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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蘇彩月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慈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駐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慈濟醫院」擔任清潔人 員。於105年6月15日下班打卡時,原告因身體不當場告知 在場之吳姓組長,表示請2天病假休養,故原告於105年6月 16日、17日未上班。原告於105年6月18日上班打卡時,發 現遭該吳姓組長登記為曠職2日,原告向吳姓組長求證,吳 姓組長表示老闆娘要約談,原告至辦公室後,老闆娘表示要 原告離職並填寫離職單,原告雖表示不願意,但因老闆娘態 度強硬,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填寫離職單後返家。故被告係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為如下給付: 1.積欠工資: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2500元。而105 年6月間,原告工作至6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之薪 資為1萬1250元,被告僅給付6650元,尚積欠4600元。 2.工資補償: 原告曾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許,於下班回家途中騎乘EX D-272號機車與訴外人黨啟文所騎乘之GM6-070號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應認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但被告僅給付原告半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尚應補償原 告1個半月之工資補償3萬3750元(22500x1.5=33750)。 3.資遣費: 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5年6月18日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5年3個月又2天,而原 告平均薪資為2萬0234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3114元 (20234x〈5+3/12〉x1/2=53114)。 4.預告工資: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5年,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應給付被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個月之平均工資2 萬0234元。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98元(4600+33750+53114 +20234=111698)。並得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105年6月18日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係主動離職,非屬「非自願離 職」,被告自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每日下班係下午4時許,原告住台中市○○區○○路一 段,自慈濟醫院騎車回家正常時間僅約20分鐘,原告發生車 禍時間為下午5時20分,已非原告上下班之相當時間,不屬 職業災害。又原告係回家後至黃昏市場買菜致發生車禍,非 屬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請病假處理,給付原告半個月之 薪資。另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休養期間,故 原告請求2個月工資補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105年6月共計上班13日,每日薪資700元,扣除相關全 勤津貼及保費後,原告應領薪資6650元,被告已給付並無短 缺。 ㈣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萬2500元,不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如係職業災害,則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若干? ㈡被告是否有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駐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慈濟醫院」擔任清潔人員。 於105年6月18日原告離職。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 許打卡下班,於回家途中騎乘EXD-272號機車與訴外人黨啟 文所騎乘之GM6-07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時間依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發生時間係 104年7月5日16時49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48頁 )、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51頁)、原告104 年7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57頁)附卷可據,自採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間之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已同 意給付,兩造並合意以3850元計算(見本院卷55頁反面), 自應准許之。逾該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如係職業災害,則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所謂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 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 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理,勞工於履行勞務後,自工作場所返家 途中所受災害,自屬職業災害,亦即,勞工下班返家途中遭 遇車禍而傷亡,亦可視為職業災害。 2.依被告所提原告104年7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57頁)所載可 知,原告於104年7月5日係於下午4時30分打卡下班。而依卷 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 卷48頁)所載,可知原告係騎乘機車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 49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街口,與案外人黨啟 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見本 院卷47頁),可知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地,係自原告工作場所 (慈濟醫院)返回原告台中市○○區○○路一段住處時,合 理路過之路段。而被告自承原告騎車返家需約20分鐘(見本 院卷33頁),且被告所抗辯原告有至黃昏市場購物乙節,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55頁 反面)。則從原告於當日4時30分打卡後,至停車棚牽機車 離開慈濟醫院返家,至發生車禍時間僅計有29分鐘乙節,足 認原告發生該車禍事故,應係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車禍事故 ,其因此導致原告受傷,自應可認係職業災害。 3.依卷附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 104年7月5日車禍受傷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左肩及左臗部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 ,以石膏固定處置,自104年7月9日起至同月16日間,門診2 次,建議休養8週及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51頁)。另本 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8月初曾回被告公司打卡上班, 然因無法工作,乃於當天繼續請假至8月底始回公司上班之 事實(見本院卷5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 事故因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有據,應足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個半月之原領工資3萬37 50元(22500x1.5=33750),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之。 ㈣被告是否有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 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其有主動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所主張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方面僅表明 需時間確認(見本院31頁反面、37頁),最後則表明無其他 舉證,而以原先書狀(即起訴狀)所載為據(見本院卷56頁 )等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被告(即資方)自始即主 張其未資遣勞方(按即原告),是勞方自願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9頁),故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而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然其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是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00元(3850+33750=376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合計 3萬76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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