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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振祚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成益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229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0,9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模得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擔任塑膠部廠長;嗣於94年 7月間,被告乃與原告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所訂之「勞退新制」,並對原告為結清「舊制年 資」之意思表示,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給付原告關於「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告 僅曾陸續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240,570元),是 依法尚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二)直至104年2月6日,被告乃又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包含新、舊制 年資合算之「資遣費」,共計660,271元(計算式:414, 271元+246,000元) (三)然而,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104 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業已超過15 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是於遭被告資遣時,已年滿 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取得退休之權利;從而 ,被告僅將新、舊制年資合算而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並未將「舊制部分」核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自難認 為合法。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退 休金」如下: 1.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 退休新制」,是於此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 」,被告即應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 金。 2.而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至94年6月30 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當為8年又29日,是原告得請求給 付之退休金基數當為17(8×2個基數+2個基數×2分之1 即半年之比例)。 3.再者,原告離職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1,250元,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如原證二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報告」可證; 是核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舊制年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退休金,當為871,250元(計算式為:51,250元×17 個基數)。惟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除就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工作年資部分,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共246,000元外,就舊制工作年資部分,則應給付原告 如上開所示之「退休金」共871,250元,然而,本件被告 卻僅給付原告共414,271元而已,原告自得依法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456,979元。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稽。惟 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並未於30 日前預告之,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計51,25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0 8,229元(456,979元+51,250元)。 (七)除上所述外,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稽。就本件而言: 1.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之每月薪資,乃詳 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實領薪資數額」欄所示,是依據歷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退休金提繳級 距及標準,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當如附 表一「應提繳退休金數額」欄所示;然而,本件被告實際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僅有如附表一「實際提繳」 欄所示。 2.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充分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全部合計,乃造成原告受有80,940 元之損害,是參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就此 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而將上開不足之部分,補足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和解,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名目乃「領據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中之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前段乃分別 記載:「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給 付離職員工林振祚君(以下簡稱乙方)資遣費及104年度1 月及2月份薪資,並作領具切結約定如下:一、經雙方確 認無誤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104年度1 月及2月份薪資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共 計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 書為給付收據……二、本給付收據僅作為資遣費已給付之 證明,不得以此為其他權利請求之依據。」等語,是可證 ,兩造間依據被證一所成立者,充其量只是在被告本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情形下,兩 造就其各該給付金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而已,並非 「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非不得再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加以主張及請求。 (二)就本件而言:縱認兩造間有依據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和解之 意思,惟同樣依據其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記載之內容 即知,本件兩造間成立「和解之範圍」,充其量亦僅限於 :資遣費、104年度1月、2月份薪資,以及99年度至103年 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範圍而已,尚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被告依法應 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等項目在內,要屬明確。 (三)尤其,不論依據被證一所示之「領據暨切結書」,亦或如 原證二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報告」之內容,均一致指向本 件兩造係在原告受被告「資遣」之前提下,而為資遣費等 金額之計算;反面而言,兩造於簽立被證一「領據暨切結 書」之當下,並未就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而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加以討論,原告亦無將「退休金請 求權」與「資遣費請求權」爭議一併加以處理,而拋棄其 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故系爭切結書縱認具有和解 之效力,其亦不及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退休金請 求項、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及因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 休基金」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若被告以上開「領據暨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兩造已和解, 原告並已拋棄所有權利,即有詐欺之嫌,原告得依法撤銷 。 貳、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履行完畢;且原告已拋 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 (一)查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明:「 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 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及99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 工資,共計…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書為 給付收據。」。再者,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並約定:「有關 本書同意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訴訟 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 ,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應對本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亦 不得對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 和解之依據。」。 (二)針對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義務513,973 元,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之支票兩張 ,金額分別為419,701元、94,272元,合計為513,973元; 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空白處親筆簽名表示簽收 無訛。足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確經被告履行完 畢。 (三)依照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金 額既經被告履行完畢,足見原告已「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若有 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詎原告明知兩造已 和解,亦明知原告自己已經拋棄一切請求權,竟仍提起本 件訴訟,故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無和解之效力(註:假設之詞,並非自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亦已結清,不得再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 查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署「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下 稱系爭合約書;詳被證3)。由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 ,就原告自86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8.1年 ,被告已給付原告年資結清退職金240,570元。故原告之舊 制年資已經結清,自不得再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拋棄一切權利,自得依法撤銷和解,惟 查: (一)原告就所謂伊受到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 舉證。 (二)再者,系爭切結書並非僅為原告所稱之領據而已,從標題 「領據暨切結書」即可知內含具體約定內容。觀諸系爭切 結書共僅五個條文,其中,第四條是管轄法院之約定,第 五條為簽署份數之約定,故有實質內容之條文僅三,各條 文均經清楚記載,具有大學學歷且當時任廠長之原告不但 在第一條空白處簽收,且在文件最末處簽署,顯見原告相 當清楚系爭切結書的全部內容,方簽署之,原告自不能在 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後,無故主張遭到詐欺,或事後否 認其效力。 四、原告主張給付退休金的義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而系爭切結 書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惟查: (一)原告自承:「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 至104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業已 超過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證三),是於遭 被告資遣時,更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 取得退休之權利」(原告起訴狀第2頁)。 (二)由上可知,既然原告是在退休金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 求權發生後,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達成和解, 即無事先拋棄而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故系爭切結書所達 成之和解乃屬有效,至為明確。 參、本件爭點: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有和解效力?如有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 原告請求之範圍? 二、若無和解效力,或和解之範圍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工資及提撥之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正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詳見本院卷 第42頁),第一條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依 下列方式給付乙方資遣費、104年度1月及2月份薪資及99 年度至103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共計…伍拾壹萬參仟 玖佰柒拾參元整,並以本書為給付收據。」。再者,系爭 切結書第三條並清楚約明:「有關本書同意事項及金額經 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 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 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 ,並應對本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亦不得對第三人散佈不實 言論。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義務513,973元, 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之支票兩張(被 證2),金額分別為419,701元、94,272元,合計為51萬 3,973元;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空白處親筆簽 名表示簽收無訛。足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金確經被 告履行完畢。 (三)依照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金 既經被告履行完畢,足見原告已「同意拋棄就勞僱關係存 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民事請求…」、「 若有涉訟,本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由上開 文字內容觀之,系爭切結書自應認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 且範圍及於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 (包含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新制退休 金提繳金額差額)在內。 (四)經查原告自承:「原告的學歷是大學畢業,依照領據的內 容雖然可以理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足認定 其理解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惟原告仍主張系爭切結書 詐欺原告(拋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其他民事請求權 ),原告得依法撤銷。惟查: 1.原告就所謂伊受到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 舉證。 2.再者,系爭切結書並非僅為原告所稱之領據而已,從標題 「領據暨切結書」即可知內含具體約定內容。觀諸系爭切 結書共僅五個條文,其中,第四條是管轄法院之約定,第 五條為簽署份數之約定,故有實質內容之條文僅三,各條 文均經清楚記載,具有大學學歷且當時任廠長之原告不但 在第一條空白處簽收,且在文件最末處簽署,顯見原告已 瞭解系爭切結書的全部內容,方簽署之,自難在收受被告 給付之和解金後,轉而主張遭到詐欺,或事後否認其效力 。 (五)原告復主張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強制規定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 2.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 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 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規定 ,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 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 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3.查本件原告自承:「若自原告86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 起,算至104年2月6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 資業已超過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6 頁原告戶籍謄本),是於遭被告資遣時,即已年滿55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之退休條件,取得退休之權利」。 4.既然原告是在退休金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發生後 ,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達成和解,即無所謂事 先拋棄而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故系爭切結書所達成之和 解乃屬有效,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既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即應受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從而,上開爭點二即毋庸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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