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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游繡妘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 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游繡妘(原名游秀合)自民國85年06月10日起即受僱 於被告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因認真負責、戮力辦公,且與同事之間相處融洽, 自91年3月間即升任經理主管職,且至103年7月起每月薪 資即已達新台幣(下同)48,500元(薪資表計為45,000元 ,另被告公司或被告黃明元每月匯款3,500元津貼至原告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計共48,500元)。詎被告雙聯 公司竟於105年5月3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6 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於105年2月1日逕自向勞工保險 局及健康保險局調升投保薪資至43,900元而未經被告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元)同意,已造成被告公司保險費雇 主負擔部分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增加,原告除涉嫌背信 及偽造文書外,亦使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被告公司復於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1 日收到被告雙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密集將電腦 資料做輸出之動作,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告知原告於105 年6月2日不需進入被告公司進行電腦操作之行政動作,詎 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上班後仍強行使用電腦,並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有所爭議,且原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均已造成被告 雙聯公司營運上之困擾,而被告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已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故被告公司乃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四款,於105年6月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將原告解僱,惟此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解僱為 不合法,原告並否認有密集將電腦資料做輸出動作、強行 使用電腦等行為。 (二)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 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07月起每月薪資即已達48,500元,業如前 述,是被告公司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即應於103 年7月起以每月43,900元等級,作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否則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科罰,且該次調整 已經被告黃明元同意,並於該次一併將含原告在內之三名 員工,由被告雙聯公司會計吳淑慧加以調整,此請向勞工 保險局函調原告105年02月01日調整勞保薪資資料即明, 是無被告黃明元所述未經其同意云云,何況申報勞工薪資 本屬雇主之義務與責任,原告並非負責申報之人,自無自 行申報可能。再者,被告雙聯公司長期以來,均將員工之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詳後述),此舉顯然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有違,並足使被告公司遭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處短報之保險費金額4倍之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並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故本件顯無被告公司所述,已造成 被告公司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增加 ,並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情。被告公司以此為理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不法。 3.又原告於105年06月01日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後,仍於翌日即105年06月02日按時前往被告公司上班, 惟被告黃明元除禁止原告使用其平時辦公之電腦外,並當 場口頭告知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彼時乃 要求被告黃明元應以書面文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否則被告黃明元事後佯稱係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進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有損原告權益,然被告 黃明元斷然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始通知警察到場,被告黃 明元亦係於警員到場後,才親自書立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 公告,此乃原告通知員警到場之緣由,根本非如被告公司 存證信函所述有惡意造成營運困擾之行為。 4.準此,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95,488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法有違,不生 終止效力,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屬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說明如下: 1.短發薪資46,988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給 付每月薪資之方式,為被告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當月薪 資,而原告於103年07月起每月薪資即已達48,500元,業 如前述,然被告公司竟於105年03月07日、105年04月05日 、105年05月05日與105年06月06日,僅分別以匯款給付原 告36,000元、37,004元、37,004元與37,004元(詳原證三 ),即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02月份薪資12,500元( 48,500-36,000)、105年03月份薪資11,496元(48,500 -37,004)、105年04月份薪資11,496元(48,500-37,00 4)與105年05月份薪資11,496元(48,500-37,004),合 計共46,988元(12,500+11,496+11,496+11,496),原 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發薪資46,988元。 2.積欠薪資48,500元部分: 查被告公司自105年06月06日給付原告105年05月份之短發 薪資後,即不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則計至原告要求退休 結束兩造間勞動契約日(即105年06月30日止),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105年06月薪資48,500元,此部分原告自亦 得請求。 從而,被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發薪資46,988元及積 欠薪資48,500元,兩者合計為95,488元(46988+48500= 95488)。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921,500元部分: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又「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前 開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查本件原 告為47年08月月15日出生,且其自85年06月10日起即任職 被告公司,是原告之勞工工作年資自85年06月10日起計算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止(原告先以105年06月 30日計算),工作年資已逾20年,年齡亦滿55歲,故原告 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無疑, 則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於其行使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被告公司之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於法有據。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 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 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 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 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 94 年07 月 0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於 94 年 06 月 30 日前保留 未結清之工作年資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舊制之勞動 基準法。 3.查原告於85年06月10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06月30 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計有9年20天,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應按9年半 計算,以1年2個基數計算,為19個基數,再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2項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 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按,是依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48,500元計算【(105年6月份薪資 48,500元+105年5月份薪資48,500元+105年4月份薪資 48,500元+105年3月份薪資48,500元+105年2月份薪資 48,500元+105年1月份薪資48,500元)÷6】,則原告退 休時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921,500元(計算式: 48,500×19),而被告公司為刻意規避原告94年6月30日 前保留未結清之工作年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部分,竟於 105年06月06日逕行將原告退保,足見其惡意。 (五)原告請求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一次金給付減損之損害賠 償 95,000 元部分: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 年, 年滿 60 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55 歲退職者。二、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 年,年滿 55 歲退職者……。」、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 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且其自 85 年 6 月 10 日起即任職 被告雙聯公司,是原告之勞工工作年資自 85 年 6 月10 日起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止,工作年資已 逾20年,年齡亦滿55歲,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2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且原告 實領薪資與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薪資並不相符,原告自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金額,先予敘明。 2.又「依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 條第 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 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 個月;其保險年資 合計超過 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 1 年發給 2 個月, 最高以 45 個月為限。」,「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 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 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 條第 2 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 3 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 第 1 項、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 資自 85 年 06 月 10 日起計算至 105 年 06 月 30 日 止,為 20 年 20 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 計算,原告得請領發給老年一次金 25 個月( 15 × 1+ 5 × 2),且以原告退保當日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平 均薪資 43,900 元計算(原告退保當日起前 3 年之實際 薪資為每月 48,5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 ,應以 43,900 元計算),原告依實際薪資得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 1,097,500 元( 43,900 × 25),惟倘以被告 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保當日起前3年之月投 保平均薪資僅為39,255元【(102年7月至103年7月每月薪 資為36,300元共471,900元+103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薪 資為40,100元共721,800元+105年2月至105年6月每月薪 資為43,900元共219,500元)÷36】,而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應以40,100元計算,即原告依投保薪資得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1,002,500元(40,100×25),兩者間 差額95,000元(1,097,500-1,002,500)。 3.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 條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 規定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1 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上開二條例均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 16 條、第 17 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 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 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 其負責人職務。查被告黃明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為其勞工即原告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 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黃明元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上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 定,被告黃明元應連帶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一次金 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準此,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項目如下: 1.給付薪資95,488元。 2.退休金921,500元。 3.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95,000元。 4.以上合計共 1,111,988 元( 95,488 + 921,500 +95, 000),併其中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 95,000 元 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 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短發薪資46,988元部分: 1.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其 工資額度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揭示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由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思議定其工資數額。但因工資 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此等事 項嗣後若有變更,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換言之,即工資等勞動 條件之變更,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17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偽簽被告黃明元署名之切結書」、 「未依被告黃明元指示,擅自開立支票 1、20 張」及「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致合作金庫 撤銷貸款」等事由,被告黃明元乃自105年02月起「取消 」原告職務及績效加給云云,惟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工資為勞工 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資方所為工資變動而不 利於勞工時,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而本件係被告公司 及被告黃明元,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消」原告職務及 績效加給,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3.又原告亦無被告公司所主張應予扣薪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 ⑴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偽簽被告黃明元署名之原證一承諾書 ,惟原證一承諾書簽立之緣由,乃該承諾書上所載臺中市 ○○區○里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 被告公司未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登記之工廠,屬違章建築 ,而政府為促進工業發展,於99年間公布未登記工廠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使未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登記之工廠 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黃明元遂於101年間指示原告就 系爭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嗣後並經 臺中市政府於102年間核准在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 -000000),是系爭建物既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在案後, 即應繳納房屋稅,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嗣後 於104年發函予被告黃明元通知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申 報事宜,原告乃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及被告黃明元之指示, 簽立被證一即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此點純係 對被告公司有利亦且須辦理之事項,卻對身為員工之原告 一無好處,原告如無被告黃明元之指示辦理,理當不會如 此代辦,再觀被告黃明元確有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申報事 宜,承諾書為申報要件之一,何以無被告親自署名之承諾 書?足見被告應係栽贓嫁禍!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經被告黃明元同意,擅自開立支票1、 20張,總計600萬元之款項予客戶,惟原告堅決否認有前 揭情事,即倘原告有此行為,早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告訴以追究原告刑事責任 ,被告公司亦無庸嗣後於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所述之虛構理由,終止勞動 契約。此外,被告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此點以作 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由,更可證其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何況原告從未指訴該600萬元非支付客戶之應付 款項,是故被告指訴不實。 ⑶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因工廠裝修事宜須向合 作金庫貸款500萬元,卻於合作金庫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 佳,致使合作金庫撤銷上開核貸案云云,惟依被告黃明元 與原告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所示,「【VOV-YU(即原告 ):剛剛合庫通知增貸案件,這星期會下來,下星期要請 代書辦理設定,請問黃董代書是要用銀行的代書,還是我 們要另外找?】vla-alexh(即被告黃明元):不急吧! 慢慢來。當前經濟太差了。」,即合作金庫貸款案係經被 告黃明元指示暫緩,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述向合作金庫佯 稱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致使合作金庫撤銷上開核貸案等情 ,足見被告公司此部份之抗辯亦非真正。 ⑷被告公司辯稱其每月撥給之各月薪資,係依據原告製作之 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而依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原 告自105年01月起即無職務及績效加給,是被告公司並無 積欠原告薪資,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四非被告公司之薪資表 ,為原告臨訟製作云云,惟查:①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給 付每月薪資之方式,為被告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當月薪 資,而依原證三原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被告雙 聯公司於105年02月05日係給付原告105年01月份之薪資 43,504元,惟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被證二105年01月份薪 資表可知,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37,004元,是被告公司所 提供之被證二薪資表,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其事後刻意製 作,而不足採。②又被告公司既稱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為 原告所製作,惟原告原名為「游秀合」,因電腦字型系統 無法顯示原告原名末字,是原告歷年來之作法均係以電腦 繕打「合」字後,在「合」字其下以書寫方式補上「花」 之字樣,如原證四薪資表所示,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被證 二薪資表就原告姓名部分,卻皆繕打游秀「合」,即被證 二薪資表倘確為原告所製作,原告豈會連自己之姓名皆繕 打錯誤,由是亦可證,被證二薪資表實為被告公司臨訟製 作,故被告公司主張依被證二薪資表計算,並無短發原告 薪資等情,並非實在。 (二)就積欠薪資48,500元部分: 1.被告公司以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10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於105年6月1日收到被告雙聯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密集將電腦資料做輸出之動作 ,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告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不需進入 被告公司進行電腦操作之行政動作,詎原告於105年6月2 日上班後仍強行使用電腦,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所爭議 ,且原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均已造成被告雙聯公司營運上之 困擾,而被告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涉嫌背信及偽 造文書等行為,故被告雙聯公司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於105年6月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 係以「原告未經被告黃明元同意逕自調升勞保及健保投保 薪資」及「原告強行使用電腦,與被告黃明元產生爭議, 且嗣後報警之行為造成被告雙聯公司營運上之困擾」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2.惟被告公司就上開主張,除未提出「原告擅自動用電腦」 、「原告未經允許調整其他員工勞健保」及「勞動契約與 工作規則」等證據外,亦未敘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條款之 依據,足見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自 得請求積欠薪資48,500元。 (三)就原告請求退休金 921,500 元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 一次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 95,000 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辯稱自94年07 月01日起,即與原告口頭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 休金,被告公司並已補足原告請求退休金921,500元,是 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921,500元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 一次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元,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公司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 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公司倘確有與員工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 休金情事,被告公司之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劉騰升,豈會於 105年06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公司為刻意規避94年06月30日前保留未結清之 工作年資,未經其同意,恣意將其投保單位變更為台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黃明元), 足見被告公司此一抗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 (一)原告「偽簽被告黃明元署名之切結書」、「未依被告黃明 元指示,擅自開立支票1、20張」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致合作金庫 撤銷貸款」等事由,被告黃明元乃自105年02月起「取消 」原告職務及績效加給。 (二)被告公司每月撥給之各月薪資,係依據原告製作之被證二 之員工薪資表,而依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原告自 105年01月起即無職務及績效加給,是被告公司並無積欠 原告薪資,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四非被告公司之薪資表,為 原告臨訟製作。 (三)被告公司以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108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5年6月1日收到被告雙聯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密集將電腦資料做輸出之動作 ,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告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不需進入 被告公司進行電腦操作之行政動作,詎原告於105年6月2 日上班後仍強行使用電腦,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所爭議 ,且原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均已造成被告雙聯公司營運上之 困擾,而被告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涉嫌背信及偽 造文書等行為,故被告雙聯公司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於105年6月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公司自94年07月01日起,即與原告口頭約定於每月薪 資以外回補舊制退休金,被告公司並已補足原告請求退休 金921,500元,是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921,500元及勞工保 險高薪低報老年一次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 料查詢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表、台中旱溪郵局000106、000108號存證 信函、被告公司公告、台中文心路郵局000796號存證信函、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劉騰升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條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就短發薪資46,988元部分: 1.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其 工資額度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揭示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由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思議定其工資數額。但因工資 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此等事項嗣後若有 變更,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由勞資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換言之,即工資等勞動條件之變更 ,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勞上易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偽簽被告黃明元署名之切結書」、 「未依被告黃明元指示,擅自開立支票 1、20 張」及「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致合作金庫 撤銷貸款」等事由,被告黃明元乃自105年02月起「取消 」原告職務及績效加給云云,惟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工資為勞工 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資方所為工資變動而不 利於勞工時,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而本件係被告公司 及被告黃明元,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消」原告職務及 績效加給,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3.又原告亦無被告公司所主張應予扣薪之事由,茲述如下: ⑴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偽簽被告黃明元署名之被證一承諾書 ,惟被證一承諾書簽立之緣由,乃該承諾書上所載臺中市 ○○區○里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 被告公司未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登記之工廠,屬違章建築 ,而政府為促進工業發展,於99年間公布未登記工廠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使未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登記之工廠 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黃明元遂於101年間指示原告就 系爭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嗣後並經 臺中市政府於102年間核准在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 -000000),是系爭建物既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在案後, 即應繳納房屋稅,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嗣後 於104年發函予被告黃明元通知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申 報事宜,原告乃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及被告黃明元之指示, 簽立被證一即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此點純係 對被告公司有利亦且須辦理之事項,卻對身為員工之原告 一無好處,原告如無被告黃明元之指示辦理,理當不會如 此代辦,再觀被告黃明元確有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申報事 宜,承諾書為申報要件之一,何以無被告親自署名之承諾 書,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⑵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未經被告黃明元同意,擅自開立支票 1、20張,總計600萬元之款項予客戶,惟原告堅決否認有 前揭情事,倘原告有此行為,早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告訴以追究原告刑事責任 ,被告公司亦無庸嗣後於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頁)所述之虛 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此外,被告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 亦未提及此點以作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由,更 可證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從未指訴該600萬元 非支付客戶之應付款項,是故被告指訴情事應非實在。 ⑶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因工廠裝修事宜須向合 作金庫貸款500萬元,卻於合作金庫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 佳,致使合作金庫撤銷上開核貸案云云,惟依被告黃明元 與原告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本院卷第60頁)「【VOV- YU(即原告):剛剛合庫通知增貸案件,這星期會下來, 下星期要請代書辦理設定,請問黃董代書是要用銀行的代 書,還是我們要另外找?】vla-alexh(即被告黃明元) :不急吧!慢慢來。當前經濟太差了。」,即合作金庫貸 款案係經被告黃明元指示暫緩,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述向 合作金庫佯稱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致使合作金庫撤銷上開 核貸案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此部份之抗辯亦非真正。 ⑷被告公司又辯稱其每月撥給之各月薪資,係依據原告製作 之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而依被證二之員工薪資表所示, 原告自105年01月起即無職務及績效加給,是被告公司並 無積欠原告薪資,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四非被告公司之薪資 表,為原告臨訟製作云云,惟查:①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 給付每月薪資之方式,為被告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當月 薪資,而依原證三原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被告 雙聯公司於105年02月05日係給付原告105年01月份之薪資 43,504元,惟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被證二105年01月份薪 資表可知,被告雙聯公司僅應給付原告37,004元,是被告 公司所提供之被證二薪資表,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其事後 刻意製作,而不足採。②又被告公司既稱被證二之員工薪 資表為原告所製作,惟原告原名為「游秀合」,因電腦字 型系統無法顯示原告原名末字,是原告歷年來之作法均係 以電腦繕打「合」字後,在「合」字其下以書寫方式補上 「花」之字樣,如原證四薪資表所示,然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被證二薪資表就原告姓名部分,卻皆繕打游秀「合」, 即被證二薪資表倘確為原告所製作,原告豈會連自己之姓 名皆繕打錯誤,由是亦可證,被證二薪資表實為被告公司 臨訟製作,故被告辯稱依被證二薪資表計算,並無短發原 告薪資等情,並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二)就積欠薪資48,500元部分: 1.被告公司以105年06月02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10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於105年6月1日收到被告雙聯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密集將電腦資料做輸出之動作 ,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告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不需進入 被告公司進行電腦操作之行政動作,詎原告於105年6月2 日上班後仍強行使用電腦,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所爭議 ,且原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均已造成被告雙聯公司營運上之 困擾,而被告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涉嫌背信及偽 造文書等行為,故被告公司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於105年6月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係 以「原告未經被告黃明元同意逕自調升勞保及健保投保薪 資」及「原告強行使用電腦,與被告黃明元產生爭議,且 嗣後報警之行為造成被告雙聯公司營運上之困擾」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2.惟被告公司就上開主張,未據提出「原告擅自動用電腦」 、「原告未經允許調整其他員工勞健保」及「勞動契約與 工作規則」等證據,亦未敘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條款之依 據,足見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自得 請求積欠薪資48,500元。 (三)就原告請求退休金 921,500 元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 一次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 95,000 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辯稱自94年07 月01日起,即與原告口頭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 休金,被告公司並已補足原告請求退休金921,500元,是 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921,500元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 一次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元,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公司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 就此舉證。 2.又被告公司倘確有與員工約定於每月薪資以外回補舊制退 休金情事,被告公司之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劉騰升,豈會於 105年06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公司為刻意規避94年06月30日前保留未結清之 工作年資,未經其同意,恣意將其投保單位變更為台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黃明元), 足見被告公司此一抗辯,與事實不符。 3.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又「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前 開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查本件原 告為47年08月月15日出生,且其自85年06月10日起即任職 被告雙聯公司,是原告之勞工工作年資自85年06月10日起 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止(原告先以105年 06月30日計算),工作年資已逾20年,年齡亦滿55歲,故 原告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無 疑,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終止,於其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被告公 司之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屬於法有據 。 4.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 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 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 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 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94年07月 0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於94年06月30日前保留未結清之工 作年資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舊制之勞動基準法。 5.查原告於85年06月10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06月30 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計有9年20天,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應按9年半 計算,以1年2個基數計算,為19個基數,再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2項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 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詳本院卷第27頁)可 按,是依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48,500元計算 【(105年6月份薪資48,500元+105年5月份薪資48,500元 +105年4月份薪資48,500元+105年3月份薪資48,500元+ 105年2月份薪資48,500元+105年1月份薪資48,500元)÷ 6】,則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921,500元 (計算式:48,500×19=921,500)。 6.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0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 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7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自 85年6月10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是原告之勞工工作年資 自85年6月10日起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 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送達證書)止,工作 年資已逾20年,年齡亦滿55歲,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2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 且原告實領薪資與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薪資並不相符,原告 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金額。 7.又「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 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 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年資自85年06月10日起計算至105年06月30 日止,為20年20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計算, 原告得請領發給老年一次金25個月(15×1+5×2),且 以原告退保當日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43,900元 計算(原告退保當日起前3年之實際薪資為每月48,50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應以43,900元計算) ,原告依實際薪資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1,097,500元( 43,900×25),惟倘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退保當日起前3年之月投保平均薪資僅為39,255元【( 102年7月至103年7月每月薪資為36,300元共471,900元+ 103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薪資為40,100元共721,800元+ 105年2月至105年6月每月薪資為43,900元共219,500元) ÷36】,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40,100元計 算,即原告依投保薪資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1,002,500 元(40,100×25),兩者間差額95,000元(1,097,500- 1,002,500)。 8.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8條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立 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上開二條例均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 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 查被告黃明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勞工即原 告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 之範圍,被告黃明元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明元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一次金 給付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下: 1.給付薪資95,488元。 2.退休金921,500元。 3.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95,000元。 4.以上合計共 1,111,988 元( 95,488 + 921,500 +95, 000),併其中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 95,000 元 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 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2 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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