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蕭心怡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崇誠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灣自
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辦理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
程」工地工人。該工程之
承攬人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統公司)、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為次
承攬人。
(二)民國104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黃崇誠於密閉之水塔內工
作突然感到不
適,不久喪失意識,經同事送往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急救,經搶救無效後,約於當天17時30分宣告死亡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認為黃崇誠
為意外死亡,直接原因為中毒性休克。
經查,被告公司未
幫黃崇誠投保勞工保險及任何商業保險,原告為黃崇誠之
母,黃崇誠未婚無子,原告為黃崇誠之唯一
繼承人,被告
公司擔心勞動檢查遭裁罰及被停工,遂於
翌日由原告之長
子即訴外人黃進坤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和解書,被告
公司答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事後黃進坤亦出
具權利移轉證明書表示將該150萬元和解金
債權依
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公司
迄未履行和解契約,為此依
兩
造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意外發生當天,國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要被告公司儘快
跟死者家屬和解,以便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死者死亡時
間是晚上6點多,被告公司在隔天凌晨2、3點就跟黃進坤
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黃進坤沒有告訴被告公司他
是代理原告來簽約的,後來檢察官要找家屬解剖屍體,也
找不到人,找了很久才找到黃進坤。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
時,根本不知道死者母親是否還活著,一直到解剖完火化
前一天,原告才出現。因為該工程是民生用水工程,如果
這個意外不趕快解決會無法復工,所以案發翌日就簽下和
解書,後來驗屍報告及勞動安全衛生檢查報告也認定
非屬
職業災害,雇主無須負責。
(二)被告公司當時與黃進坤簽立和解書時,並非要規避勞動檢
查,且被告公司也有按時通報死者在工地死亡之情形,簽
和解書時,被告公司不知道死者是吸毒過量死亡,原本是
希望保險公司理賠,但解剖後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三)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崇誠之母,黃崇誠於104年9月21日17時30
分許,在被告公司承攬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公司」工地死
亡,事後被告公司與黃崇誠之兄黃進坤於104年9月2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50萬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黃進坤係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
書,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和解契
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萬元
和解金,有無理由?
(三)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
照)。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
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可
知,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必須以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代理人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者為限。
(四)經查:
1、系爭和解書乙方欄位係記載黃進坤,其上亦僅有黃進坤之
簽名蓋章,完全未記載原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亦未表明黃
進坤係代理原告之旨。且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在
場之陳桂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
職務?)那時候我在那邊工作,我是屬於臨時工,被告公
司有工作做,我就去做」、「(提示本院卷第10頁和解書
,請說明本件事由?)我有看過該份和解書。當天事情發
生時,我們就知道他不是職業災害死亡,因為他是在休息
時發生的,我們看到時他已經躺在地上,送去醫院時就已
經來不及了。到晚上8、9點,我找到黃進坤,我跟他說被
告公司要和解,但是我不曉得他有媽媽,我只知道死者有
爸爸及3兄弟,爸爸已經死亡,弟弟在當年7月半也死亡,
我只知道死者還有1個哥哥黃進坤,所以就跟他簽立和解
書,他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他還有一個媽媽在,他媽媽是
在死者要火化時才出現,那時候已經簽立和解書,如果簽
和解書時,知道有媽媽,我們就會找到死者的媽媽」、「
(黃進坤來跟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
誰來的?)沒有」、「(簽立和解書時,有無說這筆錢是
要給媽媽的?)沒有,如果他有說他有媽媽的話,我們就
會找他媽媽了,過3天檢察官驗大體時,他媽媽也沒有出
現,是過了快1個禮拜要火化時,他媽媽才出現,我們才
知道死者還有1位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及證人黃進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簽和解書時,何
人在場?)我,老闆李進良及陳桂生在場」、「(提示本
院卷第9頁委託書,該份委託書是何時簽立的?)是9月份
簽的。我是先簽和解書後再簽委託書」、「被告公司只是
要我簽和解書,被告公司他們不知道我還有1個媽媽」、
「(簽和解書時,被告公司不知道死者還有1個媽媽在?
)被告公司他們不知道。簽完過一陣子後,約1個禮拜後
,我當面跟被告講,他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8頁),足見黃進坤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良簽
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其係代理原告前來簽
訂和解契約,且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只知道死
者黃崇誠之家屬有哥哥即黃進坤,而不知黃崇誠尚有母親
在世,故與黃進坤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載明同意給
付黃進坤150萬元和解金。本件系爭和解書既非以原告名
義或明示以原告名義締結契約,且被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時,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黃進坤實際上有代理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參諸前揭說明,即不成立「隱名代理
」,從而不對原告發生代理之效力。因此,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公司及黃進坤,原告則非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
2、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
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
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黃進坤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
書後,已於105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其依和
解契約所取得之150萬元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權利移轉證明書通知被告公司,且證人
黃進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原證7是否你所簽
立?依你的意思,媽媽授權你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契約,
取得152萬元之和解債權,也是給媽媽的,是否同意將該
150萬元的權利讓與給媽媽?)是。同意讓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黃進坤確已將其依系爭和解契
約所取得之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是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萬元,即無不
合。
3、雖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答辯狀謂黃進坤既非
黃崇誠之
繼承人,竟偽居於繼承人身分而與被告公司簽立
和解書,然該和解書由有繼承人資格者簽立為和解契約之
必要資格,被告公司既因錯誤而以為黃進坤為黃崇誠之繼
承人而與之簽立和解書,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該錯
誤之和解自得
予以撤銷,被告公司另以
存證信函對黃進坤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日後另呈。況黃崇誠並非因
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設施或環境有任何缺失造成黃崇誠之死
亡,而係因為黃崇誠施用毒品以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此經
檢察官相驗甚明,黃崇誠之死亡與被告公司之行為並無任
何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此亦為可能爭執之重要爭點錯誤致
被告公司因而為錯誤之和解,被告依法自得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撤銷後,黃進坤即無
請求權可言
云云。惟按前2條
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
90條所明定。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
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規定,於此當
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要旨
)。查被告公司係於104年9月22日與黃進坤簽立系爭和解
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已於1年內向黃進坤或受讓該150萬元和解金債權之原
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前述1年
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