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鍾均鴻
訴訟
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9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8萬5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提出新臺幣10萬4692
元、新臺幣38萬5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請求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突於105年2月23日
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常要求原告加班竟未足額給付加班
費,又被告於94年7月1日要求原告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規定(即適用新制),然在適用
後均未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且自96年
11月2日起不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
乃於105年4月20日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及在職期間違法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
未足額提繳或未提繳之退休金等,均遭被告拒絕。
㈡依
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原告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契約期間被告全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
暨相關勞工
法令規定管理指揮原告,是兩造間乃
勞動契約關係,縱認兼具
承攬性質,因有部分從屬性,仍有
勞基法適用。
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所定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亦未明確告知原告終止之理
由,終止應屬無效,又被告違法解僱,
足徵有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堪認原告已將
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為被告所拒絕及受領遲延
,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是被告仍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至105
年5月20日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止。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6個
月(104年9月至105年2月)所領得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1萬1236元【計算式:54678+58582+56789+50875+
49494+40818=311236】,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1873元【計算式:311236÷6=51873;
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
20日止之工資,共計13萬8328元【計算式:(51873元×2個
月)+(51873元×20/30日)=138328元】。
㈢本件被告終止契約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
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明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核原告之意,乃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93
年3月8日起即受僱被告,至105年5月20日止,應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自93年3月8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約1年4個月;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
工作年資(即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11年。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1873元,
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萬4466元(包括:舊制年資之
資遣費6萬9164元【計算式:5萬1873元×(1年+4/12月)=6
萬9164元】;以及新制年資之資遣費28萬5302元【計算式:
5萬1873元×11年×0.5=28萬5302元】)。另原告自93年3
月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算至105年5月20日止,工作年資超
過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應為30
日,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萬1873元,是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
萬1873元。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0萬
6339元【計算式:35萬4466元+5萬1873元=40萬6339元】
。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多所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出勤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即加班費。依原告打卡資料暨被告製發之薪資支領收執聯
,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加班費計10萬4692元。
又100年6月加班費給付,為同年7月發給,而原告於105年5
月20日請求給付全部加班費,時效已中斷。
㈤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惟被告均未足額
提繳退休金,甚至自96年11月2日起不再按月提繳,原告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
5萬1873元,按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即第7組第38級)
,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即為3180元【計算式:5萬
3000元×6%=318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
計28月又1日期間,被告固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206元,然
每月尚有1974元未繳足,是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總額為
5萬5338元【計算式:1974元×(28月+1/30日)=55338元】
;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8年7個月又29日
期間,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期間,被告未提繳之退休金總
額為33萬0614元【計算式:3180元×(103月+29/30日)=
330614元】。被告未足額提繳及完全未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
38萬5952元【計算式:55338元+330614元=385952元】。
㈥為此,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4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9、24、39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64萬9359元,及其中40萬6339元部分,自105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其餘部分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補提繳38萬5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⑶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⑷第1、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確實曾受僱於被告
,然因個人債務問題,於96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
被告念及原告所懷技術係屬被告所需,故與原告另為協議,
於原告離職後,改以提供其技術為基礎,承攬被告公司之各
項專案計畫,由被告於每月視當月之專案進度或完成件數給
予報酬,原告亦欣然接受,並願意以1年1約之方式承攬被告
之各項專案計畫並負責裝機及維修等項目,兩造更約明原告
之報酬係以「按件計價」之方式計算,並註記原告「非屬公
司專任員工,依法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又原告每月上班天數並非固定,且原告之請假程序亦無需事
先向被告申請,被告往往係當天見原告未上班,始以電話詢
問原告該日是否不再進入被告場所進行專案工作,被告亦未
因此
比照內部員工請假規定
予以扣款,且原告在進行專案計
畫時,亦非當然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而係本於其自身所擁
有之技術進行,若遇有問題才與被告進行討論、突破,並非
全由被告指揮調度,是
難認兩造間契約為
僱傭關係。原告以
被告有因原告上班遲到扣款
等情,主張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
傭關係,然此係基於公司會計計算之方便及配合公司整體管
理營運而為,且亦經原告同意,
嗣後因原告不願遵守而與被
告商討,被告也不再計算原告是否有於兩造所約定時間內準
時上下班之狀況,原告所為加班亦係因為於兩造所約定承攬
時間以外之工作,故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而進行加班。
㈡兩造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為止,均以承攬方式合作,嗣
原告於105年2月間突告知被告,其不欲再提供其技術予被告
,且要終止兩造間契約。105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原告雖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但被
告係認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而調解不成立,且於調解過
程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何終止契約之字句出現,甚至連
類似之字詞亦未見之,不能僅以原告有為主張資遣費等行為
,即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本件被告未有何法定終止契
約事由之舉,而係原告突告知被告其不欲再至被告處所工作
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而終止
系爭契約即有誤
解。被告於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圖原告繼續上班,
而持續與被告協商,然原告離意甚堅,被告無奈下僅能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12月8日以
存證信函,依法解
雇原告,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形,於法未合且
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件原告
自承僅霧峰農工肄業,最
高學歷為國民中學,並不具電機維修專業,然與原告交付被
告履歷表,表示其係霧峰農工畢業,且專長係「室內配線、
工業配線、電器維修」互核,顯然原告有謊報學歷及專長情
形,恐導致被告有受損害
之虞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計
算中,除底薪、工作薪及節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外,
其餘有關加班費、外宿獎金、通訊費及全勤獎金,或係被告
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所給予,或係因其是否參與延長工作之
不確定因素所給予,均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應從其每月
所領薪資內予以扣除後,始得計算其平均薪資,原告104年9
月至105年2月薪資分為3萬6297元、3萬7872元、3萬7242元
、3萬8502元、3萬6927元、3萬4092元,平均薪資應為3萬
6927元。另原告主張100年10月前之加班費請求,此部分業
已
罹於時效,再原告加班費請求,未就被告已給付部分扣抵
,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原告於96年8月25日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離職(如被證2
,本院卷一第109頁離職證明書,但原告否認實質真正),
被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原則上以1 年1 約之方式
,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書(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並無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按件計價,付款條件
為當日現金給付,並註記「個人承攬業務者非屬公司專任員
工,依法應自行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承攬
契約書)。
㈢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仍按月計付報酬,原告工作處所
仍為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前原告如有遲到或請假,仍受
被告遲到扣薪並扣全勤獎金。
㈣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其餘員工均屬僱傭關係。
㈤105年1月1日被告將原告升任為工程部外勤副主任。
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之新制規定,然被告
並未按月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內。如原告請求被告
自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1日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
為有理由,其金額為5 萬5338元。如請求自96年11月2 日起
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未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其金額為33萬0614元。
㈦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如請求為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應
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前段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年
6月21日,後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5日。
㈨卷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被證3離職證明書除外
)。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原告離職原因為何?係
合意終止或遭被告片
面終止?又被告解僱是否合法?
㈢原告平均工資為何?原告主張5萬1873元,被告主張3萬6927
元,何者可採?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抵銷之抗辯,其數額為何?有無
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實質上成立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
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
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3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6年
8月25日離職,被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退保。惟另自96年10
月1日起至105年,原則上以1年1約之方式,與被告簽訂承攬
契約書(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無簽立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形式上
觀之,似已由僱傭關係,變更為承攬關係。然契約如何定性
,與契約文字應如何解釋,二者有別,契約之性質亦與契約
名稱無必然關聯,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使用契約名稱之
拘束
,仍應究其關係之實質,綜合判斷其屬性。本件原告原受僱
於被告,從事裝機與維修工作,嗣辦理離職,
旋又接續另簽
訂承攬契約,原告陳稱工作內容並無變動,被告則無異見,
並表示係當時原告有債務問題遭
強制執行扣薪,有意離職,
為借重原告維修技術及經驗,乃以原告提供技術為基礎,採
按件計酬之承攬方式締約(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8頁
),此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離職書、離職證明
書,暨扣押薪資
債權陳報或聲明
異議狀、本院102年8月14日
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80446號
執行命令及歷年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9頁),兩造所陳
上情均
堪信為真實。
㈢依
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第3條及第4條雖明訂按件計價,
並當日現金給付,但實際上係區分原告出勤日數、日間或夜
間工作時間、有無加班,並補助特別假、外宿及全勤獎金等
情形,由原告按月支領,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薪資單及考勤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84頁);此外
,該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安全衛生:乙方執行本契約工
作,必得遵守甲方工作規則及安全衛生工作手冊規定,如有
違背致發生任何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可見原告領取之
報酬數額主要係依其工作日數及加班情形計算,且必須遵守
被告之工作規則,再
參酌原告於101年9月前原告如有遲到或
請假,仍受被告遲到扣薪並扣全勤獎金,於105年1月1日獲
被告升任為工程部外勤副主任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
,足見兩造由僱傭關係改訂為承攬契約,乃併有避免原告遭
強制扣薪及被告可繼續借重原告技術經驗之目的,原告工作
內容既無實質變動,須自己提供技術,無從假手於他人,亦
不能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此勞務給付係依賴被告付給
工資,且按月依其工作情形領取,在組織上仍隸屬於被告,
工作上復受被告工作規則之拘束,由被告指揮、調度及監督
,並非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須負擔自己營業之風
險,乃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與其他人分工合作,是無論
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作用上,均從屬於被告,與一般承
攬契約係為自己之營業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除定作
人基於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外,不受定作人之干預及指揮調
度等情形俱有明顯之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成立僱傭
關係,堪予採信,被告辯稱96年後係成立承攬關係
云云,並
非可採。
㈣雖被告強調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後,即按件計算原告之報酬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之人事部門職員陳麗玉到庭證稱
略以:「
我是從104年開始任職,契約是寫承攬關係,發放報酬使用
薪資單,是因為沒有其他表單,也沒有想要這樣做,所謂按
件計酬,要回去看公司資料,是原告代表公司接CASE,維修
完畢後回報公司,作為按件計酬的標準,算法當月全部做多
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依不同施作之按件計算其報酬,且依
原告之薪資單顯示,其薪資計算係以原告工作日數及加班時
數為主要之薪資結構,此與按件計酬係逐案計算其各承接案
件之報酬,亦有明顯區別,是證人陳麗玉上開證述尚難遽予
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為不可採,至其另辯稱曾
對原告遲到扣薪係屬誤算,及使用出勤表、升任其公司職務
等情乃不願公司其他員工知悉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既無其他事證
可參,所辯亦不
足憑信。
退步言
之,縱令原告係依其承接各個案件所費之工作時數逐件計領
報酬,此亦屬兩造間就原告如何領取報酬所約定之計算方式
,仍不影響於兩造契約關係之定性,以及原告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領取薪資報酬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又稱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歷時10年之久,原告離職後才主
張為僱傭關係,係
權利濫用一節,本院認為,兩造簽立承攬
契約,有避免原告遭強制扣薪及被告得借重原告專業技術經
驗之雙重目的,然雙方基於互惠動機所簽訂之契約,其約定
內容空泛,事實上亦無具體實踐,原告於組織作用、人格獨
立上均仍從屬於被告,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無須負擔
營業風險,經濟上亦從屬被告之計算安排,均已詳論如前,
此種實質關係之定性,乃基於兩造契約履行之內容予以綜合
評斷之結果。而雙方締約目的,既相互得利,原告非純獲利
益之一方,被告亦非單純提供協助,為原告謀免強制扣薪,
則基於僱傭關係之實質,原告本應受有合於勞動法令之相關
保障,是原告於離職後依法主張權益,自
難謂係權利濫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兩造僱傭契約業經
合意終止: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突然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原告錯愕不已,
係遭被告違法解僱等情,並未檢附所謂以「通訊軟體」解僱
之事證,待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非遭被告違法解僱,
並提出105年2月23日與
被告人事部門陳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下稱陳麗玉對話紀錄)後,原告始
提出同日與被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3頁
,下稱總經理對話紀錄)為其
佐證。依該總經理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係將陳麗玉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後並詢問「請問確定
到2月底嗎?」,總經理回覆「感謝您這幾年為公司的付出
就到85度案子結束來一個好的收尾吧!」,而陳麗玉對話紀
錄內容,乃陳麗玉對原告表示「明天早上請跟我拿離職申請
書喔,要填寫一些資料做交接」,原告回稱「明白」,核其
過程,與陳麗玉對話紀錄之前,原告必已先有與被告商談離
職之事,並已確定離職,否則陳麗玉自無莫名請原告提出離
職申請書,而原告亦回稱「明白」之理。又細繹該總經理對
話紀錄內容,原告
所稱「確定到2月底嗎?」,係詢問離職
之確定日期,並非質問為何無故遭解職,而被告總經理表達
感謝,稱「到85度的案子結束」等詞,循其對話脈絡,乃距
離2月底尚有多日,而就離職時間(到案子結束)之問題回
覆原告(到2月底)。是原告陳稱被告係先透過該陳麗玉對
話紀錄對原告為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深感錯愕,乃質問總
經理云云,不足憑信。
㈡而關於離職過程,證人陳麗玉到庭證稱:「離職的時候,我
記得是105年2月底的時候,我聽到雙方有一陣爭吵,原告走
出來對辦公室說『我只做到月底,看總經理怎麼辦』,之後
就沒有再進到公司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
證人朱芸禛即被告之業務助理到庭證稱:「離職詳細原因我
不清楚,但在2月中時,有聽到原告本人說他找到更好的工
作,要做到3月底,到2月底有一次,原告進公司並沒有穿制
服,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背面),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對照被告一直仰賴
原告之技術及經驗,以及上開陳麗玉及總經理對話紀錄內容
,係進一步討論確定離職時間等情,該二證人所為證述,堪
信屬實。準此以言,原告係先有離職之意,與被告商談結果
,或有齟齬,然最終被告亦接受,乃請陳麗玉聯繫原告,辦
理離職手續,結清薪資,則雙方業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並於105年2月底為終止之日,自
堪認定。原告雖稱偶有不滿
、怨懟而對主管表達離職,所在多有,非真正有離職之意,
否則不足以保障勞工權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表達離職,其
動機為何,存在於內心,外界無從探知,上開離職商談過程
,
縱有齟齬或情緒衝突,原告既未詳為陳述及舉證,事後又
表達明白並詢問離職時間,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僅係一時氣話
,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事後原
告翻悔,或期待爭取更多權益,無意真正離職,且未簽立離
職申請書或聲明書,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
法
律上效力,原告所陳上情
並無可採。至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柳
蓓茵雖到庭證述:「原告去年傳一個LINE截圖(即總經理對
話紀錄),我問原告你要離職嗎,原告說『沒有,我沒有要
離開公司啊』,我說如果你沒有要離職,有關離職的表單不
該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然如前所述,原
告事後無離職之意,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此部分證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
無故違法解僱云云,尚無事證
可佐,不可採信,兩造係合意
終止契約,要堪認定。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
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兩造
僱傭關係仍繼續然存在,乃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始為合法終
止,故請求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工資13萬
8328元及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0萬
6339元及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
由。
㈡延長工時工資:
⒈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本件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工作時間
及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至36頁背面),被告並
未爭執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等形式之真正,僅抗辯
原告並未就被告業已核發之加班費部分扣抵,有重複請求
部分應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原告所
為計算,業於各工作月份之計算表後附說明,已將被告業
已給付之加班費予以扣除,此情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再次陳明,被告亦僅回稱「請
鈞院斟酌」(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核算結果,認原
告所陳業已扣除已核發之加班費一情屬實,被告辯稱有重
複請求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合計10萬469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於105年11月始起訴請求,
故100年11月前之加班費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
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性質係屬薪資,
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
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對被告主張近5年之延長工時工資,有該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4頁),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就105年5月20日回溯5
年即100年5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係自100年6月起算,
計至105年2月止之加班費,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
尚
無可採。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僱傭
關係,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提繳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
工個人專戶之法定義務,而被告就原告所稱未為提繳之事實
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法請求提繳,
即屬有據。經兩造協商並
爭點整理結果,就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1
日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5萬533
8元。如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未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33萬0614元(不爭執事
項㈥),合計為38萬59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提繳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開各項准駁,均
無涉及兩造所爭執平均工資之計算,則本
院
無庸另為認定,
附此敘明。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萬4692元,及自105年11月15
日起(不爭執事項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38萬59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萬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資遣費35萬446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
萬1873元合計40萬6339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