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小珍(即黃水源之
承受訴訟人)
黃文亮(即黃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珍、黃文亮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
元為原告黃小珍、黃文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原告黃小珍、黃文亮、黃小娟、黃王玉鳳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水源於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民國105年4月16日),其子女黃小珍、黃文亮、黃小
娟及配偶黃王玉鳳為
繼承人,
惟黃小娟、黃王玉鳳均
拋棄繼
承,而黃小珍、黃文亮則於105年5月6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
訴訟(黃小娟、黃王玉鳳雖在聲明承受訴訟之列,惟其已拋
棄繼承,所為承受聲明自不生效力),有承受訴訟聲明狀、
黃水源之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22
、131、139-140頁),合先予敘明(黃小娟、黃王玉鳳另以
黃水源之子女及配偶身分與黃小珍、黃文亮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故黃小娟、黃王玉鳳二人仍為
本件
之原告,併此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黃水源原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97,35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暨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
】第4-9頁)。
嗣因黃水源於105年4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
黃小珍、黃文亮承受訴訟,並追加黃小娟、黃王玉鳳二人為
原告,故於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二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黃小珍、黃文亮1,948,577元
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人1,383,210元及自該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
及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黃水源受僱於被告
公司之事實,
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在雲林縣斗六
市梅林里湖山水庫擔任體力工之工作,有被告公司為黃水源
投保之團體保險證為憑,且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書簽立日期為100年11
月8日,可知黃水源早在上開簽約日期已在被告公司任職,
惟被告公司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為黃水源投保勞保,且於
黃水源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除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外,復自
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
休金,合計25,607元(被告公司自知理虧,藉口公司人員作
業疏失,於104年7月3日將自原告每月薪資剋扣之勞工退休
金及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等退還原告,惟截至被告公司
104年6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前,被告公司仍僅按基本
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未依原告應領薪資足額提撥6%勞工退
休金)。又黃水源任職期間,於101年4月22日、23日因工作
搬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1年9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
草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角膜、103年2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住
院治療、103年12月12日於工作中突冒冷汗、呼吸困難至醫
院急診,103年12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始發現已罹
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被告公司指派黃水源
擔任除草工,長期吸入粉塵及廢氣等有害物質,其工作內容
顯與罹患肺癌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黃水源所罹肺癌
,自屬職業災害。其後,被告公司逕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
職務,未說明應給付之
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未付勞工退
休金及職災補償等之計算方式,逕於104年6月30日將原告之
勞保、健保退保,並解僱原告。黃水源不服被告公司之違法
解僱,前於104年7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於104年8月18日開會時,因雙方認知歧異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資遣費55,072元:黃水源平均工資經
兩造合意以30,738元計
算,任職年資為3年6月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5,072元【計算式:30738元×3年×
1/2+30738元×7/12×1/2=55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30,738元:以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黃水源
工作年資有3年6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0,738元
。
⒊未特休工資26,640元:黃水源工作年資為3年6月餘,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其特別休
假日數為26日,黃水源遭被告公司逕行退保並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後,被告公司仍未依法給予上開2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
被告公司自有補發之義務。以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黃水
源得請求之未特休工資為26,640元【計算方式:30738÷30
天×26日=2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5,607元: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至
101年11月15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為黃水源提撥6%
勞工退休金為25,607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22頁之「不足額提撥
之金額」欄),原告自得併向被告公司請求。
⒌未付工資36,223元:自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之6%勞
工退休金提撥,被告公司均違法轉嫁而自黃水源每月薪資扣
除,等同未足額給付工資,被告公司尚積欠36,223元工資(
見雲林地院卷第122頁之「實際提撥勞工退休金欄」),原告
併向被告公司請求。
⒍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黃水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執
行職務期間受有傷害,及罹患職業病,原告因此陸續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於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支出39,593元(見雲林地院院卷第124頁)、於
義大醫院支出17,804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25頁),合計支出
57,39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自應
予以補償。
⒎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以黃水源遭遇職業災害(103年12月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03年11月工資3
萬元計算及遭被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前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應
補償黃水源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月=18
萬元】。
⒏殘廢補償1,536,900元: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定黃水源失
能部分為肺部,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
項目7-13「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
審核㈡者」,故黃水源死亡前之失能等級為第二級,
參照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
定,黃水源原得請領失能給付天數為1500日(1000天×1.5
),以黃水源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殘
廢補償為1,536,900元【1500日/30日×30738元=0000000】
。
⒐死亡補償1,229,520元及喪葬費153,690元:黃水源自100年1
1月24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以30,738元為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黃水源之配偶及子女(非基於黃水源遺產
繼承權),且主張黃水源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
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一次給
與黃水源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229,520元【計
算式:30738元×40=0000000】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153,690元【計算式:30738×5=153690】,二者共計1,383
,210元。
㈢、黃水源已領勞保老人給付,僅得參加職災保險,以黃水源10
3年10月薪資明細可知,被告公司於「勞健退公司負擔額」
一欄逕行扣除2204元可知,黃水源按其當時月投保薪資
19,273元計算,依被告公司為營造業計算費率,其職災保險
費僅需110元【計算式:19273×0.57%=1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其健保自負額亦僅284元。
是以,被告公司該月
尚溢扣18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10】,其他月份
均係如此。顯見被告公司確有自黃水源每月薪資中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自行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
㈣、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亮、黃小珍1,948,577元
及自105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383,21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
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
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答辯如下:
⒈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黃水源任職期間固屬
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工,然其係自願離職,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均為無理由。
⒉未特休工資部分: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
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12月27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
可參,依
上揭函
釋反面推知,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
自
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黃水源自願離
職,係因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未特休工資;再者,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而終止,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⒊差額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就被告公司未
覈實申報原告
月提繳工資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已
逕予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亦於105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是原告不得再就差額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向被告
公司為重覆請求。
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件勞工保險局已認定黃水源所患與工
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是原告無從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
⒌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之必要。
⒍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用部分:勞工保險局已認定黃水源所患與
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510078250號函
可佐
,足見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款項,顯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證、團體保險要保書僅得證
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不
足證明被告公
司有給付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
,原告應就黃水源已於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受有薪資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之6%勞
工退休金提撥,被告公司違法轉嫁由黃水源之每月薪資中扣
除,被告公司尚積欠36,223元工資,然被告公司僅自黃水源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未扣除6%勞工退休金;再者,
觀諸
原告所附黃水源之同意書,可知被告公司已將誤予扣繳之款
項全數退還予黃水源,並經黃水源確認無誤而簽名同意,原
告自不得再指被告公司有自黃水源薪資內扣除6%勞工退休金
。
㈣、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被告公司在101年11月6日為黃水源投保勞保職災保險,於10
4年6月30日辦理退保。
㈡、黃水源之平均工資為30,738元。
㈢、黃水源前於104年7月3日書立同意書,對於被告公司在101年
11月至103年12月從黃水源薪資扣除之「勞健退公司負擔額
」56,887元已全數補給黃水源乙節確認無誤。
㈣、黃水源已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黃王玉鳳、黃小娟均
拋棄繼承,另有子女黃小珍、黃文亮為繼承人。
㈤、被告公司已將黃水源於101年11月到103年12月任職期間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全數補足。
㈥、黃水源前以其罹患之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等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於105年3月18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黃水源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
⒈原告主張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無非以
被告公司為
要保人之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之要保日期為
100年11月8日,故認黃水源早於要保當時即在被告公司任職
為據,並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
日期難以證明黃水源任職之日期等語。
⒉查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固係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
要保書,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零時開始,惟因係屬團
體保險,則被保險人為何人,應以被保險人名冊為據,依臺
灣人壽公司105年12月13日臺壽字0000000000號函覆「要保
單位江豐…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公司申請參加團體保
險時,黃君(即黃水源)非屬被保險人,其係於101年11月16
日加保,並隨該公司團體保險續保至103年11月24日止」(
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
所稱依前揭團體保險之要保日
期,
可證黃水源係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云云,
並無可採。
⒊又依提出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金(勞退
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觀之,黃水源之投保生效日及提繳生
效日皆為101年11月16日(見雲林地院卷第12、14頁),
堪
認被告公司前揭所辯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黃水源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無誤。
㈡、黃水源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黃水源於103年12月間罹癌,故於104年
6月間以黃水源無法勝任職務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黃水源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公司則以黃水源係自
願離職,無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得請求置辯,並提出自動
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則否認前揭文件
係黃水源所為等語。
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勞工得以
「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經查,依被
告公司提出之前揭自動離職申請書內容觀之,其上「姓名」
欄,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該欄位除書寫「黃水源」字樣外
,並蓋有「黃水源」之印文,是該文件如為黃水源所為,即
應發生
法律上效力。
⒊查證人蘇于瑞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對伊表示黃水源久
未上班,因其不方便至公司填寫離職證明書,請伊拿離職證
明書給黃水源填寫,伊請公司人員與黃水源聯絡時間後,即
以電話聯繫與黃水源熟識之包商謝萬能,邀其同往探望黃水
源,嗣至黃水源家中後,伊拿離職證明書對黃水源說明,因
黃水源生病很久,勞保一直未退,是否可以簽離職證明書,
以便公司有退出勞保依據,黃水源說好,但提及公司要保的
醫療險保險金要給他,伊則表示醫療險部分由保險公司處理
,公司不會經手,故而黃水源即在姓名欄簽名及蓋章,至於
籍貫欄、職稱欄,不確定何人寫的,但任職期間欄位,伊確
定不是黃水源所寫,因為黃水源說不確定到那天,伊有表示
日期不要填,而「其他:因為....無法工作能力」,伊亦不
知何人所寫,印象中伊要離開前,該離職證明書除了任職期
間外,其他文字均已記載完整,當時拿筆的人
祇有黃水源,
印章是黃水源之妻拿給黃水源蓋的,伊當場並未簽名,是在
跑離職程序時簽的;另外,伊應該有在104年7月3日又去黃
水源家,讓黃水源簽如原證三所示同意書(即雲林地院卷第
13頁),同意書上的日期與簽名都是黃水源所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261頁)。證人謝萬能於本院證稱:伊在湖山水
庫土地負責安全衛生工作,並分派黃水源工作內容,伊曾經
去黃水源家中三次,第一次是蘇于瑞詢問伊要不要去看黃水
源,當時蘇于瑞說黃水源久未工作,依法令要簽署自動離職
申請書,而黃水源仍在生病,暫時不退勞保,否則團保也無
法繼續,因此拿一份文件讓黃水源簽名,黃小珍則幫黃水源
蓋用印章,伊未注意文件內容,但當時簽名與蓋章位置與卷
附離職申請書上位置相同,蘇于瑞說暫時不會幫黃水源退勞
保,但黃小珍則在場說要退勞保,當日在場之人有伊、蘇于
瑞、黃小珍、黃小珍的母親,文件簽畢,黃水源另外一位女
兒才到場;相隔約一、二月之後,伊與蘇于瑞第二次前往黃
水源家中,似乎是因勞保從薪資扣,雇主要負擔,所以文件
是表示錢已匯給黃水源,有見到原證三下方匯款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反面至第263頁)。前揭證人蘇于瑞、謝萬能
對於黃水源確在自動離職申請書上簽名
一節,證述內容均相
符合,自足採信,認本件自動離職申請書確為黃水源所
親簽
無誤。
⒋又系爭自動離職申請書既名為「自動離職」,倘黃水源無自
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可拒絕簽名,且當時除黃水源之外
,其配偶、女兒亦均在場,黃水源如無離職之意,當無勉為
簽名必要,足認黃水源確屬自願離職,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黃水源未填載離
職日期之原因,係恐填載後,勞工保險即辦理退保,而影響
團體保險之效力,而證人蘇于瑞亦表明公司暫時不會辦理退
勞保,被告公司既同意不以黃水源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之日
為離職日,故黃水源離職日期自以被告公司事實上為黃水源
辦理退出勞保之日即104年6月30日為準,從而黃水源任職被
告公司之年資為2年7月15日(即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
⒌據上,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黃水源並未簽署自動離職申請書云云,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黃水源所罹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水源於103年12月12日於工作中感覺不適,經送
急診就醫,其後陸續住院治療,始知罹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
膜、腦、骨轉移,為職業災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
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惟上情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黃水源所罹肺癌等
疾病,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
⒊查原告固以黃水源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除草工,因長期吸入粉
塵及廢氣等有害物質,所從事工作內容與罹患之肺癌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從事之工作,
與肺癌之發生,二者間何以具相當因果關係。復依黃水源前
以其所罹「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前列腺
肥大併急性尿液滯留」、「肺癌(化療後)」、「呼吸困難
」、「急性肝炎、腸胃炎、左側肋膜積水、呼吸窘迫」等為
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該
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其所患肺癌、左肋膜積水、前
列腺肥大、急性肝炎、腸胃炎皆屬自身疾病,與工作無任何
因果關係,非職業病,因而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不服,申
請審議,勞動部為求審慎,將該案卷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仍認:個案自98年借房打工,惟無明顯接觸致癌物質,
所患肺癌第4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
尿液滯留等疾病,皆為自身疾病及其併發症,未見與工作相
關之致病因子,非為職業病等語,故經勞動部駁回黃水源之
審議申請,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6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6
52840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50002086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6、77-78頁),本院審酌原告
未曾就黃水源所罹肺癌等疾病與所從事工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為舉證,而黃水源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亦經
主管機關以黃水
源所罹非職業病核定不予給付,足認黃水源所罹肺癌第4期
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液滯留等疾病
非為職業災害,而黃水源嗣於105年4月16日因肺癌引起心肺
衰竭致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自亦非職業災害所致。
⒋又原告主張黃水源於任職期間之101年4月22、23日因工作搬
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1年9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遭割草盤
噴出傷及右眼眼角膜,為職業災害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雲林地院卷第15-17頁)
,未見其上提及係因工作時受傷所致,自
難認定,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⒌據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難認黃水源之罹患肺癌係屬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未付
工資,有無理由:
⒈未特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
參酌修正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款、第6款已分別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自106年1月1日施行)。是本院亦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者,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黃水源
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年7月15日,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
假,是黃水源於104年6月30日離職時,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
,被告公司既未否認黃水源未休特別休假,自應發給14日特
別休假之工資14,344元【計算方式:兩造合意之平均工資
30738÷30天×14日=14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黃小珍、黃文亮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固有明文。惟本件黃水
源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已認定於前,
則在黃水源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
15日期間,被告公司自無依前揭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是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黃水源任職前之
勞工退休金25,607元,即非有據。
⒊未付工資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自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
6月間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而自黃
水源每月薪資扣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公司前揭期間實際自黃水源薪資扣款數額為何,已屬未盡
舉證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前以其於黃水源任職期間之101年
11月起103年12月止,誤自黃水源薪資中扣款合計56,887元
,前經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說明已於104年7月3日全數退
還至黃水源之郵局帳戶,並經黃水源出具同意書確認上情無
誤,有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5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084800號
函送之被告公司105年1月30日說明書、黃水源104年7月3日
書立之同意書、扣款明細表及黃水源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薪
水條列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21-222、231、233
-234頁),以前揭薪資給付明細表(薪水條列印)觀之,
102年8月所扣「勞健退公司負擔額」款項2200元、103年1月
扣款2204元、103年6月扣款2204元、103年7月扣款2204元、
103年9月扣款2204元,均與扣款明細表
所載之數額相符,可
證被告公司
縱有自黃水源薪資扣除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亦已於104年7月3日將扣除之數額補給黃水源。是
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⒋據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未特休工資14,344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者為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14,34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23日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黃小珍、黃文亮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48,577元及自105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僅14,344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計1,383,210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
額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