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建男
被
上訴 人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