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蕭心怡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良
上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之
第一審判決,漏未就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
聲請為判決,茲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之規定,於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者,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被告曾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