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宇辰
訴訟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9458元
(聲明第1項),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5650元(見本院卷
第242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之變更
為合法。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業務人
員,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至晚上6點,
倘若請假,須
事先報備,工作內容為四處接案,替被告尋覓訂製盒子之廠
商,接洽成功即屬被告客戶,廠商應給付之價金亦全數屬被
告所有,有時原告亦受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公司洽談盒子接
案事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及交
代原告工作事項,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5000元,另被
告每月固定補助原告油資費用5000元,又倘成功接案,每月
累計6萬元以上,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於105年間下半年,
原告替被告成功接洽訂貨廠商即瑪旺農特產行(下稱瑪旺行
),然因被告無法依約
按時交付貨物,且
嗣後僅交付部分貨
物予瑪旺行,被告交付貨物品質亦與瑪旺行要求有間,故瑪
旺行僅給付部分貨款予被告,
詎被告竟認係原告未妥善處理
與瑪旺行間之問題,致瑪旺行延遲付款,從而被告藉故未給
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不得已
乃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
職。
㈡原告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下稱通訊對話紀錄)
時表示同意扣薪,但此係員工遭到老闆責難,為安撫老闆之
詞,並無同意扣薪之意,縱認原告有此要約,依被告之回應
,可知被告已拒絕,故雙方尚無扣薪
合意,況
兩造就扣薪之
總金額、從何時開始扣薪以及如何扣薪等必要之點,全無任
何意思表示,更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與瑪旺行間貨款爭議
與原告
無涉,且被告與瑪旺行之貨款爭議仍在爭訟中,損害
尚未確定,被告扣抵原告薪資作為其損害填補,顯屬無理,
又因被告業已依法對瑪旺行之財產進行保全,並未因瑪旺行
之貨款爭議受有損害,況
縱有損害,是否屬原告所致,均屬
有疑,因而被告
所稱之損害若
非屬「未發生」,即屬「已發
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依實務
見解,
本件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預扣勞
工薪資情形,已屬違法。被告嗣後拒絕給付105年8、9月之
薪資予原告,係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以彌補被告因與瑪旺
行
買賣契約所致之損害,是被告客觀上有能力依約給付
報酬
,但主觀上故意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並非故意不
給付,亦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原告亦得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分別有每月底薪2萬5000元,6個月總計係15萬元;
每月油資補助5000元,6個月總計3萬元;再加上原告離職前
6月至9月業績獎金總計4萬8510元,是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
為1270元,本件原告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契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薪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及9月薪資6萬元(底薪2萬5000
元及油資補助5000元;【計算式:(2萬5000+5000)×
2=6萬】)。
②
資遣費:
原告任職
期間係自103年5月2日至105年10月3日止,共計2
年5個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萬6142元(計算
式:1270×30×〔2+5/12+2/365〕×1/2=46142元)。
③預告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得請求予20日
之預告工資2萬5400元(計算式:1270×20=25400)。
④業績獎金:
倘原告每月接單總金額累計超過6萬元,原告可領取業績
獎金,抽成比例為3比7(原告3成,被告7成)。原告105
年6月及9月應領取而尚未領取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萬7283
元、6825元,計為2萬4108元。
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工作內容含客戶貨款催繳,瑪旺行至105年9
月底為止尚積欠被告貨款60萬1105元,原告承諾會負責收回
貨款,並於105年9月2日主動提出願以扣薪資、獎金之方式
抵扣應收回貨款,故兩造協商後,被告得自原告之薪資、獎
金中扣抵因原告所致之貨款損失,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
22條及第26條規定,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故意
不依約給付報酬有間。依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兩造業有扣
薪合意,尤其原告直至105年10月3日自行離職前亦未曾反對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及9月薪資6萬元,為無理
由。又兩造既有扣薪合意,原告嗣後指摘被告遲延給付薪資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於法相悖,亦違反
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另原告
業績獎金之計算與發放前提,為客戶已付貨款,且原告105
年9月實領薪資2萬8182元,係扣除105年9月27日政府公告颱
風放假之1日工資(每月薪資30000元÷30 =1000元),是原
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工資應為1090元(【4月薪資3萬元+5
月薪資3萬元+5月獎金1萬0409元+6月薪資3萬元+7月薪資3萬
元+8月薪資3萬元+ 9月薪資2萬9000元+9月獎金6825元】÷6
÷30=1090元)。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權既在原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預告工資2萬7380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以臺中嶺東郵局第209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
亦屬無據。又縱認
被告尚有薪資、獎金應給付予原告,被告得在原告表示願意
承擔之貨款債務60萬110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原告106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此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其餘補
充部分,係另經兩造表示不予爭執或未經
異議而視為不爭執
者,則另引註頁數):
㈠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原告薪資包含每月固定底薪2萬5000元、每月固
定補助油資5000元。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8月及9月薪資。
㈢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計算方式為以原告
每月所招攬之業績,扣除成本,得到總毛利額,另扣除每月
基本業績額6萬元,再扣除雜支後,以該餘額之30%計算業
績獎金,前提是貨款必須先收回後,再回算該月業績獎金並
發放(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原告本人
自認)。
㈣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起未到職,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5年
10月26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
結果不成立。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有扣薪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㈥原告曾向瑪旺行催收貨款,被告未能向瑪旺行收取之貨款為
60萬1105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至132頁)。
㈦原告106年8月薪資遭被告扣款1萬5000元部分,乃償還前向
被告借款債務,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少請求金額1萬5000元(
另原告106年9月薪資全數遭扣款,原告則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140頁)。
㈧原告105年6月份業績獎金為1萬7283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1
萬4182元(已扣除原告借款債務1萬5000元),且該月無業
績獎金,同年9月份薪資為2萬8182元,業績獎金為6825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251頁背面),均尚未領取。另被
告答辯㈢狀有關原告106年4至7月薪資計算部分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8頁)。
㈨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84
至85頁、第131至137頁)。
㈩兩造合意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90元,並以此為相關金額計
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5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催繳貨款?
㈡兩造間有無因瑪旺行貨款未收回而達成扣薪合意?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㈣倘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業績獎金、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對於瑪旺行之貨款損失,主張對原告有損害
債權,並
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係招攬客戶向被告訂貨
,並有底薪、油資及業績獎金之約定,
惟原告招攬客戶後,
有無向客戶催收貨款之義務,兩造說法不一。原告表示,「
除非客人遲遲不付款或沒有匯款到公司,老闆才會跟我講,
讓我聯絡客人儘快付款,我只是負責聯繫,並不是我有催收
責任」;被告強調,這屬於原告業務範圍,要收到貨款,才
會給業務獎金」(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原告以招
攬客戶為其業務內容,藉以拓展被告銷售業績,客戶之營運
狀況及訂貨緣由,既由原告接洽聯繫,故如事後有付款遲延
等狀況,由原告負責聯繫追索,自屬合情。惟所謂負責聯繫
追索,仍不能保證客戶必定即時付款,是此項爭執重點,無
寧在於貨款欠付時所生之不利益應如何計較分擔,
而非此項
催收貨款事宜是否原告「業務範圍」之問題。基此,
參酌被
告陳稱「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計算方式
為以原告每月所招攬之業績,扣除成本,得到總毛利額,扣
除每月基本業績額6萬元,再扣除雜支後,以該餘額之30%
計算業績獎金,前提是貨款必須先收回後,再回算該月業績
獎金並發放」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
面),可知如有原告招攬之客戶欠付貨款,該所生不利益之
結果,應為原告不得將該筆帳目列入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
是原告所應負擔者,為其可領取業績獎金因此減少,或因累
計未達每月業績之基本數額6萬元而無法領取,另被告則應
承擔貨款遲延甚至無法收取之風險,而非原告應為該欠付之
貨款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催收貨款
之義務等語,亦僅止於原告應協助催收貨款而已,不得因此
令原告負擔無法收取貨款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與瑪旺行間之給付貨款爭議,有60萬1105元之貨款未
能收取(不爭執事項㈥),兩造為此項損失,曾有討論。依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原告對於瑪旺行之欠付貨款問題,表示:「瑪旺的錢我會負
責收回來,如果沒有收回來,你扣我薪水,我不想讓你夾在
我跟大哥的中間難做人。這個月沒收回來就可以扣,獎金也
可以扣」等語,被告則回應:「現在說這些都是多餘的,於
事無補,想辦法把貨款收回才是正確的解決方式。如果你目
前說的是氣話,我會當今天的事沒發生過」,依其對話脈絡
,可認原告係承諾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之方式分擔此一損失
,此項承諾既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僅強調貨款得收回來才
是正確解決方式等詞,並未表示不同意,換言之,如貨款確
實未能收回,被告即可依原告之承諾,自原告之薪資及獎金
中扣抵該貨款之損失,尚無疑義。
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
,並非原告先提出扣薪之要約,而等待被告之承諾,是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或
僅屬遭受責難而安慰老闆之說詞,非有同意扣薪之本意
云云
,
並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
薪資之規定,惟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本件瑪旺行有60萬1105元之貨款欠
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損害業已發生,金額亦已確定
,不能因被告對瑪旺行起訴及保全,日後有追索取回之可能
,而認損害尚未發生。何況兩造係於此一損害發生後,由原
告承諾被告得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並非被告單方預扣原告
之薪資以抵償其損失,自不能認被告未發給原告105年8月及
9月之薪資及獎金,係違反本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至原告固已承諾被告得就此一貨款欠收之損失以
原告之薪資及獎金扣抵,但既僅就原告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
部分同意扣抵,其承諾之範圍自亦僅止於此,故如原告離職
後,已無薪資及獎金收入,即不在原告承諾負擔之範圍之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原告承諾扣發薪資及獎金,就原告105年8月份薪資為
1萬4182元(已扣除原告借款債務1萬5000元),且該月無業
績獎金,同年9月份薪資2萬8182元,業績獎金6825元(不爭
執事項㈧)未為發給,自不得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亦無同條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可言,是原告於
105年10月3日以被告惡意不給付工資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
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續為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後
即未上班,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爭執事項㈣),自合於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解約事由,應
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斯時合法終止。
四、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承諾而
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損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
月及9月薪資合計6萬元,及105年6月及9月業績獎金合計2萬
4108元,尚未逾上開瑪旺行欠付之貨款數額,其請求自屬無
理由。又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另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資遣費4萬6142元、預告工資2萬5400元;並依勞基法
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抵
銷之抗辯,自
無庸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肆、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業績獎金2萬4108元、資遣費4萬
6142元、預告工資2萬54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