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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怡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日起,即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辦事員,至今已工作逾16 年。被告於103年12月以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轉入第 三人帳戶為由,而對原告展開調查,後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 日上呈相關事件報告書給被告,坦承錯誤,被告亦已對原告 進行懲處。孰料,被告公司在事隔八個月後於104年8月時在 毫無提前告知之情形下,將原告違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且未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用,兩造於104年11月2日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先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以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轉入第 三人帳戶為由,將原告解雇,惟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即已 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內容亦已載明原告因個人疏失,誤將禁 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客戶顏嘉慧之帳戶中,顯見被告至遲 於103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且被告亦已於當時給予原告適 當之懲處,惟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解雇原告,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之30日,顯有違法之處,故該違法解僱顯無效 力。退步言,被告縱使主張30日之除斥期間起算應以調查完 畢、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計算,惟 依被證四被告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4年7月9日中簡秀嚴103他7480字第069399號函,檢 察官已於104年7月9號發文給被告,又依被告收文章可知被 告公司亦於104年7月17日確實收到函文,故被告至遲應於 104年8月16日之30日除斥期間內解雇,然被告公司卻遲至 104年8月27日使完成解雇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始通知原 告,故確實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 ㈢、被告為避免30日除斥期間超過,竟謊稱於104年8月20日開會 時原告堅不吐實破壞信任關係,才解雇原告,顯見被告並非 以原告公務上之疏失而將被告解雇,而係以不說實話而處罰 原告,然觀諸被證8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 公司所據作成懲處之情事皆於103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報告 書即已知悉,故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時,根 本無所謂被告公司所言會議中發生之不誠信之事由,故此顯 不符合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即原告上開行為根本未達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始終不承認其所為 ,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事實確認後即104年8月20 日才起算云云,因被告曾就原告有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之情事於103年12月間進行內部調查 ,亦有請原告提出說明等情,被告並於調查後即對原告作出 懲處,堪認被告於該次調查後已對原告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規定一事獲得相當之確信,依上說明 ,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除 斥期間至遲亦應於103年12月25日起算,而仍有逾期行使之 問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理。 ㈣、又被告稱其至104年7月9日始進一步調查,並於104年8月20 日召開人事評議會後方真正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並未 違反除斥期間云云等語,惟此係被告公司並未善盡管理督導 之責,將此不利益風險歸咎於原告,顯有不公。蓋被告公司 內部設有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有組織規程,且 由人評會掌管員工重大獎懲等事項,包含資遣或者是獎懲都 會藉由人評會處斷,開除是獎懲中的一項,是最嚴重的處分 ,自需召開人評會決議之,故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所招開之 人事評議會僅係為決定針對原告之懲處方式,並非為調查程 序之一部分。又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即已對原告作出懲處 ,益徵斯時被告內部相關部門當已可判別原告是否確實有違 失之處,被告卻辯稱因原告矢口否認犯行,以致被告無法確 信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惟此應 屬被告內部處理程序未臻完善之結果,被告確實已於103年 12月間即已對事情原委有所明瞭,並經調查完畢後對原告進 行懲處,被告若以此項內部管理不當之不利益風險歸咎於原 告,顯有不公,是以,如謂雇主終止權行使除斥期間,應俟 其調查瞭解方得起算,則將因雇主拖延調查、或藉調查未臻 完足等理由,延滯除斥期間之起算,而致勞動關係存否陷於 不確定之渾沌狀態,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設置30日除斥 期間規定之目的。 ㈤、被告公司由於違法解雇原告,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針對上 開違反法令之解僱行為,原告已於104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給 付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原告並再次以起訴狀作為再次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自88年7月1日於被告開始工作,截至104年8月28日,原 告業已工作達16年之久,然被告卻在無事前告知情形下逕自 將原告解雇,顯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 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 預告工資予原告,故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已工作長達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39元,故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35,039元。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88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而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選擇 新制,在此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計11年,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個月平均工資,合 計385,429元。【計算式:35039×11=385429】。另原告於 勞工退休金改制後,於99年6月30日選擇新制之勞退制度, 故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 計5年又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2.6個月平均工資91,101元【計算式:35039×2. 6=91101】。 ㈥、被告一再指述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 之帳戶中,且『原告最少故意協助顏嘉慧違規於四個營業日 存入五筆禁背支票』云云,原告嚴正否認,蓋查:銀行對於 支票存入之審查甚為嚴格,亦非原告一人可隻手遮天,一般 存戶拿支票至銀行櫃台:1、交給行員收受登錄後,2、再須 由另一名行員將支票覆核後,3、再由主管審核確認無誤,4 、最後才會再將託收支票正本入被告行庫存放,待到期日到 時,再由被告另名行員覆核無誤後,送往發票銀行兌現。本 案甚難想像被告銀行於『不同之營業日』會『多人一再同時 疏忽』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能順利存入非記名之他人之帳 戶中?此恐與常理不符。若之前原告真有『原告將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發票客戶理應會 立即向銀行申訴或抗議,怎可能之前皆未有客戶提出異議? 故被告公司僅以單憑『相同付款銀行』、『相同付款帳號』 及『相同發票人』即推測上開五張支票皆屬『原告將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顯屬速斷,蓋 上開支票皆未曾有人向銀行提出異議?又如何認定上開支票 確實皆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違規存入到顏嘉慧之帳戶中 』?又如何推斷皆是由原告所辦理? ㈦、倘若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解僱實屬違法,雙方仍有僱關係存 在,茲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㈧、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主張: ㈠、臺中地檢署以103年12月15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130051 號函,請被告說明:「㈠本件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何以仍 得在貴行之個人帳戶提示兌現?㈡貴行提供之103年5月2日 顏嘉慧匯款申請書金額何以與證人提出之匯款書金額有所差 異?原因為何?何者為真?」。被告收受上開檢察署之來函 後,經了解得知承辦人員係當時身為北屯分行櫃員之原告, 遂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出具報告書表示略為:「㈠當初係 因個人疏失,始誤將票據上所指名囿晉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金額為122,588元的票據存入客戶顏嘉慧的帳戶 中,經發票人反應發現後,已積極向客戶顏嘉慧討回此款項 。㈡103年四月中旬發票人來電表示票款的問題,本人允諾 協助追討此款項,103年5月2日為處理此帳款最後日期,顏 嘉慧當天至分行將此筆返還囿晉有限公司款項之匯款資料及 取款條交辦與我,我當下確認過帳戶中餘額足夠匯還囿晉有 限公司,顏嘉慧表示對方要求先行傳真匯款單據以確認匯款 之銀行及帳號戶名,我就將顏嘉慧待辦匯款金額122,588元 ,匯入囿晉有限公司的匯款單據幫顏嘉慧作傳真的動作,隨 後顏嘉慧和對方聯繫後告知匯款金額只要100,000元即可, 我就將原本的取款條還給她銷毀,也指示告知客戶表示其傳 真單據只做確認匯款銀行及帳號戶名動作,並不是作為收據 之用途,請顏嘉慧另寫匯款單據重新抽號辦理匯款業務,所 以發票人手上的傳真,才會與原本的匯款單上金額有所差異 」等語,且當下被告清查北屯分行庫存之支票,並未發現類 似情形,故選擇相信原告之報告書,認此僅為原告之個案作 業疏失,才會不慎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非抬頭人帳戶 ,並據此函復臺中地檢署。 ㈡、嗣被告卻再次收到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中檢秀嚴103他74 80字第069399號函表示:「一、本署辦103年度他字第7480 號不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發覺貴銀行北屯分 行行員賴怡方,有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 序規定部分。‧‧‧二、偵查中證人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行 員賴怡方雖證稱:依銀行相關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 不得存入到非受款人帳戶,本件係因其個人疏失未核對帳戶 名稱與受款人是否相符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伊之前並不認識 顏○○(當鋪業者)等語。惟查,證人顏○○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系爭支票是伊拜託賴怡方讓該支票入帳,因為伊常到銀 行往來所以有認識,但伊沒有給賴怡方好處,伊用此種方式 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入到自己帳戶是這1、2年來的事,但 已不記得有幾次,都是賴怡方幫忙代收等語…。足徵賴怡方 確實有多次將顏○○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三、雖賴怡方此 種行為並無刑事罪責,但已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 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擾亂票據交換之金融秩序之虞, 且助長當鋪業者違反規定向執票人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並予以票貼,…,長期以往恐將遭當鋪業者不當宣傳而間接 誘發類似前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等情。由於上開檢察署 104年函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且係檢察官運用國家公權 力,進行偵查程序後所確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除非得舉出明確證據, 否則無從推翻其效力,雖被告從105年度開始,將票據處理 有關業務統一交由集中作業中心處理後,才有掃描留存交換 票據影像檔之機制(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留存交換票據之影本 或影像檔),然被告於收受檢察署104函文後,查詢顏嘉慧 於被告銀行帳戶內支票之入帳明細,發現顏嘉慧2個帳戶入 帳之支票筆數合計多達353筆,且經被告進一步以檢察署103 年12月15日函所指系爭支票之付款行及付款帳號條件篩選後 ,發現與其相同條件之同一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筆數共5筆, 由於原告所出具之報告書表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來電向 其反映票款之問題,復參照顏嘉慧已明確證稱:伊用此種方 式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入到自己帳戶,都是賴怡方(即原 告)幫忙代收云云,故綜合上述判斷,勘信原告最少故意協 助顏嘉慧違規於四個營業日存入五筆禁背支票。斯時被告才 發覺原告103年12月間所具出之報告書,並未據實以告,有 所隱瞞,有故意違反作業規範及忠實義務之情,遂決定於 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以進行調查程序。 ㈢、詎104年8月2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調查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臺 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函所述事實詢問原告時,原告竟仍矢 口否認,實已嚴重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故最終經 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原告任職北屯分行期間辦 理存匯工作,多次協助客戶將其持有受款人為第三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代收入帳,核已違反票據處理相關規範,嗣辦 理匯款作業,復逕自配合客戶,未立即扣帳,竟先將已蓋妥 被告公司收付章之匯款單據傳真予他人,致他人所執收據與 事後實際匯款金額不符,影響被告公司信譽,損及被告權益 之虞,經核原告屢次違規行為,已嚴重破壞誠實信賴關係及 被告作業,且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 終止契約關係,並於104月8月27日通知原告在案。 ㈣、本件承蒙鈞院允許,函請三信商銀等金融機構提供所需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經閱卷檢視三信商銀等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後,發現至少有142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尚未包含合庫昌平分行、竹山分行部分,蓋閱卷其等尚未提 供),卻存入非抬頭人之帳戶(均係存入顏嘉慧帳戶),再 進一步經由被告資訊系統所查詢之交易紀錄顯示,收受該 142張支票之承辦人員均為原告,此有票據資料搜尋及原告 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足證。承上所述,於101年12月至103年3 月間,原告故意協助當鋪業者顏嘉慧違規存入至少142張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甚明,故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㈤、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合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應給付其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計511,569元本息,顯屬無理。蓋按「本契約書 依據勞動基準法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之工作規則為契 約之一部分,並共同遵守工作規則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 勞動契約書定有明文。又「員工應忠誠服務,負責盡職,遵 守法令及本項各項規章,共圖本行業務發展及永續經營」, 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已15年,明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之 帳戶,竟多次故意協助顏嘉慧將其持有受款人為囿晉有限公 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代收入帳,已明顯違反票據處理相關 規範,嗣於辦理匯款作業,復逕自配合顏嘉慧,在未立即扣 帳之情形下,竟先將已蓋妥被告公司收付章之匯款單據傳真 予他人,致他人所執收據與事後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此情經 臺中地檢署主動來函告知,原告之舉顯已違反票據法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擾亂票據交換之金 融秩序之虞,且助長當鋪業者不當宣傳而間接誘發他人之犯 罪動機,已影響被告公司信譽甚鉅,損及被告權益之虞,而 且竟於被告前後二次要求說明及調查程序中,企圖隱瞞,未 能據實以告,實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誠實信賴關係及被告作 業規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 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 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始確信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於104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關 係,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經查,原告103年12月間所出 具之報告書表示:當初係因個案作業疏失,才會誤將受款人 為囿晉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顏嘉慧之個人帳戶 等語,惟當被告收受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中檢秀嚴103他 7480字第069399號函時,已發覺原告之報告書所述不實,未 能據實以告,經被告再次清查北屯分行庫存之支票,發現尚 無類似情形後,遂決定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程序,詎原告於人 事評議委員會調查程序進行中,就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 函所述事實,竟仍矢口否認,由於被告為金融業者,首重誠 信始能取得廣大民眾之信賴,並進而委以相關金融之交易, 此尤需有誠實之員工始得為之,然原告從一開始自行出具報 告書,再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乃至原告故意多次協 助顏嘉慧入帳之事實,業經檢察署發函告知被告要求注意稽 核改善,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均 仍堅不吐實,甚至不惜作偽證,企圖隱瞞事實,實已嚴重違 反忠實義務並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至此,被告方 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信任關係已遭破壞而蕩然無存,實無從再予繼續維持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適法有據,自無 逾越除斥期間之情。 ㈦、並聲明: ⑴、先位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備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 21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8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辦事員。 ⒉原告於103年1月7日經手由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付款 行為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號,票面金額 12萬2588元、受款人囿晉有限公司、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未依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應存入指定受款人帳戶之規 定,逕存入訴外人顏嘉慧之個人帳戶。 ⒊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原告多次協助客戶將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為由,於104年9月12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5,039元。 ⒍如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為476,53 0元;預告期間工資為35,039元。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5,039元、及依勞基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476,53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辦事員,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因 原告有經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未依如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應存入指定受款人帳戶之規定,逕存入訴外人顏嘉慧 之個人帳戶之情事,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則主張被告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法事 由,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並 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先位之訴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於備位之訴主張如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3年間,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訴外人蔡勝欣 偽造文書案件時,調查蔡勝欣有無盜刻囿晉有限公司大小章 ,將訴外人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囿晉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存入囿晉有限公司帳戶 後盜領之情形,惟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 系爭支票實際上並非存入囿晉公司銀行帳戶,而係存入訴外 人即當舖業者顏嘉慧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後,由顏嘉慧領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啟動調查何以 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仍得以個人帳戶提示兌現,於同 年1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並傳喚訴外人顏嘉慧、原告等 人後,發現原告就系爭支票違反票據法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交 換處理程序規定,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顏嘉慧之私人 帳戶,並據證人即當舖業者陳俊仁、顏嘉慧之證述,認足徵 原告係多次將顏嘉慧持有之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並於104年7月9日發 函促請被告銀行注意稽核改善等情,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 103年他字第7480號卷宗可查。另經被告聲請向各付款銀行 調取存入訴外人顏嘉慧存入其在被告銀行個人帳戶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發現至少有142張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 存入非受款人帳戶,而係存入顏嘉慧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個人帳戶等情,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票據資料搜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至292頁 、卷㈡第1至82頁、96至192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至少142 張支票均係由其經手存入顏嘉慧上開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而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 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 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即明,發票人簽 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 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因此,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 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 ,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另依 據銀行公會64年2月20日會業字第156號函:經發票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背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 稱及存款帳戶票據者,無須經由提示之金融機關證明存入抬 頭人帳戶,而可予付款。但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 頭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之金融機關負 責(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被告為銀行業者,原告為被 告銀行之辦事員,對於處理客戶提示支票時,應遵守上開之 規定,自屬知之甚詳。原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 將除系爭支票以外,於上開至少142張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由執票人持至被告銀行提示時,原告違反上開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應存入受款人帳戶始得付款之規定,竟均存入訴外人 顏嘉慧個人帳戶,顯係故意而為,並非一時疏失甚明。此外 ,依據顏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當舖有刊登廣告說禁止背 書轉讓的支票也可以拿來貼現,其拿到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會拿到銀行,由原告代收,是伊拜託原告讓伊入帳,因為常 常到銀行認識原告,所以原告願意幫伊,伊不記得有幾次, 應該是最近這一、二年;除了原告,並無其他行員幫伊收; 託收系爭支票時,原告知道該張支票並不能存入伊帳戶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120頁、143至144頁),益徵,原告確屬 明知顏嘉慧交予其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均非 顏嘉慧之帳戶,而配合顏嘉慧之指示,存入顏嘉慧個人帳戶 ,亦堪認定。復衡以原告於被告銀行工作16年,對於此項銀 行業務所遵守之規範知之甚詳,其違法行為期間非短,數量 非微,嚴重影響票據交換之金融秩序,其故意違法之情節核 屬重大,且可能致被告銀行受有實質上及信用上之損害。綜 合前情,堪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洵屬 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至遲在臺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發函 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受收時亦已知悉此情,卻遲至 10 4年8月28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查: ①、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15日以中檢秀嚴103他7480號字第13 0051號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就為何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 而仍得以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及103年5月2日顏嘉慧匯款 申請書金額何以與證人提出之匯款書金額有所差異等情回答 ,被告固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51號 函覆臺中地檢署表示,此屬被告銀行人員作業疏失,致存入 帳戶非為票據記載之受款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然 此無非係被告在臺中地檢署調查時,要求原告提出報告書, 而原告就臺中地檢署上開詢問內容說明表示其係因個人疏失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乃就原告所為之說明函 覆臺中地檢署。然而,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26日、 104年5月25日先後傳喚原告及相關證人後,而認原告應非僅 係一時個人疏失將系爭支票誤存入非受款人帳戶,而係有多 次將當舖業者顏嘉慧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並於104年7月9日 以中檢秀嚴103他7480字第69399號函以上情督促被告注意稽 核改善。顯見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發函予臺中地檢署時, 係相信原告屬一時作業疏失而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 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等情。惟原告多次將顏嘉慧交付之禁止 背書轉帳支票存入非受款人帳戶,應屬故意違法而為,並非 一時疏失甚明。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在103年12月26日即 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係在103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 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 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 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 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 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 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 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於104年7月9日以中檢秀嚴103他 7480字第69399號函知被告,依據相關證人證述足徵原告確 實有多次將顏嘉慧持有原為其他受款人取得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違反規定將之代收入帳之事實,並請被告注意稽核改 善;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上被告 總收文條碼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為此於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由總經理 會同區塊主管、部室主管、科主管就原告作業違失案之懲處 提請評議,當天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衡以被告為銀行,組織龐大,員工眾多,其內部關於員工 之懲處另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處罰,本 件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接獲臺中地檢署上揭函文,然被告 公司仍須經調查及各單位層級就原告之行為進行內部調查始 得確信。且原告並未知臺中地檢署於104年7月9日之函文內 容已記載其確有多次協助顏嘉慧違規情事,而仍於104年8月 2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否認有故意違規情事,顯見原告對其上 開故意違規之行為並未誠實以對,則被告主張104年8月20日 人事評議委員會,人資部原本建議記大過一次,然原告當場 仍否認所為,被告業務著重誠信關係,於人事評議委員會開 會後,認雙方已喪失信任基礎,原告亦不適合繼續於被告銀 行任職,始決議予以解僱,堪可採信。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係 在104年8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始知原告確係違反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而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由該時起算。否則 以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僅以臺中地檢署函文而未經內部調查 並給予勞工辯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是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0 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後,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為合法,業如前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基 法第16條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違反法令解雇原告,自 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工 資35,039元,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76,530元,於合均屬無據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11,569元(即預告期間工資35,039元+資遣費467,5 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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