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
參照)。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
可稽。至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如依前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自須以原法院就訴訟為
無管轄權者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應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請求,
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
惟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任職
期間另設與
該公司相同業務性之鴻時科技有限公司,並從事相關業務之
營運,有違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即違反
競業禁止之約定,爰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依其主張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亦具有管轄權。
從而,相對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