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QUERO FERDIE PERRERAS (菲迪)(已死亡)
訴訟
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腕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原告QUERO FERDIE PERRERAS (菲迪)之
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此有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提出之死亡證明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06年2月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因原告
為菲律賓國人,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表示尚在
辦理原告繼承人來台手續,待陳報
本案後續,
惟未見陳報,
嗣本院詢問結果,陳稱原告來台處理後事者並
非其繼承人,
而為其他親戚,仍須等待原告之繼承人來台才能確定後續,
如有結果再行陳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故
何人應為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尚待本院職權調查或當事人陳
報始得知悉。審酌上情,本件原告雖有訴訟代理人,但仍有
於原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