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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莉葳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建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蔡錦珠 訴訟代理人 紀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1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9萬5,41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79年2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84年6月5日曾 因幫助先生事業而離職1個月,嗣因被告要求,於84年7月5 日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直到105年5月17日向被告自請退休 ,並自當日起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31日,經被告核准於105 年6月1日退休。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之工作年 資合計為26年2月又19日。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在此之前 勞退舊制年資為15年2月(計算式:79年2月12日至94年6月 30日之年資再減去1個月),故原告退休時享有30.5基數( 計算式:15×2+0.5=30.5)。另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 為3萬3,500元,故原告可領得之舊制退休金為102萬1,750 元(計算式:33500×30+33500÷2=0000000)。茲被告僅 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67萬元,被告尚欠原告35萬1,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351750)。 ㈢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79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105年6月退休止, 期間除於105年5月17日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31日 共11日外,其餘25年均因被告公司非常忙碌而無去請當年 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自105年起往前推算5年之特別休 假,茲原告獲准退休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33 日(30+30+29+28+27-11=133),以原告平均工資33, 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48,517元(計 算式:33500÷30×133=148517)。 ㈣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35萬1,75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萬8, 517元,合計50萬0,267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84年6月5日自請離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前後 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稱之因故 停止履行,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 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其勞工既然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 契約,即使未滿三個月再重返工作,仍應係成立新的勞動契 約關係,其年資如無合併計算之約定,自應重新計算。據此 ,原告自84年7月5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0年, 共20個基數,以平工資3萬3,500元計算,退休金應為67萬元 。茲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係於每年年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及其他獎金,並在次年 農曆年前發放現金。100年至104年發放之特休未休及其他獎 金分別為:100年特休年假21天,已結清2萬4,750元;101年 特休年假22天,已結清2萬5,500元;102年特休年假23天, 已結清1萬7,000元;103年特休年假24天,已結清1萬7,000 元;104年特休年假25天,已結清1萬7,000元。另勞工局曾 檢查被告102年至105年之特別休假紀錄,除要求補足103年 及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差額3萬3,000元外,被告並無 其他違反特別休假之規定。綜上,被告近5年共支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之獎金合計13萬4,250元,原告於受領時均無異 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9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曾於84年6月5日自請離 職,嗣於84年7月5日再受僱於被告,迄105年6月1日辦理 退休(合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500元。 ⒊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⒋原告退休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退 休金為67萬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除105年外,從未請過特別休假。 ⒍被告於105年應勞工局要求,補給原告103年及104年之特 別休假未休獎金合計3萬3,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84年6月5日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被 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往前推算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84年6月5日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因故停止履行」,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 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 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 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 亦與要件不相符合,應予區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可資參照 。 ⑵另按「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同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 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 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 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三個月內繼續 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 日數應予扣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28 號民事裁判可參。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倘勞 動契約係因辭職、解僱、資遣而停止履行,則嗣後重新 任職,自應認係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自不能合併 計算退休年資。 ⑶經查,本件原告於84年6月5日離職,係自請辭職,並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勞動契約停止履行,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84年7月5日回任後,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 ,前後工作年資不得併計。 ⒉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94年7月1日 以前自應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 休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 年7月5日回任後重新計算,已如前述,則計算至94年6月 30日,工作年資計9年又360日,合計應給予20個基數。再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500元,以此計算,適用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應為67萬元(計算式:33,500×20=670,000), 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為102萬1,750元,自有違 誤。茲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67萬元,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 ㈡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係自79年2月12日即任職被告公司,惟曾於84 年6月5日離職1個月,自無「繼續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特別休假之年資,亦應自84年7月5日回任後,重新起算。 據此,原告於93年7月5日滿10年起,始有特別休假14日, 自94年7月5日起,每年加給1日,則10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 21日、101年應有特別休假22日,102年應有特別休假23日 、103年應有特別休假24日、104年應有特別休假25日,合 計自100起至104年止,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5日(計算 式:21+22+23+24+25=115)。 ⒉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 亦有明定。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既均未請休特別休假, 被告自應發給未休假之工資。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 500元,以此計算,115日之工資應為12萬8,417元(計算式 :33,500÷30×115=12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固抗辯,被告係於每年年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及其他 獎金,並在次年農曆年前發放現金,且100年至104年發放 之特休獎金,分別為100年特休年假21天,已結清2萬4,75 0元;101年特休年假22天,已結清2萬5,500元;102年特 休年假23天,已結清1萬7,000元;103年特休年假24天, 已結清1萬7,000元;104年特休年假25天,已結清1萬7,00 0元,合計為10萬1,250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之月薪為3萬3,500元,以此計算,日薪為1,117元( 計算式:33,500÷30=1,117),則100年的21天特休工 資應為2萬3,457元;101年的22天特休獎金應為2萬4,57 4元。惟被告卻分別支付2萬4,750元、及2萬5,500元, 各多出1,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1293)、及9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926)。與原告應領之特休 工資不符。被告固又辯稱,其支付之金額,尚包括年終 獎金等語,惟衡情,豈有年終獎金僅有1,293元或926元 之理。 ⑵另原告之特休天數係逐年增加,按理特休工資亦應逐年 增加,惟被告提出之獎金支付明細,原告所領取之獎金 ,在102年之後卻反而比之前領取得更少。足證被告前 開所述於每年農曆過年發放之獎金,應係類似年終獎金 之性質,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無關。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發放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可採信。 ⒋另查,被告曾於105年應勞工局要求,發給原告103年及 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原告可自被告請求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合計為12萬8,41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再給付 原告9萬5,417元(計算式:128,417-33,000=95,417)。 ㈢綜上,關於舊制退休金部分,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5,417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417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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