失,未見原告有以何等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貨車
。且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當庭
勘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畫面
顯示時間,以下均同)17:00:24,畫面下方出現1 輛藍色
自小貨車;17:00:26,上開自小貨車於畫面右上方彎道處
,車頭左偏,車子已過叉路路口;17:00:27,上開自小貨
車持續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17:00:28,上開
自小貨車於對向車道上持續左偏,並消失於畫面中;17:00
:29,上開自小客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車頭斷裂並與車身
分離,車身停留於逆向車道上,車頭則向畫面右上方彈飛後
滾落地面;17:00:30,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停留於逆向車
道上,車頭則向畫面右方翻滾並消失於畫面中;17:00:32
,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稍微向畫面右方滑行至雙黃線上;17
:00:33,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稍微向畫面右方滑行至車身
前輪跨越雙黃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自路口監視器擷取翻
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113 、116 至
118 頁),顯見系爭貨車原遵行行駛方向,行駛於順向車道
上,係於經過彎道時發生失控,
乃衝向逆向車道,復參酌當
日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於彎道失控之原因可能為打滑,
而非原告故意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之情,自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
屬職業災害
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
所為調解成立,原告是否已同意體傷願自理並願拋棄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
㈠
經查,原告、正泓公司與蕭家賢於107 年11月13日由彰化縣
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並作成103 年社鄉
民刑調字第337 號調解書,其記載內容為:
聲請人1 (即指
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17時23分,駕駛系爭貨車(〈
聲請人2 ,即指正泓公司〉)為聲請人1 之僱用人),行經
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前,與
對造人(即
指蕭家賢)所有之住家鐵門及電動馬達發生碰撞,致對造人
住家鐵門、電動馬達受損,及聲請人1 、2 車輛受損、聲請
人1 受體傷而發生糾紛。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正泓公司連帶
賠償蕭家賢之損失,原告就其體傷、正泓公司就其車損及蕭
家賢就其屋損,均願拋棄各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6 年6 月28日社鄉民字第10
60010127號函暨檢附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85 頁)。
㈡觀之上開調解書意旨係正泓公司以原告之雇主身分,就原告
對蕭家賢所受屋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起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而與蕭家賢間成立調解,足見原告、正泓公
司所拋棄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均係對蕭家賢所得主張之權利
,並不包含原告與雇主正泓公司(或被告)間之相互請求;
再參以證人即代理正泓公司進行上開調解之陳俊汶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時
具結證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保險公司一起參
與上開調解程序,但因為系爭貨車登記在正泓公司名下,所
以我以正泓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當時是要針對房屋作賠償
,屋損以48萬6000元達成調解。調解時沒有提到原告對被告
之主張,也不清楚原告之代理人有無表示不向被告
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
足證上開調解程序中,被
告並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兩造並未就相互間之請求進行磋
商、退讓,甚為明確。
是以被告執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同
意拋棄對其之民事賠償請求乙節,並不足採。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若屬職業災害,則
扣除勞工保險給付外,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
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承上,本件交通事件確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說明:
⒈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7萬538 元
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生醫院門診收據、
吉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9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00 至202 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不
爭執,
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至少2 年不能工作,以每月
薪資3 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72萬元乙節;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傷住院開刀、治療後,需專人照顧3
至6 個月。開刀後1 至2 年,只能從事低勞力工作等情,有
林新醫院105 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549號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原告於開刀治療後1 至
2 年期間尚僅能負荷低勞力工作,已
難認可勝任原貨運司機
職務;復參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該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補償期
間103 年9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4日為合理,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810036750 號函,既
經該局醫師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為審查認定,自具有相當
之專業性,是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
堪以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3 萬元乙節,被告未予以否認,則事故前1 個月工資為3 萬
元,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72萬元【計算
式:3 萬元×12月×2 年=72萬元】。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傷病給付38萬1632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差額應為33萬8368元【
計算式:72萬元-38萬1632元=33萬8368元】。
⒊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失能等級第
7 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69.21 %,以其尚有勞動期
間41年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47 萬3957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等語。經
查,關於原告之上開傷勢是否有遺存殘廢,及殘廢等級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何項目等節,經本院委託臺中
榮總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107 年9 月6 日本院神經外
科門診接受鑑定,主訴車禍後出現雙手麻木感及輕度無力感
,肌力呈四~五分(五分為正常),X 光片發現第七頸椎減
壓及內固定手術後,107 年11月7 日行神經傳導功能檢查,
檢查結果呈正常,綜上判斷,其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可能
導致輕微頸髓病變,產生麻木感覺異常但並無傷及神經根(
故周邊神經傳導為證常),故恐雖有不適症狀,但
難謂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內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
。」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07 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
204105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
。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雖遺存有麻木之不適
症狀,但未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故無失能情形。原告
雖又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遺留頸部及上
背疼痛,並有頸椎關節活動範圍限制,長期而言可能產生鄰
近頸椎關節退化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然本院據以
函詢臺中榮總,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該院
鑑定意見為:「㈠附件二林新醫院108-3-14開立之診斷書內
容並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㈡107 年11月7 日本院門診鑑定
項目包含四肢肌力,結果為4 ~5 分(正常為5 分)無顯著
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08 年7 月12日
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16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
益徵原告所遺留之疼痛狀況,尚且
不影響四肢肌力,而無中樞神經遺存障害,是原告確無失能
情形甚明,其請求被告為失能補償,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向被告請求為醫療補償27萬538
元、薪資補償33萬8368元,合計60萬8906元【計算式:27萬
538 元+33萬8368元=60萬8906元】。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故意或過
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修保養義務,致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
磨平無齒溝,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
324 條之4 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損,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仁化公司實施車輛定
期檢驗,就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8
月6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登載之檢驗結果: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參以仁化公司函覆本
院:本公司受理系爭貨車於103 年1 月9 日、8 月6 日之兩
次定檢中,輪胎為檢驗項目之一,該車檢驗結果合格,有仁
化公司106 年9 月13日函覆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
),亦可見輪胎為車輛檢驗項目之一,且經檢驗合格。準此
,被告確有善盡定期維修保養義務,且最近1 次檢驗日期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僅1 個月又18日,應不致有保養
維護頻率過低,造成系爭貨車輪胎胎紋已因頻繁使用而嚴重
磨損情形。再參證人即仁化公司職員梁倍熏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上開車輛檢驗之檢驗員是我,我簽認檢驗合格。當
時就系爭貨車有做胎紋檢測,因為監理所沒有規定需用機器
檢測胎紋,所以是以目測方式檢驗,以輪胎上的安全基準點
為主,就是法定1.6 釐米的胎紋標準,如果基準點被磨損,
等於沒有胎紋,就會提醒該換輪胎,基準點用目測就可以看
得到。車輛檢驗紀錄表是制定格式,沒有胎紋的欄項,所以
胎紋檢驗不會呈現在該表上,但如果檢驗車輛胎紋不符合基
準點,我就會在表格的「註記項目欄」手動輸入加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263 頁)。顯見系爭貨車之輪胎
以目視,即可確認並無磨損至不符合法定胎紋標準之情事,
而檢驗合格,自難認被告有疏於維修保養義務,致提供欠缺
安全標準之交通工具予原告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5至
37頁、卷㈡第19頁),以證明系爭貨車輪胎胎紋不足之事實
;惟觀之上開照片及譯文內容,均無法得知拍攝及錄音時間
為何,亦難辨識照片所示之輪胎是否為系爭貨車之輪胎,及
究為事故前或後之輪胎情況,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證人梁倍熏證稱:就上開照片所示輪胎,如果只考慮
胎紋的因素,還可以行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
,可見縱認上開照片所示之輪胎為系爭貨車之輪胎,依該輪
胎狀況仍屬可以行駛狀態,而未達嚴重磨損程度。至於證人
李烺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原告的父親委託,前往
田中派出所查看系爭貨車的狀況,當時有用隨身工具檢查輪
胎,但胎紋深度超過我的專業,且已經時隔太久,我不記得
測量結果。我是做汽車修護,去看車的目的是確認可否修護
,不是去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反面),已證
述車輛檢驗並非其專業領域內之事項,且對於檢查結果不復
記憶,而無法證明系爭貨車之輪胎有胎紋不足情事。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於維護保養,造成系爭貨車
輪胎胎紋不足之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理由。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論述
,則原告實際受損害金額若干,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爭點事項第㈥項: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須連帶與原告賠償
蕭家賢之屋損48萬6000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全毀之車損
30萬元,得否主張抵銷?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
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故除了勞工保險給付部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可以抵充外,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被告
雖以連帶與原告賠償蕭家賢之屋損48萬6000元,及其所受之
車損30萬元為
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職業災
害損失補償之權利,為禁止抵銷之
債權,雇主即被告自無得
予主張抵銷。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906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