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許祐嘉
訴訟
代理人 洪紫緁
被 告 億錢朝富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5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4 頁正面)。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變更
前揭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82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本金金
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就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人員。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9 時至晚上9 時,上
班日及休假日均由公司秘書統一排班,
倘若需請假,則需經
主管同意。而原告平時之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寄信、依主
管指示處理業務、或由主管委由秘書直接交辦工作,原告更
需隨時受主管或秘書指示,帶客戶至現場看房屋狀況。另每
週需與被告之負責人、主管開會,向
渠等報告業務開發狀況
,被告之負責人或主管,於每週會議中,甚指示原告其他應
辦事項。另被告設有勤美店、市政店等門市,原告尚需依主
管安排在不同分店輪值。又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 萬元,
如有成功銷售房屋,則另有業績獎金,再勞、健保部分,亦
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原應在勤美店輪
值,
惟當日上午,原告因原告母親身體不
適需陪同就醫,原
告事先告知被告之勤美店店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因無法接受原告之陳述,即告知原告毋庸再前
往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當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違法解僱
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
費及獎金,被告公司委任之律師竟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同
意書,始願意給付資遣費及獎金,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
拒絕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
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相關資遣費
、獎金等予原告。原告因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被
告而履行工作,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為
僱傭關係。再原告於
105 年9 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 萬
7,858 元、7,927 元、3 萬3,668 元、2 萬4,848 元、2 萬
3,243 元、2 萬4,874 元,再加上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原
告之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
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
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則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6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820 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仲介業務之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未與原告通電話,更沒有
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在
電話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原
告隨即於通話後之10時34分許,使用LINE傳訊息予被告之秘
書,請秘書傳送文件,原告填載後,連同鑰匙與委託書放在
園道店,被告法定代理人始於10時37分、38分許,以LINE傳
訊息給原告,表示請原告繳回鑰匙、控管表格,並請原告完
成離職手續,
嗣後原告再於11時8 分許,以LINE傳送照片給
被告之秘書後,隨即離開,迄今未再提供仲介服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無理由。再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業績獎金,被告代理人
出席調解時有關獎金之陳述有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業
績獎金部分,原告在該戶成交過程中,僅因值班而得
參與分
配開發即賣方支付之仲介費,該部分之仲介費,被告已全部
給付完畢,另因原告對於買方之成交,並無付出努力,其無
參與分配銷售即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間擔任
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兩造約定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
至105 年6 月3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普專,每月底薪2 萬
元加業績獎金,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3
日止,擔任高專,無底薪,僅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
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
1 萬6,780 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服務獎金5
萬4,507 元,有無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
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
⑴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
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
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
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同法第16條至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雇主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即雇
主無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等事由,或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報
主管機關核定者等事由,而單方片面終
止勞雇契約者,則無須發給勞工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又如
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者,除雙方協議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否則勞工並無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
請求權。
⑵查倘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且被告
公司係非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
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
等情均為真正,則被告公司解僱
原告之行為,顯非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法定
事由之要件,是被告公司片面解僱原告,
尚非合法,自不
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尚
自承: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105 年9 月13日告知伊
無庸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
原告於當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法解僱後,即未再前往
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顯見原告亦
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合要件,
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服務獎金5 萬4,50
7 元,有無理由?
⑴依原告提出其與百達馥麗案之買方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
05年8 月1 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115 頁)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
至同月17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
121 頁)可知,原告就百達馥麗仲介案與買方進行交涉(
包含介紹標的、聯絡看屋、斡
旋等服務)後,再將交涉情
形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指示原告繼續
與買方交涉,最終確定買、賣方之簽約時間等事實。參以
證人張新偉在本院
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百達馥麗成交案件
之買方及賣方都是伊和原告一起服務的,而該件不動產買
賣之買方佣金伊已經收到,但是原告還沒有收到;營業員
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之用意,係在確認何人與買方簽訂斡
旋契約,並非確認何營業員可得領取
報酬,因為一個案件
,同時可能會有三、四個營業員去服務,但是書寫斡旋契
約者僅有一個營業員,如果有三、四個營業員去服務一個
買方且成交,則由該三、四個營業員自行協議如何分得佣
金,因為一個成交案件,被告公司給營業員之佣金是固定
的,三、四個營業員協議後,告知被告公司如何分取佣金
,被告公司就會分將佣金分別匯入營業員帳戶內;至於百
達馥麗買賣案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無伊和原告之簽名,是
因為伊和原告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所以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至128 頁正面),益徵原告就百達馥麗案之不動產
買賣案件,確有服務買方
一節。況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
告法定代理人:百達馥麗A2- 25買方10月交屋才回收。回
收再算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亦未
否認原告有服務百達馥麗仲介案買方之行為,甚且允諾交
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獎金予原告。是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line通訊紀錄中允諾給付原告
百達馥麗案之買方佣金,是因被告公司誤認原告有服務成
交之買方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如原告就百達馥麗仲介案可得服務買方之佣
金,關於服務報酬之計算,需就買方給付之佣金先扣除原
告當月8 萬元責任額後,其餘部分之計算方式則均與原告
相同,是經扣除責任額後,原告應僅能領取4 萬3,605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經查,原告否認兩造間
就前揭服務費有何應扣除責任額每月8 萬元之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每月責任額之約定,是原告既有服務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
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方佣金5 萬4,507 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獎
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
自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6 年2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7 日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5 萬4,507 元,及自
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