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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葉泯暄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董事長秘書 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於100年 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橈 股骨折、右手腕舟狀股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急診 至中國醫藥學院住院開刀治療,後續並陸續進出澄清醫院進 行手術,惟仍造成左踝關節及雙手拇指合併為第七等級之失 能,且迄今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然被告明知原告因上班 途中受有上述傷害屬職業災害,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 段規定,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主張兩造合意於100年12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片面違法將原告解雇及退出勞保、健 保,且拒絕給付任何費用。原告不得已遂另案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業經鈞院103年勞訴字第49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職災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車 禍當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工資補償共160,549元,並已確定 在案,上開判決理由載明:「…是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務關係 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僅能請求工資補償至100年12 月31日乙節不足為採」,可證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00年12 月31日後仍存在,僅被告單方面拒絕給付薪資及受領勞務。 二、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其後陸續接受 多次手術,至今仍無法恢復,尚須定時進行復健。縱原告曾 於同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2月31日,然被告並未 同意,直至原告發生本次車禍後,被告為卸責及減免雇主應 盡之照護義務,片面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皆未主動要求原告復職,乃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須補服勞 務,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且對被告仍有報酬請求權。原告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期間之薪資共計7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34月=714,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生效 力,兩造之勞動關係仍存續中: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出辭呈並預告於10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之次日即批 准,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然原告 係於100年12月2日週五下班前方遞出辭呈,次日為週六非上 班日,被告所稱次日即批准並非實在,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 所提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被告係另非法解 雇原告。 ⑵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因傷勢嚴重直接送醫 就診並住院,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為規避雇主應負之責任, 僅給付12月份部分薪資8710元即迅速解雇原告,被告此一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與原告先前要約終止契 約之日期即100年12月31日並不一致,而係提前解雇,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所提終止契約之內容,而另行於100年12月中 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係單方非法解雇原告,因違反強制 規定無效,不得僅憑原告曾提出要約而認定兩造之契約由原 告終止。 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 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及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並 落實受災勞工之照護、救助與輔導,因此,為避免勞工遭受 職業災害後,雇主為減輕負擔或卸責,而任意藉故資遣或終 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特別規定除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之三種例外情形,不得終止與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且於醫療終止後,仍應提供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僅因不願承擔雇主對職災勞工應盡 之照護之責,於100年12月5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原告 仍在住院治療期間,不具任何正當理由,迅速終止勞動契約 ,此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例外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 合,且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乃強制規定,被告違反此強制規定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㈡、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被告非法解雇即係拒絕受領原告之勞 務,原告亦無主動提供勞務之義務,故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可請求應領未領薪資共714,00 0元: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亦未辦理請假,故 被告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然被告既已於100年12 月片面非法解雇原告,即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屬於可歸 責被告之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被告 之遲延狀態即繼續中,加以原告並無主動提供勞務之義務, 被告嗣後皆未再要求原告復職,原告當無需補服勞務,至於 原告是否有依規定辦理請假,僅屬公司內部出勤紀錄之範疇 ,要與被告是否受領遲延無涉。 ⑵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 求報酬,而被告前既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2年6月5日止,則 原告得請求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期間應領未領之 薪資共計714,0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間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出辭呈,並預告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之次日即批准, 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㈡、按勞動基準法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固規定 雇主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並無規定勞 工於該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勞 工即原告所提出,非由雇主即被告提出,依法當無不許,從 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之薪資,於法無據 。 二、縱鈞院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於 本件職災事件恢復勞動能力後,未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且 被告亦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受領遲延之薪資,核屬無據: ㈠、依原告提起之另案職災事件判決內容,已認定原告因本件職 災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原 告於本件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迄今仍無法恢復,尚 須定時進行復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恢復工作能力後,自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主旨給付勞務, 被告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惟原告 未告知其身體復原狀況,一再以職災為由,以另案職災事件 訴請被告補償工資,未向被告提出何時能勝任工作,或何時 能夠回公司上班,或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告辦理請假,被告 何來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既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原 告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薪資,自為法所不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每 月平均薪資21,000元。 ㈡、原告以家庭因素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載日期10 0年11月30日),記載離職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而向被告請 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之前收受。 ㈢、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受傷,經另案職災 事件(本院103年勞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該次傷害為 職業災害及原告因該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0年12 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合計1年6個月(即18個月)等情 ,該案已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另案職災事件主張其有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 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及 門診追蹤治療,至103年1月6日計門診3次,宜休養3個月。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否終止? 如已終止,終止之時間為何?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尚未終止,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 ,每日平均薪資21,000元,原告於100年12月2日之前遞出離 職申請書預告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然於100年12月5 日上午8時15分許,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本院 103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次傷害為職業災害 ,暨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 5日止,合計1年6個月(即18個月)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 書及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5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告工作至100年1 2月31日,然被告並未同意,嗣原告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 被告竟片面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未主動要求原告復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 對被告請求薪資報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首應究明者,乃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否終止?如已終止 ,終止之時間為何?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續,被告有 無受領遲延情事? 三、經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 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10月10日離 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斯時終止。雖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 已於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 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 ⒉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之100年11月30日向被 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期100年12月31日為止而向 被告請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一節,前經兩造於另案 職災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且離職申請書上並經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註記「1202,准予離職,並完成移交以利作業」等 情,有另案職災事件判決書及離職申請書可資佐證,可證被 告至遲於100年12月2日收受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0年12月2日到達被告,依前揭 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行 使後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原 告預告離職之100年12月31日終止。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同 意其辭職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已足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原告住院時,僅給付12月份部分薪資8,710 元,屬提前非法解僱原告行為等語,惟原告已於100年11月 30日預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此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力,被 告縱有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亦不因此使將於100年12月 31日終止之僱傭關係受任何影響。 ⒋再者,原告於另案職災事件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即100年1 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18個月之工資補償,乃其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主張之權利,與其預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係屬二事,並不致因此使兩造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重新開始或延長至102年6月5日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現仍存續,並無可採。 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即無受領 遲延與否之問題,本院亦無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報酬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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