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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曾靖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聯全製線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翰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準備書(三)狀,將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71元及其中535,36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55,807元自民事準備書(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表示程序上無意 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是原告 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4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3年4月 22日加保)。105年3月22日原告妊娠滿6週,為準備出貨 而搬運整袋12大包之線捲,造成腹痛出血,緊急告知會計 訴外人林婉琪請假看診,經診斷為「流產先兆,需臥床休 息一星期」,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 向管理被告公司請假相關事宜之訴外人嚴孟霆請安胎假, 並於105年3月31日銷假上班,詎料,嚴孟霆於105年4月1 日下班時,向原告表示其未以電話請假,以曠職論,逕予 解僱,同時表示勞動契約於105年4月1日終止,工資計付 至該日。嗣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認定 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而科處被告罰鍰10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工 資336,000元(計算式:21000X16=336000)、105年3月 之全勤獎金600元、精神賠償30萬元、不能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之損害賠償75,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29 元,餘額為691,17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71元及其中535,36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55,807元自民事準備書(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會計表示其身體不適, 欲返家休息,逕自於同日下午曠職,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診斷證明書照片,向被告公司 老闆娘訴外人嚴孟霆告知「醫生說動到胎氣,需臥床休息 一個禮拜」等語,但嚴孟霆不瞭解原告意思為何而未予回 覆,原告則自隔日起未到職上班長達八日,期間亦未撥打 電話予被告公司告知理由,原告至105年3月31日始返回公 司上班。是原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正式向公司相關人員補 行請假手續。被告於105年4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嚴孟霆給付3月薪資 、資遣費及相關明細。嗣後,原告竟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 ,於105年4月6日、5月20日分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調解不 成立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 ,分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原告之行為當可推認其於第一次申請調解即 105年4月6日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 於105年4月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受領勞務遲延之 工資、產假8週工資、育嬰津貼損害賠償。原告未舉證其3 月份全勤而得領取獎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 又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資遣之要約,將資遣之意思傳達至 被告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足認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達成合致,即生終止之效力。再者,被告已將資遣 費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而由原告受領,可證原告已實行其因 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足認原告之受領行為乃其資遣之意 思實現,而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合意資 遣而終止。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雙方自105年4月12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1,171元,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4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3年4月 21日加保)。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全勤獎金600元、餐費每日60 元。 (三)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診斷證明書給( 管理被告公司請假相關事宜)訴外人嚴孟霆。 (四)嚴孟霆於105年4月1日下班時,向原告表示其未以電話請 假,以曠職論,逕予解僱,同時表示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 31日終止,工資計付至該日。 (五)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1250481號函及 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認定被 告係非法解僱原告,而科處被告罰鍰10萬元。 (六)被告曾給付原告資遣費21,0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診斷證明書給管 理被告公司請假相關事宜之訴外人嚴孟霆,是否已完成請 假程序? (二)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工三日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同106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336,000元,有無理由?(計算式:21000×16=3360 00)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全勤獎金6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可聲 請育嬰留職停薪並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75,600元(計算 式:21000×60%×6=75600),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 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 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於105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管理被告公司請假相 關事宜之訴外人嚴孟霆請假等情,業有當日LINE通訊軟體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該LINE內容記載:「老 闆娘~快中午去三樓搬林崑樹12色下來,覺得我內褲濕濕 的,去上廁所發現內褲有血,下午請假去看婦產科,醫生 說動到胎氣,需臥床休息一個禮拜」,並附有診斷證明書 1紙。則依上開內容,可明知原告已向被告辦理請假事宜 之人員明確表示其請假一星期之意思,如被告不同意原告 請假或認為其請假程序不完備,本可利用同一方式通知原 告;甚且,如不確定原告之真意是否為請假,亦可利用同 一方式確認。再者被告明知原告已以上開方式辦理請假, 且於隔日未上班,則果被告真認原告是否請假之真意不明 或請假程序未完備,均可於原告甫未上班之際,隨即以LI NE或其他方式與原告聯繫補正,乃被告竟未做任何通知或 確認(本院卷167頁背面)。甚至直到原告於105年3月31 日返還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針對原告上開請假是否完 備,是否需補行辦理手續等事宜,通知原告辦理(本院卷 第169頁背面),被告就原告請假七日是否核准及請假程 序有無欠缺等重要情事,始終均保持沈默之態度,致使產 生原告請假七日業經核准,且於假期結束後正常上班一日 之表象,則其於105年4月1日原告返回上班一日後,始以 原告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主張解除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係主張被告不當解僱,本無主張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且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74 頁),原告係要求被告提供3月份薪資及資遣費明細,並 非主動表示欲解除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抗辯主張兩造勞 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三)是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 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 存在,應可認定。 (四)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公司於 10 5年4月1日表示解雇原告,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受領勞務遲延之日即 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 029元後,仍應給付工資共計314,971元(計算式21000X16 =336000、000000-00000=314971),及其中159,164元 (原告原聲明之18019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29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59164)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77頁)、另115,807元自準備書 (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原告未提送達證明, 以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日為送達日、本院卷第158頁 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3月全勤獎金600元云云,然 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即向被告請假,且直至105年3月31日 始返回上班,則原告於105年3月並未全勤上班,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未上班期間均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6 項之產檢假期間,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全勤獎金云 云,並無可採。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致使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腹痛出 血,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對話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然此係事後之105年4月2日對話 ,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腹痛出血,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 (七)再「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 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如欲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應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然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本件被 告於105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且原告上開申請期間仍未 屆滿,仍可依前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75,600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一項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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