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方渝
訴訟
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侑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祥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
佰參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97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5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
上開
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聲明(二)、(三)、(四)均係以聲明(一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查原告為0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23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7,584元(計算式:薪資
26,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584元=27,584),準此,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10,080元(計算式:27,584元×
12月×10年=3,310,080元)。此部分顯較聲明(二)、(
三)、(四)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3,310,08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提起本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其應暫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33,868元×1/2=
16,934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