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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雪如 訴訟代理人 林纓慧 被   告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服務同一雇主即被告之期間共計24年1月,原告於民 國105年6月1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老人給付時 ,始知悉雇主有高薪低報之嫌,造成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局 給付時受有損害。又被告於知悉原告年資將達24年,已屆 退休時,開始指派原告工作職掌外之業務,言語多有不 當羞辱,造成原告無法達25年之退休年資,之後告知原告 得領取之退休金僅30多萬元,再告知為60多萬元,足見被 告故意隱匿及不給付或少給付之嫌。後,原告之子向勞 工保險局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經勞工保險局之律師 協同計算後,被告未給付原告於週六上班之延長工資、特 休未休假等補貼工資等,被告未給付金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405,898元。被告以原告每月3萬元工資計算,認其 應給付1,405,898元(不含休假、特休等補貼工資),然 被告傳真協議書予原告,欲以110萬元與原告和解,內容 要求面交及細閱條款等非勞工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有羞辱 原告之嫌。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休假、特休補 貼工資等,原告無法取得出勤紀錄,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 (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縱使被告 公司事業名稱變更,然實質經營者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德帆,其雇用原告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法理, 應予合併計算。再者,於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休假及例假 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工資,係屬強 制規定,則被告公司單方片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事由,因此請求之 退休年資為24年1月,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 本件無涉。 2、被告抗辯原告之年資係自81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惟原告之雇主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 帆,且依原告勞工保險卡所載之退休日為105年6月1日, 因此被告計算之基數,已有疑義。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3萬元,但應提出94年7月1日後至105年6月1日原告 退休前,被告計算之依據及金額,加上被告抗辯之81萬元 (27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3萬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3條規定,被告應補足提繳金額短少部分,並給付未來 請領年金短少之差額,與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其他因 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前被告各項給付義務,如原告延長 工作期間、於休假及例假日正常工作之加倍工資等,被告 均未計算,何以抗辯原告請求有誤?被告應提出原告上下 班之打卡紀錄,供雙方核對,若被告遲未提出,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低於55歲。而被告感念原告付 出及負擔家中經濟,於可強制員工退休年齡,仍讓員工繼 續工作。被告每年於荔枝生產旺季時,允許原告因採收之 故,而請平均一個月以上之事假,被告顧念原告而准假, 實有體恤照顧員工之事實,否則若被告考量公司營運,自 不得隨意准許而影響排班調度,亦可認原告行為對公司營 運造成之重大影響。原告主張不當羞辱云云,顯無依據。 (二)原告之年資自81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13年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7 個基數,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3萬元為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應為81萬元。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6%部分若有短少,依同條例 第53條規定補足,並非給付後請領之年金差額,因補提繳 後,原告之年金請求權利不受影響,原告主張有誤。且被 告就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給付、勞保老年差額給付及其他 因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被告之各項義務均於105年7月 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及其代理人 訴外人林義宸已和解蓋章,卻於雙方和解後遲未領取和解 金,被告為避免爭議,要求原告親自領取和解金,然經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未領取。嗣後原告起訴、寄發存證信 函、民事簡易通知書,已無誠意處理,並浪費司法資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20日起受僱智冠企業有限公司、94 年8月1日起受僱德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起受僱 於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智冠企業有限公司、德擷企業 有限公司、擷隆企業有限公司均係同一雇主。原告於105 年6月1日退休,其舊制期間之退休金尚未支領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參(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頁 至第12頁)應可採信。 (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頁),其受 僱於同一雇主之智冠企業有限公司、德擷企業有限公司、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期間為81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日 止,是原告工作年資,已符合上開規定工作15年以上且年 滿55歲之退休規定,是原告本件自請退休,即屬有據。再 依上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中 司勞調卷第5頁、第6頁)所列提繳資料可知,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選擇用勞退新制,故94年7月1日以前自應適用 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4月20 日起算,計算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計13年2月又10日 ,合計應給予27個基數(計算式:13X2+1=27)。另原告 主張其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元,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退休金為81萬元(計算式:3萬元27=81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云云,並提出「勞雇雙方合意 結清年資協議書」1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 協議書上並無兩造簽章,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乙 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150萬元其具體 之細目及計算方式經法官曉喻後仍未說明(本院卷第28頁 背面),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計算表(本院中司勞調卷第 14頁)1紙列有計算方式,然核該計算表所列之1,405,898 元之內容僅列老年年金給付、新制業主6%提撥、勞退舊 制退休金等項目,至於原告書狀所稱:老年給付高薪低報 、被告未給付原告於週六上班之延長工資、特休未休假等 補貼工資、補足少提繳金額、未來請領年金短缺差額、勞 保老年差額給付、其他因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前被告之 各項給付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頁、第31頁)等,並無任 何具體之請求金額或計算方式,原告亦未針對上開事項列 舉具體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或提出證據證明之,其僅泛稱 被告應給付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認。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 月6日(本院中司勞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810,00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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