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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建通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丈綸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3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 任作業員工作,於105年7月31日退休,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時,原告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即通稱之新制),但原告退休時,被 告並未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 ,被告並表示原告於94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已經結算 94 年6月30日以前年資之退休金額及同意分期給付,並非事 實。而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83年3 月 26日至94年6月30日,即11年3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23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於105 年7月31日退休,計算平均工資,應以105年2月至7月之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計算標準,故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439,00元為平均工資,則被告應發給23個基數 之退休金,即1,009,700元(計算式:43,900元×23個基數 =1,009,700元)。又被告應於原告退休金後30日內即105年 8 月30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逾期未付,即應依民法第 233 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8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 ,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員工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額,原告亦有在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記 載「本人黃建通與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自83年3月26日到94年6月30日,計11年4月,共23基 數,每月平均工資24,000元,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之內容上簽名,且被告於結清當時,因共有11位員工要結清 ,須支付393萬餘元,被告無法一次付清,乃與原告及其他 10位員工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結清金額超過50萬元者分10 期,每年1期;結清金額未超過50萬元者分5期,每年1期, 被告均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該期款項,迄今均已全部付清予 原告及其他員工,且原告所簽署之「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 之原本,業經被告檢附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准備 查,勞工局已核准備查結清免設立在案,被告既已與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至於結清舊制年資當時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24,000元,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92 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亦 可證明原告94年1月至6月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00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3年3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於105 年7月31日退休。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依該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即 通稱之新制。 二、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83年3月26日至 94年6月30日,即11年3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給與23個基數之退休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揭時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 工作年資為11年3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給與23個基數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發生結清年資之效 力,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此觀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另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至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 可參。 (二)本件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8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 本院卷第9頁),至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1 年、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又原 告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適用該條例前即83年3月26 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11年3月4日,應予保留, 於勞動契約105年7月31日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時,由雇主 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本件既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即無以94年間原告薪資為計 算平均工資之理,故原告保留之83年3月26日至94年6月30 日工作年資共11年3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11年4月,為23個基數,堪以認定。據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1,009,700元(計算 式:43,900元×23=1,009,700元)。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4年7月1日間簽立系爭支出單(本院 卷第24頁),結清舊有年資云云。惟查: ⒈就上揭支出單之真正,原告僅稱簽名似為原告所簽,但仍 必須要正本以核對,而被告未能提出正本核對,難以採信 其為真正。且縱認該支出單為真正,然觀其內容,係於94 年7月1日即勞退新制甫適用時所作,且該支出單內容顯係 表示原告已為「領款」,但被告卻又自稱係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並以退休金支付表為證(本院卷第36頁),但該 退休金支付表內,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卻又未能提出已 支付並由原告簽收之證明,衡之常情,若確實有支付,則 依被告所提退休金支付表,在95年至104年間,共有10年 ,有10次支付紀錄,該段期間原告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 告要取得原告簽收紀錄,並不困難,當不可能悉數均無任 何簽收紀錄,被告空言已支付,難以採信。 ⒉復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如 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 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除非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或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 否則勞工就勞工退休金,得享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取退 休金之期限利益,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辯稱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於106 年4月20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060022086號函稱相關文件已 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理銷毀等語(本院卷第56頁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倘若被告公司真有將「分期 給付」乙節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顯然又與卷附被告提出之 支出單所記載「一次」領款完迄之情節不符,被告自不可 能將原告已「一次請領完迄」之支出單作為「分期給付」 之證據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從而,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並無法舉證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其以分期給付方式, 為退休金之給付。從而,本院認為,將勞工原本依照勞動 基準法得「一次性」於勞工退休後30日內請領之退休金, 改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其給付方式之更改,即為不 利於勞工之情事,本件既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無事業 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揆諸前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難認已生結清 原告舊制保留年資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將原告舊制退休金為 給付,且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得「一次性」於勞工退休後 30日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經雇主改以「分期給付」方 式支付,其給付方式之更改,即為不利於勞工之情事,本 件既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無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 於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應認為該分期給付之約定,其條 件顯已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給付條件,因此本 件並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舊制保 留年資退休金為1,00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復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揭 規定,勞資雙方得自行協商約定雇主於勞工選擇該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時,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然本件兩 造間上揭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不生效力,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應自原告退休之翌日方開始起算 。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核屬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於105年7月31日退休,則被告應於同年8月30日 前給付,被告未於該日前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 告1,009,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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