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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政杰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嘉 被   告 張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 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玖佰元」;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論述 被告應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記載,惟主文欄第一 項、第三項則漏未記載,堪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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