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葉泯暄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董事長秘書
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於100年
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橈
股骨折、右手腕舟狀股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急診
至中國醫藥學院住院開刀治療,後續並陸續進出澄清醫院進
行手術,
惟仍造成左踝關節及雙手拇指合併為第七等級之失
能,且
迄今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然被告明知原告因上班
途中受有上述傷害屬職業災害,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
段規定,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主張
兩造合意於100年12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片面違法將原告解雇及退出勞保、健
保,且拒絕給付任何費用。原告不得已遂另案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業經
鈞院103年勞訴字第49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職災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車
禍當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工資補償共160,549元,並已確定
在案,
上開判決理由載明:「…是被告
抗辯兩造之勞務關係
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僅能請求工資補償至100年12
月31日乙節不足為採」,
可證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00年12
月31日後仍存在,僅被告單方面拒絕給付薪資及受領勞務。
二、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其後陸續接受
多次手術,至今仍無法恢復,尚須定時進行復健。縱原告曾
於同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2月31日,然被告並未
同意,直至原告發生本次車禍後,被告為
卸責及減免雇主應
盡之照護義務,片面主張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皆未主動要求原告復職,
乃
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領勞務
給付遲延,原告無須補服勞
務,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且對被告仍有
報酬請求權。原告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期間之薪資共計7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34月=714,000元)。
四、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生效
力,兩造之勞動關係仍存續中: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出辭呈並預告於10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之次日即批
准,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然原告
係於100年12月2日週五下班前方遞出辭呈,次日為週六
非上
班日,被告
所稱次日即批准並非實在,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
所提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被告係另非法解
雇原告。
⑵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因傷勢嚴重直接送醫
就診並住院,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為規避雇主應負之責任,
僅給付12月份部分薪資8710元即迅速解雇原告,被告此一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與原告先前要約終止契
約之日期即100年12月31日並不一致,而係提前解雇,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所提終止契約之內容,而另行於100年12月中
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係單方非法解雇原告,因違反
強制
規定無效,不得僅憑原告曾提出要約而認定兩造之契約由原
告終止。
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
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及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並
落實受災勞工之照護、救助與輔導,因此,為避免勞工遭受
職業災害後,雇主為減輕負擔或卸責,而任意藉故
資遣或終
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特別規定除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之三種例外情形,不得終止與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且於醫療終止後,仍應提供勞工從事
適當之工作,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僅因不願承擔雇主對職災勞工應盡
之照護之責,於100年12月5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原告
仍在住院治療期間,不具任何正當理由,迅速終止勞動契約
,此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例外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
合,且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乃強制規定,被告違反此強制規定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㈡、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被告非法解雇即係拒絕受領原告之勞
務,原告亦無主動提供勞務之義務,故為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可請求應領未領薪資共714,00
0元: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亦未辦理請假,故
被告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然被告既已於100年12
月片面非法解雇原告,即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屬於可歸
責被告之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被告
之遲延狀態即繼續中,加以原告並無主動提供勞務之義務,
被告
嗣後皆未再要求原告復職,原告當無需補服勞務,至於
原告是否有依規定辦理請假,僅屬公司內部出勤紀錄之範疇
,要與被告是否受領遲延
無涉。
⑵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
求報酬,而被告前既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2年6月5日止,則
原告得請求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期間應領未領之
薪資共計714,0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間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出辭呈,並預告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之次日即批准,
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㈡、按勞動基準法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固規定
雇主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並無規定勞
工於該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勞
工即原告所提出,非由雇主即被告提出,依法當無不許,從
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之薪資,於法無據
。
二、縱鈞院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於
本件職災事件恢復勞動能力後,未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且
被告亦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受領遲延之薪資,
核屬無據:
㈠、依原告提起之另案職災事件判決內容,已認定原告因本件職
災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原
告於本件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迄今仍無法恢復,尚
須定時進行復健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恢復工作能力後,自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主旨給付勞務,
被告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惟原告
未告知其身體復原狀況,一再以職災為由,以另案職災事件
訴請被告補償工資,未向被告提出何時能勝任工作,或何時
能夠回公司上班,或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告辦理請假,被告
何來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既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原
告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薪資,自為法所不許。
三、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每
月平均薪資21,000元。
㈡、原告以家庭因素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載日期10
0年11月30日),記載離職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而向被告請
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之前收受。
㈢、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受傷,經另案職災
事件(本院103年勞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該次傷害為
職業災害及原告因該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0年12
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合計1年6個月(即18個月)
等情
,該案已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另案職災事件主張其有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
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及
門診追蹤治療,至103年1月6日計門診3次,宜休養3個月。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否終止? 如已終止,終止之時間為何?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尚未終止,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
,每日平均薪資21,000元,原告於100年12月2日之前遞出離
職申請書預告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然於100年12月5
日上午8時15分許,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本院
103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該次傷害為職業災害
,
暨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
5日止,合計1年6個月(即18個月)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
書及
前揭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5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告工作至100年1
2月31日,然被告並未同意,嗣原告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
被告竟片面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未主動要求原告復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
對被告請求薪資報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首應究明者,乃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否終止?如已終止
,終止之時間為何?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續,被告有
無受領遲延情事?
三、
經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
向被
上訴人公司提出
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10月10日離
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
斯時終止。雖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
已於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最高法
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
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
⒉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之100年11月30日向被
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期100年12月31日為止而向
被告請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
一節,前經兩造於另案
職災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且離職申請書上並經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註記「1202,准予離職,並完成移交以利作業」等
情,有另案職災事件判決書及離職申請書
可資佐證,可證被
告至遲於100年12月2日收受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0年12月2日到達被告,依前揭
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行
使後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原
告預告離職之100年12月31日終止。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同
意其辭職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已足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原告住院時,僅給付12月份部分薪資8,710
元,屬提前非法解僱原告行為等語,惟原告已於100年11月
30日預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此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
法律效力,被
告
縱有非法終止勞動
契約行為,亦不因此使將於100年12月
31日終止之僱傭關係受任何影響。
⒋再者,原告於另案職災事件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即100年1
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18個月之工資補償,乃其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主張之權利,與其預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係屬二事,並不致因此使兩造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重新開始或延長至102年6月5日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現仍存續,
並無可採。
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即無受領
遲延
與否之問題,本院亦無
予以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報酬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