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莉葳
訴訟
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建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蔡錦珠
訴訟代理人 紀玉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1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9萬5,417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79年2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84年6月5日曾
因幫助先生事業而離職1個月,
嗣因被告要求,於84年7月5
日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直到105年5月17日向被告自請退休
,並自當日起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31日,經被告核准於105
年6月1日退休。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
上
揭規定,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之工作年
資合計為26年2月又19日。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在此之前
勞退舊制年資為15年2月(計算式:79年2月12日至94年6月
30日之年資再減去1個月),故原告退休時享有30.5基數(
計算式:15×2+0.5=30.5)。另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
為3萬3,500元,故原告可領得之舊制退休金為102萬1,750
元(計算式:33500×30+33500÷2=0000000)。茲被告僅
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67萬元,被告尚欠原告35萬1,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351750)。
㈢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79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迄105年6月退休止,
期間除於105年5月17日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31日
共11日外,其餘25年均因被告公司
非常忙碌而無去請當年
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自105年起往前推算5年之特別休
假,茲原告獲准退休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33
日(30+30+29+28+27-11=133),以原告平均工資33,
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48,517元(計
算式:33500÷30×133=148517)。
㈣綜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35萬1,75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萬8,
517元,合計50萬0,267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84年6月5日自請離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前後
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
所稱之因故
停止履行,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
法律規定或
本契約自由之
合意而成立,其勞工既然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
契約,即使未滿三個月再重返工作,仍應係成立新的勞動契
約關係,其年資如無合併計算之約定,自應重新計算。據此
,原告自84年7月5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0年,
共20個基數,以平工資3萬3,500元計算,退休金應為67萬元
。茲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係於每年年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及其他獎金,並在次年
農曆年前發放現金。100年至104年發放之特休未休及其他獎
金分別為:100年特休年假21天,已結清2萬4,750元;101年
特休年假22天,已結清2萬5,500元;102年特休年假23天,
已結清1萬7,000元;103年特休年假24天,已結清1萬7,000
元;104年特休年假25天,已結清1萬7,000元。另勞工局曾
檢查被告102年至105年之特別休假紀錄,除要求補足103年
及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差額3萬3,000元外,被告並無
其他違反特別休假之規定。綜上,被告近5年共支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之獎金合計13萬4,250元,原告於受領時均無
異
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9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曾於84年6月5日自請離
職,嗣於84年7月5日再受僱於被告,迄105年6月1日辦理
退休(合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500元。
⒊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⒋原告退休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退
休金為67萬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除105年外,從未請過特別休假。
⒍被告於105年應勞工局要求,補給原告103年及104年之特
別休假未休獎金合計3萬3,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84年6月5日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被
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往前推算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84年6月5日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因故停止履行」,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
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
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
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
亦與要件不相符合,應予區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
可資參照
。
⑵另按「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同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
職、解僱、
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
滅,勞工
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
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三個月內繼續
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
日數應予扣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28
號民事
裁判可參。則依
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倘勞
動契約係因辭職、解僱、資遣而停止履行,則嗣後重新
任職,自應認係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自不能合併
計算退休年資。
⑶
經查,
本件原告於84年6月5日離職,係自請辭職,並非
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勞動契約停止履行,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84年7月5日回任後,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
,前後工作年資不得併計。
⒉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94年7月1日
以前自應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
休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
年7月5日回任後重新計算,已如前述,則計算至94年6月
30日,工作年資計9年又360日,合計應給予20個基數。再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500元,以此計算,適用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應為67萬元(計算式:33,500×20=670,000),
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為102萬1,750元,自有違
誤。茲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67萬元,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
㈡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係自79年2月12日即任職被告公司,惟曾於84
年6月5日離職1個月,自無「繼續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特別休假之年資,亦應自84年7月5日回任後,重新起算。
據此,原告於93年7月5日滿10年起,始有特別休假14日,
自94年7月5日起,每年加給1日,則10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
21日、101年應有特別休假22日,102年應有特別休假23日
、103年應有特別休假24日、104年應有特別休假25日,合
計自100起至104年止,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5日(計算
式:21+22+23+24+25=115)。
⒉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
亦有明定。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既均未請休特別休假,
被告自應發給未休假之工資。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
500元,以此計算,115日之工資應為12萬8,417元(計算式
:33,500÷30×115=12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固
抗辯,被告係於每年年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及其他
獎金,並在次年農曆年前發放現金,且100年至104年發放
之特休獎金,分別為100年特休年假21天,已結清2萬4,75
0元;101年特休年假22天,已結清2萬5,500元;102年特
休年假23天,已結清1萬7,000元;103年特休年假24天,
已結清1萬7,000元;104年特休年假25天,已結清1萬7,00
0元,合計為10萬1,250元等語。
惟查:
⑴原告之月薪為3萬3,500元,以此計算,日薪為1,117元(
計算式:33,500÷30=1,117),則100年的21天特休工
資應為2萬3,457元;101年的22天特休獎金應為2萬4,57
4元。惟被告卻分別支付2萬4,750元、及2萬5,500元,
各多出1,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1293)、及9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926)。與原告應領之特休
工資不符。被告固又辯稱,其支付之金額,尚包括年終
獎金等語,惟衡情,豈有年終獎金僅有1,293元或926元
之理。
⑵另原告之特休天數係逐年增加,按理特休工資亦應逐年
增加,惟被告提出之獎金支付明細,原告所領取之獎金
,在102年之後卻反而比之前領取得更少。
足證被告前
開所述於每年農曆過年發放之獎金,應係類似年終獎金
之性質,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無關。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發放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可採信。
⒋另查,被告曾於105年應勞工局要求,發給原告103年及
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原告可自被告請求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合計為12萬8,41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再給付
原告9萬5,417元(計算式:128,417-33,000=95,417)。
㈢綜上,關於舊制退休金部分,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5,417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417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