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楊雅琪
兼訴訟代理 楊正萬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萬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或
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惟因
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
本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616,178 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無
非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駕駛員,因執行
職務,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
公司)廠區內,駕駛原告所有係由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瑞汽車)製造之日野(HINO)700 系列SH1EEVG 型、
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連結半拖車,停在
斜坡上,其下車解除半拖車連結裝置,系爭車輛竟滑脫撞擊
廠區建築物,造成該車輛及廠區建築物受損。原告於事故後
,立即請車輛原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
)派遣技師針對該車輛實施檢查,確認所有剎車性能均正常
無損壞;由於該車輛所連結之半拖車有獨立手動煞車裝置,
因此維修技師認為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僅啟動半拖車之手煞車
裝置,而未確實啟動全車之手煞車,以致當半拖車連結裝置
解除後,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而立即往前滑脫造成撞擊,
明顯為人員操作不當。本件損害賠償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楊正萬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楊雅琪則應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該員工保證書有效
期間為102 年9 月26日至
105 年9 月26日,其上所寫公司名稱為「柏旭交通公司」即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 年5 月與柏安交通、
柏太交通合併並更名後即為原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雖然被告楊正萬於102 年到職後確曾離職,經過一段
期間後才回任,並無簽立新的員工保證書,但
兩造意思應該
就是沿用原來的員工保證書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16,1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
辯論則以:本件意外發生,並非人為因素,系爭車輛先前已
有故障紀錄,惟檢查不出原因何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建築物維修請款單、車輛拖吊
費用、104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真正,
原告應就
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系爭車輛損壞
零件均以新品更換,應扣除零件折舊。長源汽車之修配廠並
非原廠,而是台灣代理公司之修配廠,並非具有第三方
公證
鑑定單位之資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浮報不實,理應鑑定。
原告與員工有一個約定,如果造成事故,多少錢以上,員工
只要負擔一半。又被告楊正萬於102 年9 月26日在柏旭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要求被告楊正萬簽立員工
保證書,故當時由被告楊雅琪擔任
保證人,惟被告楊正萬於
102 年11月1 日即離職,該員工保證書已經失效,事隔二年
後,才回任原告,回任時有拿到空白員工保證書,但沒有簽
給原告,也未同意沿用舊的員工保證書,被告楊雅琪則完全
不知道被告楊正萬回任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正萬確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駕駛員,因執行職務,
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喬山公司廠區內,駕駛原告所有係由國瑞汽車
製造之日野(HINO)700 系列SH1EEVG 型、車號000-00號
之曳引車(系爭車輛)連結半拖車,停在斜坡上,其下車
解除半拖車連結裝置(俗稱脫板),系爭車輛竟滑脫撞擊
廠區建築物,造成該車輛及廠區建築物受損。
(二)系爭車輛(俗稱車頭)所連結之半拖車(俗稱子車)確有
獨立手動煞車裝置。
(三)被告楊正萬確於102 年9 月26日在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要求被告楊正萬簽立員工保證書,故
當時由被告楊雅琪擔任保證人,惟被告楊正萬該年已離職
,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回任,並無簽立新的員工保證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是否因被告楊正萬未確實
啟動全車之手煞車而造成滑脫結果?(二)被告楊雅琪是否須依
102 年9 月26日員工保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之
車輛及廠房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能否證明?零件折舊
如何計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楊正萬之賠償責任成立
與否
1.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即國瑞汽車(TOYOTA、HINO
台灣製造廠)無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
國瑞汽車關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其回覆如後,有該
公司105 年9 月8 日國保字第105043號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先確立下列基本認知:
┌─┬────────────┬────────────┐
│No│ 函詢事項 │ 國瑞汽車說明 │
├─┼────────────┼────────────┤
│1 │日野(HINO)SH1EEVG 型之│是,SH1EEVG 車型(曳引車│
│ │煞車系統是否為氣壓式煞車│)之煞車系統為全氣壓式煞│
│ │? │車。 │
├─┼────────────┼────────────┤
│2 │在空氣壓力表顯示7kg/cm情│在空氣壓力表顯示7kg/cm情│
│ │形下,駐車煞車(手煞車)│形下,駐車煞車(手煞車)│
│ │拉起時,若煞車彈簧及煞車│拉起時,若煞車彈簧及煞車│
│ │蹄片彈簧均未斷裂、來令片│蹄片彈簧等各部機件均無異│
│ │厚度正常,是否仍可能有其│常且來令片厚度正常,則曳│
│ │他因素造成曳引車煞車不全│引車駐車煞車應可正常作用│
│ │而滑動? │。 │
├─┼────────────┼────────────┤
│3 │又如係因煞車彈簧斷裂導致│如煞車彈簧斷裂導致曳引車│
│ │曳引車煞車不全,則未經修│煞車不全,未經修理更換情│
│ │理更換情形下,是否有回復│形下,應無法回復正常煞車│
│ │正常煞車作用之可能? │作用。 │
├─┼────────────┼────────────┤
│4 │煞車系統有無可能發生某時│目前為止,未曾有此故障經│
│ │煞車失靈,又有時回復正常│驗。 │
│ │煞車之情形?如有,其可能│ │
│ │故障原因為何? │ │
└─┴────────────┴────────────┘
2.長源汽車即為國瑞汽車合作夥伴中專營大型商用車銷售
及維修業務的公司。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逸夫,於
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任職
長源汽車為高級專員,伊是檢查車輛的功能是否正常,
是現場修護一環。(經本院提示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
第1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原告所提出之「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影本,問:是否有看過這
張文件?)有,這是伊寫的,當時車輛已經被拖到板金
廠(英新公司),所寫「到廠檢查」是指板金廠,伊於
工單
所載日期(104 年11月17日)到板金廠檢查系爭車
輛,確認腳煞車、手煞車是否正常,也有檢查來令片的
厚度,在當時測試時是OK的,那時候沒有發現煞車系統
失靈的情形,包括手煞車及煞車系統都是正常的,這是
伊當場所見的紀錄;所寫104 年11月24日「回廠」是指
回到長源汽車,回廠後再確認一次,所寫「暖氣水管破
(被水平衡撞擊後破損)」,正確應該是被「水平閥」
撞擊後破損。(問:當時為何會由你來檢查煞車等問題
?)當時那張工單由派工組長指派給伊,伊收到指示到
達現場(板金廠),依照指示辦理,工單上就有寫伊要
檢查的事項(「駐車剎車檢查」),當時伊也不知道是
有發生撞擊事故。(問:手煞車拉起時,如果失靈的話
,是持續性或當下突然失靈,後來又變好?)基本上手
煞車功能分為拉柄、繼動閥、制動室三大元件,如果是
制動室裡面的彈簧煞車損壞,就會喪失手煞車功能,如
果是拉柄或繼動閥損壞,才會有偶發失靈的現象,因為
三大元件是連動的,所以檢查最後一項就是制動室,就
可知道前二項是好的,如果有異常,再往前逐一檢查。
(問:當時系爭車輛有無偶發煞車失靈狀況?)檢查期
間都沒有偶發煞車失靈狀況。(問:系爭車輛的手煞車
拉起時,是否能夠將車頭及半拖車都固定在斜坡上?)
可以。(問:煞車系統或操作上,有無辦法在斜坡上只
固定半拖車,而不固定車頭?)有辦法,如果車輛有配
備子車煞車拉柄,可以單獨作業子車煞車,子車是指半
拖車或車斗。(問:當天你到板金廠檢查時,有提到制
動室、彈簧無明顯損壞,請問你的檢查方法是什麼?)
用目視,檢查彈簧煞車有無明顯斷裂,當時由陪同人員
就是原告的一位課長在車輛上面操作手煞車,檢查來令
片的狀況,如果手煞車釋放時,來令片與煞車鼓有間隙
,手煞車作用時,會將來令片撐開或推開,貼緊煞車鼓
,達到手煞車的功能。(問:所以檢查車輛當時車輛有
無發動?)沒有發動,原因是該車輛當時有漏水狀況,
空氣壓力表顯示該車是在可以使用手煞車的狀況下。(
問:你說的空氣壓力表當時顯示數值是多少?)7 磅。
(問:你有無拍照或是攝影存證?)沒有。(問:檢查
當下你能否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是完全沒有損壞?)伊是
針對工單指示部分做檢查,主要是手煞車的作動,當時
沒有辦法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是沒有損壞,工單上並無要
伊去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有無損壞。(問:你回廠所做的
連續測試是做幾次?)20次。(問:你檢查的方式是否
符合原廠出廠時的煞車測試方法?)沒有,因為伊測試
時,車是停在斜坡,伊是針對手煞車是否失靈會導致車
輛滑動。(問:這個檢查方式根據你個人的經驗?)是
的。(問:你對這類車輛的檢查,有何專業背景?)長
源公司的內部訓練考核資格,有分一、二、三、四等級
,第四級是最高的,伊是第四級,十年前就通過考核。
(問:如果這輛車停車在斜坡上,司機下車時,沒有拉
手煞車,而只有拉子車的煞車,車頭會不會立刻滑動?
)不會,除非你有做脫板的動作,脫板的意思就是車頭
與子車分離,如果沒有脫板,車頭會被子車拉住,如果
在斜坡上脫板而車頭沒有拉手煞車,則車頭一定會跑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逸夫本於自身
長期從事檢查車輛功能之職業經驗、所屬汽車公司內部
專業資格及事發後受派檢查系爭車輛之親身體驗,且無
迴護原告之必要或動機,而所為之上開證述,復與
前揭
國瑞汽車函覆之說明相符,自非無可信,亦
足證前揭工
單之形式及內容確為真正。相形之下,被告僅
空言否認
該工單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即不可取。依該工單所載
:「制動室、彈簧煞車無明顯損壞」、「下方兩輪來令
片厚度ok,至少1/2 」、「將車輛移至斜坡,測量剎車
作用狀況ok,連續測試,作用皆屬正常」之檢查紀錄,
難認系爭車輛之煞車機件有何故障,
堪認系爭車輛滑脫
之事故,應非機件故障所致。反觀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
當時停車在斜坡上應僅啟動半拖車之手煞車裝置就下車
,且車頭朝下坡方向,所以當半拖車連結裝置解除後,
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就往前滑脫之情況,確實相當有
可能,是目前唯一的合理解釋。
3.被告也
自認系爭車輛所連結之半拖車確有獨立手動煞車
裝置,且當時被告楊正萬下車後,在車頭滑動前,是由
被告楊正萬執行脫板的動作等情明確,業記明筆錄(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依原告提出事發當時喬山公司
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160 頁),
暨其重點畫面擷圖附說明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76 至178 頁),亦顯示當時被告楊正萬下車後,走
到車頭後方(應該就是執行脫板的動作),然後車頭開
始滑動,撞上喬山公司廠房鐵捲門的門柱才停住之情狀
。本院就兩造對影片中有疑義處,
復於105 年10月25日
當庭播放上開光碟
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
楊正萬下車後是先走到車子的左後方,做一些事(看不
出是什麼事),過一會兒再走到車子的右後方,之後車
頭隨即向前滑動,被告楊正萬在車輛撞擊門柱而停止後
,有站上駕駛座旁門邊的階梯,打開該車門,然後身體
探入至被該車門完全擋住,自螢幕顯示時間2015/11/17
11:36:16至11:36:19,無法看出其被車門完全擋住後的
動作,隨後被告楊正萬即下車向他人求助等情,業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查當時被告楊正萬於
系爭車輛已經撞上廠房門柱之後,立刻先登上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甚至很可能進入駕駛座,再下來求救,非無
可能想去補拉全車之手煞車,作為掩飾,否則難以解釋
其行為;若單純查看,僅需站上駕駛座旁門邊的階梯,
打開車門即為已足,不需要全身探入,甚至身影隱沒在
車門後時間達3 秒,
益徵應係被告楊正萬對於系爭車輛
手煞車之操作疏失方肇致本件事故無誤。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先前已有故障紀錄,惟檢查不出
原因何在
云云,並聲請其主管即證人林佳燕為此作證。
然證人林佳燕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是調派部門的課長,所以算是被告楊正萬的
課長,但只是在調派車輛的業務上可以指揮。每個司機
來公司都是有固定負責一輛車,被告楊正萬負責車輛的
車號是000-00。(問:被告楊正萬是否曾經向你反映他
所負責的041-KM車輛有煞車失靈的問題?)沒有。(問
:如果有維修,是否那天就不會派車?)不會派車。(
問:系爭車輛有無發生過煞車失靈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沒有聽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另方面,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楊正萬自104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
之運務
記錄日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156 頁),除
104 年11月18日記載「修車」以外,別無其他送修紀錄
,且被告楊正萬出勤前在運務記錄日報表上之「曳引車
行駛前檢查項目」之煞車欄都打勾表示正常,自難認定
系爭車輛先前已有故障紀錄甚或煞車時好時壞之情形。
故被告就此節所為置辯之情詞,尚難採憑。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當時停車在斜坡上應僅啟動
半拖車之手煞車裝置就下車,且車頭朝下坡方向,所以
當半拖車連結裝置解除後,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就往
前滑脫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依舉證結果,已足使本院
心證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堪以採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楊正萬求償。
(二)關於被告楊雅琪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1.按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
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查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
影本上記載:「…受保證員工如有因違反貴公司之職業
駕駛員管理規則或其他相關管理規則導致貴公司權益受
損時,或其他不法侵害貴公司權益之情事時,保證人願
負完全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
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
2.按「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
之
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 條之7 第4 款定有明文
。茲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楊正萬於102 年9 月到職後,於
同年度即已離職,查前揭員工保證書下方之空白處書寫
:「楊員11/1已辦理離職」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
亦
可佐證。
揆諸上開規定,因該保證書之受保證員工即
被告楊正萬已離職,符合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之要件
,雖然原訂三年人事保證之期限尚未屆滿,該人事保證
關係仍應依法消滅,被告楊雅琪即已
免除保證責任。
3.其後,即使原告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柏旭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且被告楊正萬二年後再任職於
原告,均不影響
上揭人事保證關係已消滅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楊雅琪就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後所發生之
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已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長源
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長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通陞
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自
英新公司至長源汽車拖吊費用順合汽車修配廠之統一發票
及說明、原告104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均影本)為其證據(見調解卷第8 至19頁)。被告固然
一口否認上列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惟系爭車輛正面
撞擊喬山公司廠房鐵捲門門柱之事實,前已認定,且兩造
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及該鐵捲門受損,修繕包括零件與
工資,都需要費用,而系爭車輛移到長源汽車檢修,也要
拖吊費用,原告委由廠商提出報價明細、發票、請款單等
資料,
乃理所當然,且原告本因其營業須依法申報銷售額
及稅額,國稅局皆有資料可查,原告顯無甘冒刑責而偽造
上列文書之理,故
堪認其等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準此,
再分述如下:
1.依上揭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長源汽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見長源汽車實收維修費用為375,900 元,含
稅前合計金額358,000 元及
營業稅17,900元,前者可再
拆分為工資總額181,582 元及零件總額176,418 元。茲
既已完修付款,原車損狀況不復存在,自無再重新鑑定
其車損狀況及修繕明細之可能。就零件總額176,418 元
部分,被告辯稱零件均以新品更換,應扣除零件折舊,
則非無據。折舊之計算方法,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較
常見,與
標的物之耐用年數有關;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並於87年1 月1 日施
行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規定為4 年,就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規定為5 年,足資參考,但應理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列各類物品之耐用年數僅為下限,換言之,汽車
之耐用年數可評估為4 年或5 年以上。如超過耐用年數
,應仍有殘價,以汽車為例,假設其購置成本為C,如
估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5 年
之殘價一律為C/(5 +1 ),隨估定之耐用年數變動
其計算結果。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8 月,有行車
執照影本
可按錄(見本院卷第158 頁),於104 年11月
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9 年,經原告當庭主張
耐用年數以5 年計算,因此殘價以六分之一計算,尚屬
合理,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殘價以六分之一計算零件價格
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已生
兩造自認之效力。基此,就零件總額176,418 元部分,
應乘以六分之一,即扣除折舊六分之五部分,扣除之後
金額為29,403元(176,418 6 =29,403)。前揭工資
總額,加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合計210,985 元(
181,5826+29,403=210,985 ),稅後為221,534 元(
210,985 1.05=221,5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通陞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所示,均為系爭車輛之
材料費,合計金額68,775元,同理,亦應乘以六分之一
,即扣除折舊六分之五部分,扣除之後金額為11,463元
(68,7756 =114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曳引車維修費用,在232,997 元(221,534 +
11,463=232,997 )之範圍內,應為有理。
2.依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
核屬原告為喬山
公司支付之廠房維修費用,合計金額34,000元,原告因
被告楊正萬肇事而以僱用人立場以此方式賠償喬山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轉向被告楊正萬求償。
3.自英新公司至長源汽車拖吊費用,依順合汽車修配廠之
統一發票所示金額為3,990 元,原告請求此筆拖吊費用
,並已撤回請求自肇事地點喬山公司至英新公司之拖吊
費用,尚屬公允,爰予准許。
4.以上核准金額合計為270,987 元(232,997 +34,000+
3,990 =270,987)。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員工有一個約定,如果造成事故,
多少錢以上,員工只要負擔一半云云。原告表示其內部
確有「自辦財損理賠管理辦法」,並提出該辦法全文(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但依其5.1 規定:「故意
行為及操作不當之事故,均不在本辦法
適用範圍內,本
公司不負分擔責任。」及5.4 規定:「因『操作不當』
而造成公司所屬車輛設備損壞之事故,駕駛員應全數賠
償之責,如下所列行為均視為『操作不當』:…5.4.11
駕駛員離開駕駛座時未依規定啟動總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造成車輛及
第三人傷亡、財產、相關設備損壞者。」即
可見並不適用於本件事故之情形。
6.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33,513 元部分,只有其104 年
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當期之
銷售額總計、進項總金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
計算式中,關於總車輛數及維修日數之數據,均無
佐證
可查,即無從核准。況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法
,亦不盡合理。換言之,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系爭
車輛之維修期間確有造成其營業損失,故此部分之求償
應認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3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正萬給付616,1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在270,987 元本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人事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琪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編號│求償項目 │金額及說明 │
├──┼───────┼───────────────┤
│ 1 │曳引車維修費用│(1)依車輛原廠估價議價結果以 │
│ │ │ 375,900 元(含稅)完修 │
│ │ │(2)自行附帶料件零件費用計 │
│ │ │ 68,775元(含稅) │
│ │ │合計375,900+68,775=444,675元│
├──┼───────┼───────────────┤
│ 2 │車輛撞擊廠房建│34,000元(含稅) │
│ │築物維修費用 │ │
├──┼───────┼───────────────┤
│ 3 │車輛拖吊費用 │3,990元 │
├──┼───────┼───────────────┤
│ 4 │因車輛維修造成│依據公司10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
│ │之營業損失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
│ │ │銷售額總計-進項總金額=2個月 │
│ │ │公司營業利潤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 │2個月營業利潤/(2*30)=單日公司 │
│ │ │平均營業利潤 │
│ │ │00000000/60=652015元 │
│ │ │單日公司平均營業利潤/總車輛數=│
│ │ │單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 │
│ │ │652015/165=3951元 │
│ │ │維修日數: │
│ │ │事故日期:104年11月17日 │
│ │ │完工日期:105年1月27日 │
│ │ │維修中停工日數:7日 │
│ │ │實際維修日數:34日 │
│ │ │單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維修日數│
│ │ │=事故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
│ │ │395134=134334元 │
│ │ │
一部請求133,513元 │
├──┼───────┴───────────────┤
│總計│444,675+34,000+3,990+133,513=616,1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