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杜文豪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貫通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文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9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而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先行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29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原告
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
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