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政杰
訴訟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嘉
被 告 張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 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玖佰元」;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論述
被告應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記載,
惟主文欄第一
項、第三項則漏未記載,
堪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