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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馮珍尼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  張晉銓  住臺中市○○區○○路○段0號1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             4暨之5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8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萬0943元,嗣於 民國105年6月22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9萬7742元(見本院 卷第42頁民事減縮聲明暨呈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擔任教育訓練 工作,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5分原告之上班途中,在臺 中市○○街與博館二街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頭部 鈍傷、左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眼眶骨 骨折、左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雖否 認有實質共同僱用原告之事實,然依原告所簽署競業禁止條 款同意書,係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與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且被 告自承原告離職時任職台灣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另被告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張晉銓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3家公司間具實質勞動契 約關係。又被告雖表示原告於103年3月26至28日3天因連續 曠職而遭解僱,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無關,然依被告員工薪 資總表記載「薪資於31日發放,離職員工薪資發放日為次月 25日」,則被告豈有可能再於103年5月26日發放4月之薪資 ,足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2萬4270元,且嗣後併發持續性 頻繁頭痛、平衡失調,須持續就醫,迄今無法從事工作,於 103年4月更遭被告要求離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平 均為4萬1773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103年4月至105年3月間工資補償100 萬2552元(計算式:4萬1773元×24個月=100萬2552元)。 又原告因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身為雇主之被告得1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167萬0920元(計算式:4萬1773元×40個月 =167萬0920元),免除勞基法第1項第3款工資補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9萬7742元(計算式:2萬4270 元+100萬2552元+167萬0920元=269萬7742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69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3家公司負責人雖均為張晉銓,惟3家公司法 律人格各自獨立,與原告係各別獨立發生僱傭關係,原告受 僱於1家公司時,與他家公司即無實質僱傭關係。且原告於 103年3月26、27、2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業經台灣 國際物業管理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僱 契約,被告自無須負職災補償之責。何況原告前往被告公司 之路線,捨直路不行駛,於博館一街即左轉行駛至大仁街、 博館二街發生交通事故,顯偏離合理、正常之行駛路徑。依 原告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載記,被告是否達於「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工作」等 情,實令人置疑,尤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使用電子郵件, 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招攬業務,並於105年2月24日帶領中國大 陸人士及建設公司人士到被告公司參訪,其工作情形、能力 顯非其主張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又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所 稱「原領工資」、「平均工資」規範意義不同,原領工資應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計算。而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3年3月31日期 間,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500 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 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任職,在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參加勞 工保險,從事教育訓練工作。嗣於100年4月25日退保,投保 單位改為台灣物業資產服務國際永續發展協會,於100年12 月28日,又更改投保單位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再於 102年6月10日改以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至 103年5月2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勞保查詢資料)。 ㈡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街 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獲報到場處理,當時原告居住處所為臺中市○○路○ 段○○巷○○○號,上班處所為臺中市○○○道○段○○○號7樓之5 。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 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手擦挫傷、 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眼眶骨骨折、左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 等傷情(見本院卷第67頁)。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迄至105年5月28日經中大醫院診斷結果: 1.頭部外傷(車禍)後併發頻繁搏動式頭痛。2.多發性神經 病變合併四肢末梢感覺異常及高度平衡嚴重步態不穩。另醫 師囑言記載:「患者因103年3月3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 合併持續噁心及後腦勺頭痛,分別於103年8月16日、103年8 月27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21日、 105年1月16日、105年5月28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嚴重 步態不穩,至今尚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 見本院卷第100頁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萬427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在其他公司任職。 ㈦原告於103年3月26、27、28日共3日未上班。 ㈧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招攬業務 ,於105年2月24日帶領中國大陸人士、建設公司人士到被告 公司參訪。 ㈨被告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晉銓。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系爭車禍地點是否通常上班通勤路 線? ㈡原告受僱於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或實質受僱於被告3家公 司? ㈢系爭車禍前被告是否業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如是,得請求職災補償之 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是否為職災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 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勞 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 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 ,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 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 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 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 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次按被保 險人於第4條(中略)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 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 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 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上下班必 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 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勞工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 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 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街往博館 二街直行,至大仁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蔣 深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博館二街往英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成傷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經核並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而當 時原告居住處所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應上班處 所為臺中市○○○道○段○○○號7樓之5(不爭執事項㈡),依 原告所提出GOOGLE騎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核與原告居住處所及上班處所間並無明顯之偏離,亦堪認屬 通常之上班通行路線,則原告如若仍屬合法受僱勞工(詳後 述),其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職業災害,堪以認 定,被告抗辯此通勤路線有繞路情形,並未選擇較短路線, 並非上班途中發生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之僱主實質上為被告3家公司: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而參酌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以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勞 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指揮監督及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經濟組 織體系及營業結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在雇主生產組 織編制體系內,接受安排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又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宜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任職,在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參 加勞工保險,從事教育訓練工作。嗣於100年4月25日退保, 投保單位改為台灣物業資產服務國際永續發展協會,於100 年12月28日,又更改投保單位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再 於102年6月10日改以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至 103年5月2日退保,於退保前職務內容均無變動(不爭執事 項㈠),又依被告3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登記營業處所 設址均屬相同,負責人復為同一,且不僅均曾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提供報酬,原告職務內容亦無明顯變動,任職期間 之工作場所,又在被告3家公司管領範圍,則原告實質上係 受被告3家公司指揮監督,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競業禁止條款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抬頭記載「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 司暨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其中第 陸條規定:「本人同意因雙公司人力配置與成本分配為前提 ,本人在職期間由公司人事部擇一公司加勞健保並以其公司 為發薪出款單位,因工作重疊性之關係,本人承諾同意與定 義任職於加保之公司並為其約定共同之競業條件。」可知該 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之規範,與原告當時投保之事業單位即 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具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約定內容,足認 原告同時受被告3家公司之管理及約束。另參酌原告填具之 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又一併列載被告3家公司 之名稱,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任職期間,雖有前開勞工保險 投保公司不同之情形,然工作內容具有重疊性,並可擇一參 加勞健保,以其公司為發薪出款單位,而為此種安排之原因 ,乃被告3家公司「人力配置與成本分配」之考量,足徵原 告提供勞務對象含括被告3家公司,於職務上受被告3家公司 指揮監督,工作場所係在被告3家公司企業組織架構內,並 接受被告3家公司之職務分配而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是其 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3家公司,要 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家公司實質上均為原告之 雇主,不以原告當時加保之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限。被 告抗辯被告3家公司人格上均屬獨立,僅台灣國際物業管理 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云云,不可採信。 三、系爭車禍前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㈠被告抗辯系爭車禍前業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提出原告103 年3月份考勤表及103年度(內勤)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原告則強調該3日有向被告請假,被告不得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查,依原告之考勤表顯示,原告於 103年26、27、28日均未上班,但原告自行填寫之請假卡並 無請假紀錄,則原告陳稱有向被告請假,既無證據可佐,即 無從採信,應認原告確有未經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 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告如以原告無故繼 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惟勞 工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 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 往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業已依上開事 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已難採信。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原告 曠工日期為103年3月26、27、28日,於翌日即29日(星期六 )仍有上班,再隔日之30日則屬休假日(星期日),此有原 告之考勤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早上上班途中 ,於上午8時35分發生系爭車禍,除非被告得證明於103年3 月29日業已合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於原告 具有被告員工身分之情形下,既已發生通勤職災,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㈢此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係103年4月 2日出具,另離職申請書,亦記載預計103年4月2日離職,可 知在103年4月2日前,原告尚具有被告之員工身分,且該離 職申請書經被告主管審核結果,註記有「尚未完成任何工作 移交,雙方預定於4/30前完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原告於此期間內,仍屬工作移交階段,尚未正式離 職,此觀之離職申請書下方申請離職手續說明第3點規定: 「離職日前,需配合交接,雙方約定離職日後,方可提早離 職,否則仍將視同曠職」,既於離職日前仍有曠職問題,益 徵原告於離職日前仍屬公司員工。是被告抗辯於系爭車禍前 業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 ㈠首應說明,本件固不能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前已合法終止契 約,惟事後原告因曠工3日以上依被告要求離職,既係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而為同意,則原告所提出離職之申請仍 屬合法有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及離職 申請單,本預定於103年4月2日離職,惟被告要求必須於同 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有如前述,嗣被告於103年5月2日將 原告辦理退保,是應認兩造於103年4月30日業已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 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 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 之即明。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427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2萬4270元,即屬有理由。又原告於103年3月31發生系爭 車禍,迄至103年4月30日離職前,係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此有中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00頁),應信為真,而其前1月即103年3月之工資 為2萬5210元,有原告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即屬被告應予補償之原領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至原告另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主張其「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合計167萬0920元(計算式:4萬1773元×40個月 =167萬0920元),因原告業於103年4月30日離職,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醫療補償2萬427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萬5210元,合 計4萬9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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